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6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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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6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藍富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
1年度執聲字第1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藍富山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富山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85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3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至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已逾2年3月。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執行期中悛悔有據,作業認真、服從管教,報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經核尚屬實,認為上項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0條第2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等語。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執行機關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泰訓所輔字第1011100205號函及所附法務部法授矯字第10101093260號函、99執保己字第63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本院98年度易字第3185號刑事判決、該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101年度執聲字第1488號卷內),於法核無不合,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但書、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