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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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82號具保人即被告 游彥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彥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游彥綜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12月24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經具保人即被告游彥綜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罰金通知單、該署代收保證金、罰金臨時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再命警拘提,亦拘提無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末查被告並無在監在押致不能到庭之情形,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則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游彥綜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吳俊螢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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