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3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34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銘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銘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更正為「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05號判處有期徒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257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256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4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0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5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前於105年12月1日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該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為累犯,又上開案件之部分犯行與被告本案犯行同為竊盜犯行,可見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再犯本案件亦具特別惡性,是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僅為滿足私慾即率爾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守法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竊取所得之物經警查扣後,已發還告訴人之情形(見速偵卷第119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三)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83頁)暨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盜所得之物,業已發還予告訴人乙節,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811號被告蔡銘輝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6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銘輝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1年5月、6月、1年1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1月18日20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肯德基餐廳內,趁人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吳蕙玲 所有放置在手提袋內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5700元、身分證及健保卡),得手後,迅速離開,在上址1樓大門口前,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錢包1個(已發還吳蕙玲),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蕙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銘輝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吳蕙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6張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扣案之錢包1個,乃犯罪所得,業經發還告訴人吳蕙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檢察官陳東泰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書記官鄭如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