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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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忠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執聲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忠孝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50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忠孝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5月21日以110年度簡字第4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0年7月15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2年7月14日止(下稱前案)。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10年11月某日起故意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5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1年12月13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為本院管轄區域,檢察官向本院提出撤銷緩刑之聲請,核無不合,先予敘明。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0年11月16日,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在前案緩刑期間內之111年11月10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5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11年12月1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存卷足憑,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且檢察官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即112年6月12日以前)即行提出本案之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綜據上述,因認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洵有所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毓羚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