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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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龐義芳選任辯護人郭栢浚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龎義芳 與告訴人 傅李桂英 係鄰居,2家素有嫌隙,2人於民國111年10月9日上午7時48分許,在臺南市東區府連路344巷1弄口相遇,被告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塑膠袋欲套住告訴人頭部,經告訴人反抗,被告即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左髋部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傅李桂英告訴被告龎義芳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林欣玲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