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4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劉明鏡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犯背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侵占罪部分,均無罪。
事實
壹、戊○○係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 北市 ○○區○○○路○○○號8樓,下稱日盛租賃公司)分期事業群北市營業處經理,負責該處轄內車輛分期事業業務之推展、有效案件業務維護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任職期間自民國92年8月15日起至96年12月7日止(自96年11月19日起請休假至離職),對於公司各項營業規章知之甚詳,明知依公司規定委託第三人協助尋找、追蹤占有因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或租賃契約逾期未繳款之車輛時,必須委託與公司簽訂有車輛委任協尋契約書之業者,且協尋車輛之價格為大車新台幣(下同)4萬元、小車25,000元,至於尋車費用之支付,則應依如附件「委外尋車處理程序流程圖」所示,於尋獲車輛當月開立發票向日盛租賃公司請款,日盛租賃公司再統一於每月底25日以支票或匯款方式給付尋車費用,各營業處人員不得將所收受之車貸或出售車輛之費用,私自扣留作為尋車費或其他費用。詎其因與 曾武雄 (更名為:己○○)有私人情誼,竟基於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且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未依前述規定委任與日盛租賃公司有簽約之業者從事車輛協尋工作,並以高於公司規定之大車5-6萬元費用,自行委任曾武雄代為協尋車輛。其後,於96年8月間,日盛租賃公司客戶 鄭坤耀 因無法繳交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型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貸,戊○○依動產交易擔保法規定代表公司出賣質押系爭車輛時,竟趁職務之便,明知與買主庚○○約定出售系爭車輛之價格為80萬元,並已指示分公司法務辛○○向庚○○收取30萬元定金,乃為支付曾武雄協尋系爭車輛之費用,竟與辛○○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辛○○在其職務上所應製作之車輛出售申請表上,虛偽填載系爭車輛係以75萬元賣出、定金僅有25萬元後,送請各單位主管逐級簽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日盛租賃公司及庚○○,並於96年11月9日將25萬元現金繳回日盛租賃公司,其餘5萬元則由辛○○保管,其後辛○○發覺不妥,單獨中止前述背信犯意而向總公司債權管理暨法務處主管丙○○報告並繳回剩餘5萬元,日盛租賃公司始未發生財物損害之結果。
貳、案經日盛租賃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提之證據資料,被告戊○○除對於告訴代理人 林蓓玲 在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爭執其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不加以爭執,而本院審核其餘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即無不適當作為證據之情形,則該等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本件告訴代理人林蓓玲係受日盛租賃公司委任之律師,並非實際見聞本件相關交易行為之人,依法已不具有證人資格,其在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又未經具結,復未於本院審理時經當事人傳喚予以對質詰問,其在警詢、偵訊時所為供述自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與理由:
一、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坦承任職於日盛租賃公司,曾委託曾武雄協助尋車,並曾就系爭車輛出售事宜與庚○○有所接觸等情,惟 矢口 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被告負責部門係業務部,至於承作撥款後異常案件之處理,由配置於分公司之法務辛○○負責尋車、出售等事宜,系爭車輛之出售及車輛出售申請表之製作,均係辛○○所為,且申請表係於被告離職後所提出,要與被告之職務無關,縱認被告確曾建議留下5萬元作為尋車費用,亦不得指摘被告涉有背信罪嫌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係日盛租賃公司分期事業群北市營業處經理,負責該處
