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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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96號原告 陳岡宏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 律師
王秋滿 律師被告 王明輝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 律師複代理人 吳定宇 律師
吳湘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詳司調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為90萬元,其餘聲明不變(見本院卷第113頁)。核其聲明變更,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據者仍屬同一基礎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於民國105年(按應為106年,詳後述)1月
1日,由訴外人 邱嚴仕 出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被告王明輝出資300萬元、原告陳岡宏出資200萬元共同投資經營辰光美工藝坊(下稱辰光藝坊)。嗣後,兩造於105年(按應為106年,詳後述)間約定由被告王明輝以75折即150萬元之價格買受原告陳岡宏上開股份(下稱系爭轉讓合約),並約定被告應自107年1月起至107年12月止分12期給付買賣價金,惟被告至今未依約給付任何買賣價金。 爰依 系爭轉讓合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最初均以6折價格即原告以120萬元,而被告以180萬元分別取得辰光藝坊200萬元及300萬元之股權,而兩造在談論收購股份時,辰光藝坊處於隨時要倒閉之狀態,被告不可能會以高於120萬元之價格,價購原告之股份。再者,兩造甚至未就系爭股權之「數量、付款方式、付款期間」等重要事項議定,究竟係買受全部股權抑或一部,自何時開始付款?何時付清?等諸多事項均未談妥,自無所謂價購股權合意。又辰光藝坊合夥契約書第6條規定,股權轉讓應得其他合夥人過半數同意,亦即應經訴外人邱嚴仕同意,始達過半數之限制,然訴外人邱嚴仕自始不知情。且辰光藝坊於106年11月23日即歇業而未營業,被告無由購買已歇業公司之股權,並約定於107年付款。是兩造均未就系爭契約之「價金、數量、付款方式、付款期間及取得合夥人邱嚴仕之同意」等重要事項進行討論,故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尚未一致,從而系爭轉讓合約應未成立,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與訴外人邱嚴仕於106年1月1日簽訂合夥契約書(契約書誤載為105年1月1日),契約記載訴外人邱嚴仕、被告、原告各出資500萬元(5股)、300萬元(3股)、
200萬元(2股)合夥經營辰光藝坊,並載明各合夥人非得其他合夥人過半數同意,不得以其出資全部或一部讓與他人等情,有卷附合夥契約書可憑(詳司調卷第15-17頁),並經證人邱嚴仕到庭結證屬實(詳本院卷第114-120頁),兩造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嗣被告以75折之價格收購原告上開股份,並約定自
107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分12期給付收購價款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情置辯。則本件爭點應為:兩造是否有成立收購原告股份之約定(即系爭轉讓合約)?若有,該約定是否違反上開合夥契約書之約定?收購價款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向原告提議收購其股份(即出資額),並說明願由明年(即107年)1月開始分12期給付價款,且要原告考慮出售價格,接著原告乃表示願以75折之價格出售,被告隨即表示同意,並再次說明須由107年1月起開始付款等情,有原告提出兩造通信軟體Line通話內容在卷可稽(詳司調卷第19-23頁),核與證人邱嚴仕結證之情節相符(詳後述),被告就此通話內容亦不爭執,堪認兩造就收購原告股份之必要之點已達成合意。被告固以前情置辯,然由上開兩造Line通話內容可推知,彼時辰光藝坊已處於虧損之狀態,被告仍豪爽地稱願接受原告之股份,原告亦據此讚美被告「你這人真的是太負責任的」等情,足認兩造就收購原告全部股份已有共識,應無疑義。至被告為何在辰光藝坊已處於虧損之狀態下,仍願意價購原告全部之股份,乃出自被告之決定,旁人無從置喙,亦無從得知原因,惟要難以此推翻被告已對外已為之意思表示;又系爭轉讓合約之付款期間已約明自107年1月至同年12月止,分12期給付,衡之社會通念,足認兩造已明定付款期間無疑;而付款方式究為現金、匯款或票據支付,並非契約成立必要之點,縱未明定亦無礙系爭轉讓合約之成立,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均不足採。
(二)系爭合夥契約書第7條前段固有約定「本行各合夥人非得其他合夥人過半數同意,不得以其出資全部或一部讓與他人」等語(詳司調卷第15頁),然系爭合夥契約共有兩造及訴外人邱嚴仕三位合夥人,而系爭轉讓合約已取得訴外人邱嚴仕同意乙節,業據證人邱嚴仕到庭結證屬實(詳本院卷第115、116頁),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足取。
(三)證人邱嚴仕證述:辰光藝坊為伊在101年間開設,於105年間遷至桃園市○○區○○街現址,兩造於106年間入股,系爭合夥契約書為伊繕打及記載,上面所寫105年1月
1日是伊寫錯了,正確日期為106年1月1日;兩造當初是以每股60萬元入股,但帳面上是記載每股100萬元,故記載原告及被告各出資200萬元及300萬元,實際上其2人出資額各為120萬元及180萬元;後來辰光藝坊經營約
8個月沒有賺錢,被告向伊說其已價購原告股份,伊就立即向原告確認證實,並得知被告係以75折收購原告股份;嗣後,被告又增資約100萬元,並找訴外人 邱鴻麟 等人入股,之後伊就退股,辰光藝坊就轉給邱鴻麟等語(詳本院卷第115-117頁),核與辰光藝坊登記資料所載情節相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9年8月28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092166924號函附辰光藝坊登記資料可資佐證(詳本院卷第29-85頁),足認被告係以原告出資額120萬元之75折即90萬元收購原告之股份,洵堪認定。
(四)基上,被告既以90萬元收購原告之股份,並約定自107年
1月起至同年12月止,分12期給付完畢。然該收價款項迄未給付予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價款,自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收購價款,固有確定期限,惟原告為被告利益仍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9年7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前述,原告依系爭轉讓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109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書記官劉育秀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 訴 字第 1496 號判決(109.11.23)【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 桃司調 字第 16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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