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2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2208號聲請人 林蘇金美 相對人 詹秀蘭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7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次按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一編號6、16所示之本票,其發票日雖經改寫為民國103年1月4日、104年4月20日,惟未於改寫處簽章,不生改寫效力,仍以原記載之103年2月4日、104年3月20日為發票日。另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本票,其到期日雖經改寫,惟未於改寫處簽章,不生改寫效力,仍以原記載之101年10月12日為到期日。
三、本件聲請,除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其發票日雖經改寫為103年5月6日,惟未於改寫處簽章,且無法辨識改寫前之發票日期,依前揭說明,應屬無效票據,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一:106年度司票字第220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即提│票據號碼││││││示日││├──┼───────┼────────┼───────┼───────┼───────┤│001│103年1月20日│4,300元│未載│103年2月20日│255057│├──┼───────┼────────┼───────┼───────┼───────┤│002│103年4月20日│5,000元│未載│103年5月20日│274847│├──┼───────┼────────┼───────┼───────┼───────┤│003│103年2月20日│10,000元│未載│103年3月20日│274873│├──┼───────┼────────┼───────┼───────┼───────┤│004│102年10月14日│5,000元│未載│102年11月14日│274878│├──┼───────┼────────┼───────┼───────┼───────┤│005│102年11月6日│3,000元│未載│102年12月6日│275403│├──┼───────┼────────┼───────┼───────┼───────┤│006│103年2月4日│5,000元│未載│103年2月4日│275447│├──┼───────┼────────┼───────┼───────┼───────┤│007│102年11月11日│15,000元│未載│102年12月11日│275556│├──┼───────┼────────┼───────┼───────┼───────┤│008│103年3月8日│5,000元│未載│103年4月8日│275855│├──┼───────┼────────┼───────┼───────┼───────┤│009│102年3月29日│10,000元│102年3月29日│102年4月29日│374803│├──┼───────┼────────┼───────┼───────┼───────┤│010│104年7月10日│4,000元│未載│104年8月10日│374825│├──┼───────┼────────┼───────┼───────┼───────┤│011│101年11月12日│5,000元│101年10月12日│101年12月12日│389275│├──┼───────┼────────┼───────┼───────┼───────┤│012│103年12月10日│5,000元│未載│104年1月10日│425254│├──┼───────┼────────┼───────┼───────┼───────┤│013│104年1月9日│5,000元│未載│104年2月9日│468893│├──┼───────┼────────┼───────┼───────┼───────┤│014│104年4月20日│3,000元│未載│104年5月20日│468901│├──┼───────┼────────┼───────┼───────┼───────┤│015│104年5月20日│2,700元│未載│104年6月20日│468902│├──┼───────┼────────┼───────┼───────┼───────┤│016│104年3月20日│5,000元│未載│104年5月20日│561993│└──┴───────┴────────┴───────┴───────┴───────┘┌───────────────────────────────────────────┐│附表二:106年度司票字第220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即提│票據號碼││││││示日││├──┼───────┼────────┼───────┼───────┼───────┤│001││4,000元│未載│103年6月6日│000000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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