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3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上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上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上銘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郭上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4、5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附卷可考,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2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編號4、5則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末按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4、
5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賭博│├────┼──────────┼──────────┼──────────┤│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7年1月25日上午11│107年1月25日上午10│106年10月間某日至10│││時30分許│時許│7年1月25日上午11時│││││50分許│├────┼──────────┼──────────┼──────────┤│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7年度毒偵字第2283號│7年度毒偵字第2283號│7年度偵字第4939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268│107年度審訴字第1268│107年度壢簡字第1234││實││號│號│號││審├──┼──────────┼──────────┼──────────┤││判決│107年9月19日│107年9月19日│107年10月31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107年10月15日│107年10月15日│107年11月26日│││日期││││├─┴──┼──────────┼──────────┼──────────┤│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6392號│7年度執字第16393號│7年度執字第17124號││├──────────┴──────────┴──────────┤││編號1至3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7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藥事法│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6年9月11日晚間9│106年9月12日晚間10││││時許│時許││├────┼──────────┼──────────┼──────────┤│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7年度偵字第6333、64│7年度偵字第6333、64││││40、8885號│40、888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訴字第238號│108年度訴字第238號│││實││││││審├──┼──────────┼──────────┼──────────┤││判決│109年7月31日│109年7月31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109年9月4日│109年9月4日││││日期││││├─┴──┼──────────┼──────────┼──────────┤│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3786號│9年度執字第13786號│││├──────────┴──────────┤│││編號4、5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