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5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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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2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2540號債權人 吳威儒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 何亞昊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債務人何亞昊於民國107年7月24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清償日為109年1月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並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付利息,立有本票為證,詎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屢次催索均置之不理,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云云。
三、經本院審核債權人提出之本票影本,其發票人為「 何旭旻 」,並非本件債務人,且票面記載金額為「貳拾壹萬元整」及「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付利息」。經本院於109年1月30日裁定命債權人補正:㈠確認債務人姓名是否有誤、㈡確認請求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十之依據、㈢確認請求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是否正確,債權人雖於109年2月14日補正狀主張,債務人確為何亞昊,當初借款時係口頭約定借款年利率百分之十,因債務人日前已清償一萬元,本次請求金額為20萬元等情,惟依債權人提出之本票影本觀之,該本票係由第三人何旭旻所簽發,並據債權人提出之債務人何亞昊之最新戶籍謄本所載,何亞昊於104年3月16日改名前,其姓名為「何建德」,無從確認發票人何旭旻與本件債務人何亞昊為同一人,難以此認定債務人須對何旭旻所欠債務負清償責任,況債權人以該本票為本件之債權證明文件,債務人既未在該債權證明文件上簽名,尚難認定該本票所表彰之債務係何亞昊所積欠。又本院於109年2月21日通知債權人提出上開本票原本到院,債權人於同年2月25日收受上開通知,惟迄未補正,則該本票就卷內影本觀之,債務人並非共同發票人或背書人,故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20萬元,尚難認債權人已盡釋明之責。是聲請人之請求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