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3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3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奕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奕成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同向前方由 王筱淇 所騎乘之」應補充更正為「同向前方由王筱淇所騎乘、欲左轉至大興西路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第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
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奕成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乙情,業經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5頁),其無駕駛執照仍駕駛汽車,更逆向行駛欲超越告訴人騎乘之車輛而肇事,使告訴人王筱淇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其駕車致使他人受傷,依法所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規定,依同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欲超越告訴人王筱淇所騎乘之車輛竟逆向行駛,更因此致撞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臀部、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害,傷勢尚屬輕微,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937號被告劉奕成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6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奕成於民國109年4月6日上午,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由南平路往永順街方向行駛,同日上午6時17分許,途經該路段與大興西路2段路口時,本應注意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亦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標線之指示為分向限制線路段,即貿然直行並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欲超越同向前方由王筱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2車發生碰撞,致王筱淇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臀部及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嗣警方到場處理,劉奕成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筱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奕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筱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瀚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附卷可稽。按未領有駕駛執照,依規定不得駕駛小型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1款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0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分別訂有明文,而依當時道路狀況,被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無照駕駛並貿然直行,於雙黃實線路段變換車道,欲超越正常行駛於車道上之告訴人,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且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上揭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依規定不得駕駛小型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仍駕駛小型車即屬無照駕駛,渠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請依同條例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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