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投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簡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立信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493號),本院就妨害公務及傷害告訴人 徐子宸 、 姚政瑋 部分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立信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立信於民國110年10月7日2時5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492之16巷巷口,基於毀損犯意,以腳踩壞 王輝墉 所有之狗籠致令不堪使用。王輝墉聽聞聲響外出查看,洪立信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王輝墉,造成王輝墉因此受有頭皮鈍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臀部挫傷之傷害(洪立信涉犯毀損及傷害王輝墉部分,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嗣經民眾報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警員徐子宸、姚政瑋2人經勤務中心通知於同日3時28分許抵達現場處理,洪立信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徐子宸、姚政瑋2人多次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徐子宸、姚政瑋2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公然侮辱徐子宸、姚政瑋2人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毆打徐子宸、姚政瑋2人,造成徐子宸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腕部擦傷之傷害;姚政瑋受有臉部擦傷、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徐子宸、姚政瑋撤回告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在卷,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復經證人王輝墉、 李櫻雪 、徐子宸、姚政瑋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另有警卷卷附之職務報告(第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第8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18頁)、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第25頁至第2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第2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17人勤務分配表、勤務變更紀錄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第29頁至第31頁)、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第32頁至第4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4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40條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第2項)。」,修正後刪除第2項規定,並規定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刑法第140條則將有期徒刑提高至1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均係侵害國家公務執行之法益,非侵害個人法益,是被告對正在執行職務之警員徐子宸、姚政瑋2人辱罵並施強暴於2人,均屬於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為單純一罪。
(三)被告接續以前開言語侮辱及施強暴予員警徐子宸、姚政瑋,客觀上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主觀上亦係基於相同之動機及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
(四)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惟查,被告前開對公務員侮辱、施強暴等行為,係於短時間內接連為之,且就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可認各該獨立之行為均係其基於不滿警方執行之同一原因,並出於妨害警方執行公權力之同一不法目的所為,彼此間具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併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明知到場處理糾紛之徐子宸、姚政瑋為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無法控制情緒,辱罵並施強暴予徐子宸、姚政瑋,而妨害警員職務之執行,顯然漠視國家法治及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與徐子宸、 姚正瑋 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於警詢時自述專科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農(見警卷第2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告訴人徐子宸、姚政瑋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77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徐子宸、姚政瑋已達成調解,告訴人徐子宸、姚政瑋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上開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應就被告傷害告訴人徐子宸、姚政瑋部分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