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1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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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等意旨前來。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由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本院判決書、受刑人甲○○之執行案件資料表1份在卷可佐,並有本院98年3月13日查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所為聲請,核無不合,應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刑事第4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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