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清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106年度營偵字第1017號),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扣押物(107年度聲沒字第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柯清輝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以106年度營偵字第10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營偵字第10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案全案卷宗無誤,並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
㈡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物乃係供妨害風化犯行所用之物,另附表編號
3至6所示之物,則係為遂行妨害風化犯行,逃避檢警查緝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同案被告 黃文棟 分別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頁至第12頁),核與證人陳姶彣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8頁至第42頁),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為得沒收之物無訛。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洵屬有據。本案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
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1│計時器2個│├──┼──────────┤│2│排班表1張│├──┼──────────┤│3│密室門遙控器1個│├──┼──────────┤│4│臨檢警示燈遙控器1個│├──┼──────────┤│5│監視器主機1組│├──┼──────────┤│6│監視器鏡頭3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