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國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國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乙○○兼上一人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南投縣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本院97年度投國簡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97年度投國簡字第2號裁定命抗告人繳納上訴裁判費用,惟其裁定書未送達於抗告人記載於上訴狀所載之住居所,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之方式寄存送達,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分別設有規定。
三、經查,抗告人係對於本院南投簡易庭97年度投國簡字第2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核定上訴利益金額,以98年1月9日本院97年度投國簡字第2號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已依原裁定所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並已於民國98年4月9日本院98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事件準備程序中陳明其抗告意旨僅係為更正為正確之地址,並非為了對於原裁定諭知之內容有何不服等語。是以,原裁定於法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孫于淦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曾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