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謝佩臻 代理人 陳青來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孫瑞宗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對人即債權人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吳毓紘 相對人即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黃永松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向本院為前置調解之聲請,惟除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銀行債務以外,另有與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未能併予調解,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積欠全體相對人債務總額計新臺幣(下同)525,002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
調解不成立,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7號前置調解事件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7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下稱調解卷)審閱無訛,堪認屬實。㈡聲請人每月所得:聲請人主張現於南投縣政府擔任臨時人員
,平均每月收入為24,000元,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第61頁),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於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佐(見調解卷),堪認屬實;惟依南投縣政府函復所示,聲請人現於南投縣政府擔任以工代賑臨時人員,擔任文書及業務助理工作,111年度日薪為1,100元,有南投縣政府111年1月21日府社助字第111001607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依照行政院所發布之111年度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扣除總放假日數115日後,本年度上班日數共250日,則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應暫以本年度上班日數250日、日薪1,100元,計算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為22,917元(計算式:【250×1,100】÷12=22,9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較為妥適。是聲請人之每月固定收入約為22,917元,應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稱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倍即15,946元為準計算。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而核以111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6)之計算,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未逾上開必要支出限度,應屬妥適。
㈣聲請人每月扶養費支出:
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2名,長子陳○辰每月需支出扶養費3,500元、長女陳○婕每月需支出扶養費3,000元等語。經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陳○
辰、陳○婕分別為106年、108年生,尚未成年,並有戶籍謄本可查(見本院卷第67頁),客觀上堪認陳○辰、陳○婕需受聲請人扶養。惟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是其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難謂與一般人相當,故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以111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作為計算標準,依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而陳○辰、陳○婕扶養義務人有聲請人及配偶共計2人,故每人每月扶養支出不宜超過8,538元為適當(計算式:17,076÷2≒8,538,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而聲請人陳報陳○辰、陳○婕扶養費支出各為3,500元、3,000元,均未逾8,538元,應係可採。
㈤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依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情形可知,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本金金額為100,000元、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56,950元、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275,782元、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債權本金金額為28,087元、相對人南投縣政府稅務局陳報本金債權金額為39,478元、相對人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南投監理站陳報本金債權金額為113,175元,總計聲請人積欠相對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達613,472元,有全體相對人陳報狀在卷可查。
⒉依聲請人提出之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之108、109年度所得額均為0元,名下除無殘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西元2006年出廠)外,別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另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20,130元、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1元、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65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田中郵局存款99元之存款財產(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219頁),合計財產總價值約略為20,295元(計算式:20,130+1+65+99=20,295)(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傷害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待聲請人更生執行程序中查明),堪認聲請人其債務大於財產。
⒊故依聲請人目前每月固定平均收入22,917元,扣除每月必要
支出15,946元及扶養費支出3,500元、3,000元後,每月餘471元(計算式:22,917-15,946-3,500-3,000=471),而餘額417元若全用以清償債權人債務,則須約至少104餘年方有可能清償完畢(計算式:【613,472-20,295】÷【471×12】≒10
4.9),已遠超過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足認而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葛耀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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