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 陳鳳凰 (由檢察官通緝中)原為夫妻關係,其等分別為弘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1年7月19日起,至同年9月不詳日期(起訴書誤為91年8月30日)止,明知於訂貨之初,即已無力償還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款,其無付款之能力,竟以弘企公司名義,多次向展楹有限公司(下稱展楹公司)負責人乙○○佯稱欲訂貨,允諾每月結帳1次,開立2個月期之支票付款,使乙○○陷於錯誤,連續出賣並交付材料PC板至弘企公司或弘企公司之協力廠商鑫友公司、志莊公司,或由甲○○親自至展楹公司取貨,並於送貨單上簽收,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576,968元。待甲○○取得前開貨物後,按月向甲○○請求貨款時,屢屢拖延,並將弘企公司關閉,人去樓空,亦避不見面,拒不給付貨款,致展楹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二、案經展楹公司負責人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自承在上開期間內向展楹公司負責人乙○○訂購PC板共576,968元,然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因為伊之上游廠商佳總公司給伊的貨款也是次月結支付三個月期的支票,所以伊和乙○○訂約當時即已約定支付乙○○之貨款方式也是次月結支付三個月期的支票,並非乙○○所稱次月結支付二個月期的支票,然次月結的時候,伊要依約開立三個月期的支票給乙○○,結果乙○○不肯接受支票,竟要求伊支付貨款全部現金,而且乙○○再來就是偕同書記官到伊之公司假扣押,因伊之公司之貨物被假扣押所以才造成伊經營困難,然伊仍勉力維持至92年3月份才結束營業,另乙○○出給伊的貨品質也不好,伊要支付五倍金錢來加工,所以就連假扣押金額也有爭議云云。惟查:⑴、上開交易過程及約定付款之方式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並證稱伊於91年7月底向被告請貨款時,被告要求慢點再開票給伊,後來伊向被告請91年8月份的貨款時,被告又要求給其一點時間,其再開給伊,伊在向被告要求開立兩個月期的貨款支票時,被告有向伊要求支票要開三個月期的支票,伊向被告說其連一張票都沒有開給伊,而且伊和被告第一次做生意,所以伊沒有答應,伊還是要求兩個月期的支票,被告亦有向伊說伊要繼續出貨才拿得到貨款,如果伊後面不繼續出貨給被告的話,被告就不付錢給伊等語,可見被告所稱與乙○○有事先約定次月結開立三個月期之支票、伊要開立支票時,乙○○要求支付現金云云,核屬不實。⑵、況被告曾於96年3月9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辯稱依電子業的慣例,比如1月份的帳,2月送單來,3月結帳,4月開3個月期的票,所以1月份的錢要領到是6個月以後云云,實與商業常情不符,亦與其後所辯次月結支付三個月期的支票相矛盾,可見其卸責之心態。⑶、被告辯稱乙○○出給伊的貨品質也不好,伊要支付五倍金錢來加工云云,然被告既對所收受之貨物品質主張瑕疵,卻迄無提出任何法律訴訟主張權利,或作任何保全證據之動作,卻在加工完峻後且遲至本案為警緝獲始持該項辯詞,核無足採。⑷、被告除為弘企公司實際負責人外,亦為統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鑫公司)、瑋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瑋倫公司)、智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智笙公司)之董事長、監察人、董事,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任職董監事企業名錄1紙在卷可稽。被告積欠債權人好璟公司加工款122萬454元而拒不支付,業據本院於89年3月16日以88訴字第1882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應與瑋倫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陳鳳凰)連帶賠償上開加工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89年1月14日起之利息,可見被告、瑋倫公司至少自89年1月14日起即已無支付能力,該判決確定後,債權人好璟公司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結果債務人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而於89年10月30日以核發債權憑證結案,更可見被告、瑋倫公司之無支付能力之事實,有本院89年度執字第9364號影卷附卷可憑。⑸、被告、陳鳳凰積欠債權人 林天祥 借款70萬元而拒不償還,業據台灣高等法院於91年8月20日以90上易字第762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陳鳳凰應給付上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0年2月1日起之利息,可見被告、陳鳳凰至少自90年2月1日起即已無支付能力,該判決確定後,債權人林天祥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結果債務人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而於93年12月17日以核發債權憑證結案,有本院91年度執字第21173號影卷附卷可憑。⑹、被告、陳鳳凰共同向大安商業銀行開立到期日89年12月1日、金額各150萬元、60萬元之本票2紙,詎未依約付款,業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0年4月13日以90票字第14792號民事裁定判命被告、陳鳳凰應給付上開款項及自89年12月1日起之利息,可見被告、陳鳳凰至少自89年12月1日起即已無支付能力,該判決確定後,債權人大安商業銀行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結果債務人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而以核發債權憑證結案,有本院92年度執字第3009號影卷附卷可憑。⑺、被告、弘企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陳鳳凰)積欠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借款
696萬元而拒不償還,業據本院於90年2月13日以90促字第5338號支付命令判命被告、弘企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陳鳳凰)應給付上開款項及自89年6月26日起之利息(另有違約金),可見被告、弘企公司、陳鳳凰至少自89年6月26日起即已無支付能力,該判決確定後,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程序中,債權人 吳三河 以本票債權(發票人弘企公司)500萬元(到期日90年5月10日)及抵押權聲明參與分配,債權人御鼎實業有限公司(債務人弘企公司)則以408415元債權之支付命令(本院91年8月12日91促字第43429號支付命令)聲明參與分配,經執行結果,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全額受償,第二順位債權人吳三河則受償1.69062%,普通債權人御鼎公司則全未受償,有本院92年度執字第5926號影卷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2年度執字第5926號全卷核閱屬實。⑻、綜上,被告上開辯詞均無可採,且被告於與告訴人展楹公司交易之初早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殆可認定,此外,復有告訴人提出上開送貨單20張、統一發票3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⑵、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⑶、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修正之刑法第28法修正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⑷、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所為於刑法修正前可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於刑法修正後則須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⑸、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於94年2月2日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於95年4月28日修正刪除,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其修正之結果已將修正前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⑹、經綜合本件論罪科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加以比較,及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規定,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各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為論罪科刑及易科罰金之適用依據。⑺、另關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的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
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05條之罪定有罰金刑,但未於94年1月7日修正,自應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分別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之折算結果相較,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內容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前妻陳鳳凰間,就本件詐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多次詐欺取財罪間,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行為手段、詐得財物多寡、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被告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上開詐欺罪,又非受逾有期徒刑1年6月刑之宣告,並無該條例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就其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卓立婷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