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九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又同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
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另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離婚之事由。
(二)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經友人介紹與大陸地區之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在中國大陸結婚,婚後原告即積極為被告辦理來台同居事宜,相關單位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核發旅行證,原告立即將旅行證寄送至大陸予被告。詎料被告竟遲未入境台灣,而撥打被告先前所留之電話,亦無法與被告聯繫,原告透過被告於大陸地區之友人,亦聯繫不上被告,至今被告仍未曾來台與原告同居,且無任何音訊,足見被告主觀及客觀上有惡意遺棄原告之行為。依前所述,原告與被告已於大陸地區按大陸法律規定完成結婚方式,則被告與原告間之婚姻效力及離婚事由適用我國民法規定,被告負有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被告無正當理由竟拒絕入境與原告同居,顯係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而被告除客觀上至今仍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外,主觀上亦惡意遺棄原告,不願再繼續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足以構成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離婚之事由,爰依法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結婚證影本一份、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大陸重慶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影本一份、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一份旅行證影本一份、里長證明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現為夫妻關係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為證,固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婚後即積極為被告辦理來台同居事宜,相關單位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核發旅行證,原告立即將旅行證寄送至大陸予被告,詎料被告竟遲未入境台灣,而撥打被告先前所留之電話,亦無法與被告聯繫,原告透過被告於大陸地區之友人,亦聯繫不上被告,至今被告仍未曾來台與原告同居,且無任何音訊,足見被告主觀及客觀上有惡意遺棄原告之行為等語,固據提出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一份旅行證影本一件為證,且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查詢亦查無被告入出境資料,此有該署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警署資字第0九一0一二九六二五號函附卷可憑,惟按夫妻固互負同居義務,但違背義務之一方如未達於惡意遺棄之程度,他方不得據以請求離婚;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所明定,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妻與夫失和歸寧居住,久未返家,如僅因夫迄未過問而出此,別無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尚難謂為惡意遺棄,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一八號、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一五六九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九十一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離家之事實,然此僅堪證明被告於客觀上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而已,對於被告主觀上究竟有何遺棄之惡意,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依上開解釋及判例意旨,原告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遺棄之主觀情事,故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為由訴請離婚,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簡燕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