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317號上訴人 張光玉
張光昇 被上訴人 林炫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10日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叁佰壹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肆拾捌元。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拆除地上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返還土地之利益核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6,155,351元(計算式:289.47平方公尺×90,356元=26,155,3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3,31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上訴。
三、又被上訴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42,208元,扣除被上訴人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9,36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2,848元,爰併限被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四、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補正上訴狀,表明: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五、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段奇琬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劉燕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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