轄內車輛分期事業業務之推展、有效案件業務維護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任職期間自92年8月15日起至96年12月7日止(自96年11月19日起請休假至離職),辛○○則為分公司法務,系爭車輛原為案外人鄭坤耀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辦理貸款,而與日盛租賃公司設定動產抵押並靠行於永昇通運有限公司,其後因鄭坤耀未按時繳款,辛○○即持貸款契約書及本票會同曾武雄前往基隆地區將系爭車輛取回,庚○○曾電告被告稱願以80萬元買受系爭車輛,被告即委請辛○○與庚○○洽談買賣事宜,事後系爭車輛確實由日盛租賃公司賣與庚○○等情,業據證人辛○○、庚○○於偵訊與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且有人事命令、員工任職切結書、員工離職申請書、催告鄭坤耀之存證信函(他字偵卷第6-7、11-13頁)、汽車買賣契約書、車輛出售申請表(偵字偵卷第27、28頁)及動產抵押設定申請書、抵押契約書、貸款約定書(本院卷㈠第30-32頁)等件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庚○○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買入該營業
大客車之過程為何?)車號00-000之營業大客車本來靠行在永昇,該車主係我朋友『饅頭』,『饅頭』要我買這部車跟他一起共用,我說不要我要自己買,『饅頭』給我電話我自己跟日盛租賃公司之戊○○經理聯絡,被告說這部車他要賣多少錢,被告開80萬元我認為合理我就買了,我就約了辛○○,辛○○跟我收了30萬元的現金,我是電話跟被告聯絡,我不曾見過被告,直到收訂金之前,我也不曾見過辛○○。(問:你在把30萬元訂金交給辛○○之前,有無跟他聯絡過?)忘記了,剛開始要收這筆錢是被告叫辛○○來跟我收定金的,辛○○有寫一張收30萬元定金的單子給我。(問:
被告在跟你講80萬元為出賣價格時,有無告訴你這裡面有部分包含尋車費用?)沒有。(問:辛○○來跟你收30萬元時,有無給你簽任何文件?)有,簽一張收30萬元定金及買何部車輛之文件而已。(問:最後交車時,你們的買賣金額是否有變?)買賣金額事實上都沒變一樣是80萬元,後來有東西被拆,有一部分本來是跟被告談的,就是車上的東西不見了要扣款多少,後來車子牌照也被停了、吊銷,還有驗車的費用,東扣西扣總共加起來就是80萬元。」等語(本院卷㈠第145頁)。而證人辛○○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就這個買賣案,請具體詳細敘述你個人參與過程?)被告交代我去跟庚○○收頭期款,印象中收到之後被告要我把5萬元留下來,說是要支付尋車費用,我後來馬上報告丙○○,因為我覺得事情不妥,每次都是用尋車費用之方式,並把
5萬元交給丙○○,由他們高層自行處理。(問:在被告交代你收頭期款之前,有無跟庚○○接觸過?)在收頭期款之前我不認識他,也沒有接觸過。(問:被告交代你向庚○○收多少頭期款?)印象中是30萬元。(問:你是否知道鄭坤耀該部車輛賣給庚○○之最後談定之買賣價格為何?)印象中一開始是80萬元左右,到這段事情爆發之後,庚○○說車子問題一大堆,公司折了幾萬元給他,但是這是我離職之後之事,故折了多少錢我也不清楚,印象中是如此。(問:你去向庚○○收頭期款時,你就知道該車賣給庚○○之價格?)有,被告在叫我去收錢之前就有告訴我,印象中被告告訴我是80萬元,收到錢之後被告說5萬元要保留下來作為給曾武雄之尋車費用。(提示97年他字第1088號卷27頁問:偵訊時你有稱:『被告說跟公司講賣75萬元,保留5萬元給曾武雄』此話是否屬實?)屬實。(問:被告在何時跟你講這句話?)收到錢我跟被告報告,我說已經收到錢,我離開庚○○之車後,我馬上就打電話給被告了,被告在電話裡面跟我說的。(問:你當時聽到被告說要改為跟公司講賣75萬元,有無問被告係何原因?)被告說欠曾武雄滿多尋車費用,故要還給曾武雄。(問:汽車買賣契約書是由何人與庚○○簽訂的?)我,就是向庚○○收頭期款當時,讓庚○○補簽的,是在庚○○車上簽的。」等語(本院卷第138、139頁)。綜此,證人庚○○與辛○○關於購買系爭車輛之價金、交付定金之過程互核一致,並有辛○○書立之收據(發查偵卷第37頁)、汽車買賣契約書、車輛出售申請表(偵字偵卷第27頁)等件在卷可證,足證當時確係由被告與庚○○商議系爭車輛之售價為80萬元,並由被告指派辛○○收受定金30萬元後,要辛○○只交25萬元給公司,其餘5萬元則作為尋車之費用。
㈢證人即日盛租賃公司債權管理暨法務處主管丙○○業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們公司是否會委託他人辦理尋車?)原則上我們公司的尋車,有固定的尋車公司,這是有簽約的,但是據我所知,分公司營業員及主管有時候也會依照他們的方式把車子找回來。(問:就你們公司固定的合作尋車公司,費用如何計算?)如果印象沒有記錯的話,大車[遊覽車、曳引車]一部是4萬元、小車是0.5萬元。(問:
