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侵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勲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743號),本院就被告被訴傷害罪嫌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與被害人即代號AB000-A000000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10
8年2月初經由透過友人介紹而相識。詎被告於108年2月28日1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50
5室之租屋處內,因細故與A女發生爭執而氣憤難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將A女壓倒在床上及使A女頭部碰撞牆壁之方式,徒手毆打A女,致A女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左側肩膀挫傷、左前臂表淺性損傷、右大腿表淺性損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AB000-A108021A即A女之父親告訴被告涉嫌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及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3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涉犯傷害罪嫌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高思大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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