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承志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9年度交簡字第96號),嗣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承志於民國108年4月1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
2段往松竹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4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軍福十三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軍福十三路,適告訴人 許智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方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遂與告訴人騎乘之上揭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倒地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9年1月3日達成調解,告訴人亦於109年2月19日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9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