費用的給付有無一定的流程?)有,流程為我們發車輛委尋單給我們所有簽約的公司,他們就開始去尋車車輛,他們找到之後,會給我們回報單,我們就統一每月結算一次,由總公司這邊開立票據付款。(問:據你瞭解,公司固定合作尋車公司中,有無一名曾武雄的人?)契約上沒有,但是私下有。(問:就分公司業務主管或是業務員私下尋車的方式,要如何向公司請款?)此部分沒有向公司請款,在這樣的手續上公司也沒有付款,因為剛剛我有提到,站在公司的立場,案件是屬於營業單位,所有盈虧都是營業單位自負,在總公司立場會去詢問要不要發委尋單,或是自己取回來,如果分公司需要的話,我們會發委尋單,如果不需要的話,後續我們就不會去詢問,會等一陣子才會問分公司為何車子尚未取回,如果業務員或業務主管不使用公司發委尋單請簽約公司尋車的方式找回車輛,通常是這台車已經知道在那裡了,只是可能欠缺人去開這台車回來,這種情形下,可能是該分公司透過私交或是比較少的代價請人把車開回來,原則是總公司會支付司機的費用,大概約是二到三千元,單純支付司機把車子開回停車場的費用,只要有單據公司都會支付。(問:就總公司的立場是否均需有相關單據請領尋車的費用,始會將款項支付?)是。...(問:依照公司給予尋車費用的流程中,是否可以將收回清償貸款的款項及出賣質押車輛的款項,直接作為清償尋車費用的費用?)這是兩碼子的事情,跟公司簽約的一定是以公司名義依照流程給付尋車費用,至於清償貸款是因為債務人退票後的處理方式,跟公司付款給尋車公司的車輛委尋費用是不相干的事情。」等語(本院卷㈠第235-238頁)。而證人辛○○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為何知道被告委任曾武雄?)因為那段期間幾乎都是委任曾武雄尋車。(問:在你任職日盛租賃公司期間內,是否知道公司委由他人尋車程序為何?)正常的管道應該是委由我們有簽約之廠商尋車,因為被告跟曾武雄熟悉,其實他們尋車應該是大家都知道的事情。(問:被告在之前表示尋車是由你負責委請曾武雄,有無意見?)與事實相違,是被告直接委請曾武雄的,一開始我並不認識曾武雄,因為我大部分的工作沒有接觸到這種大車的工作,故我不可能接觸到曾武雄。(問:在你任職日盛租賃公司期間內,有無負責繳交曾武雄的之尋車費用給曾武雄過?)有,也經過公司的簽核,應該是有一到二次,金額部分忘記了,是現金給的。」(本院卷㈠第136頁)。又證人曾武雄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96年間,有無幫日盛租賃公司尋過車?是幫日盛租賃公司或是幫被告本身?)都有。(問:有無跟日盛租賃公司簽立過尋車委任契約?)沒有...(問:你既然沒有跟日盛租賃公司簽立委任契約,為何幫日盛租賃公司尋車?)有的是被告要我去找的,有的是他們法務叫我去找的。(問:法務係何人?)法務換了好幾個,其中一個是辛○○,他們公司大大小小都知道。(問:你幫被告及日盛租賃公司尋車,從何時開始?)自被告當主管開始,應該是民國96年時。...(問:另外有一台車號00-000號車輛,是否也是你尋車回來的?)是。(問:車主是否鄭坤耀?)我知道是鄭坤耀,這台車是我跟辛○○一起從基隆抓回來的。(問:這台車日盛租賃公司、辛○○或是被告,有無給你尋車費用?)沒有,一毛錢也沒有,連停車場的保管費用也沒有。(問:這台車本來的尋車費用是多少?)一樣,也是要支付5-6萬元。」等語(本院卷㈡第5-8頁)。綜此,證人丙○○、辛○○、曾武雄之證詞互核一致,並有如附件所示委外尋車處理程序流程圖、車輛委任協尋契約書(本院卷㈠第25-27頁)等件在卷可稽,顯見依照日盛租賃公司之規定,委任他人尋車必須找事先與公司簽約的廠商,每部尋車費用為大車4萬元、小車2.5萬,找到車輛後廠商應給回報單,日盛租賃公司每月結算一次,由總公司開立票據付款,收回清償貸款及出賣質押車輛之款項,不可直接作為尋車之費用,日盛租賃公司北市營業處之所以委任曾武雄尋找車輛,係在被告擔任主管之後,實際上該公司未曾與曾武雄簽訂任何之委任契約書,且被告委任曾武雄尋車之費用,較日盛租賃公司正常尋車程序所需支付之費用為高且有損害本人利益之情。至證人曾武雄雖證稱未收到A2-571號大客車之尋車費用,然此涉及被告中途離職之突發狀況,尚難執為被告有指示辛○○將系爭5萬元侵占入己之論據,附此敘明。
㈣證人辛○○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提示97偵字12528
卷27、28頁買賣契約書、出售申請表問:這二份文件是否為你所經手而寫的?)是。(問:這二份文件之數字在你一開始寫之後,是否有塗改或更正過?)答是,有改過,出售申請表金額應該是75萬元改成77萬元,是我改的;現金30萬元部分,本來是25萬元,是事後改為30萬元;分期金額本來是50萬元,改為47萬元。這件事情知悉之後好像到最後庚○○說車子有問題,然後說要折價才改了...(問:一開始寫該張車輛出售申請表係何時所寫?)應該是在,印象中是錢收回來的當下或是隔天寫的,就是錢收回來沒多久寫的。(問:為何車輛出售申請表是由你負責而不是被告負責?)金額部分都是被告要我這樣做的,我們的出售申請表從以前來看,售車人都要我寫我的名字售出,至於原因為何我也不清楚...(問:車輛出售申請表一開始你填寫75萬元及現金25萬元,均是被告指示你填寫的嗎?)沒有錯。(問:你剛才說鄭坤耀該案出售申請書是在被告已無擔任經理之後而簽,為何當時被告要你將5萬元作為尋車費用你覺得不妥而向主管丙○○報告之後,仍以被告所述75萬元出售金額來填寫出售申請表?)因為這一張塗改之前,經理還是被告,出售申請表一定要寫75萬元被告才會同意,我把5萬元給丙○○是看公司要如何處理,我不可能寫80萬元給被告。(問:到底一開始你寫75萬元出售金額的出售申請表係何時所寫?)當時還是被告擔任經理時。(問:你回答辯護人說出售申請表填寫時,經理已經換人了,是指出售申請表塗改的時間點,是否如此?)沒錯。...(問:車輛出售申請表是否需要經過分期事業群北市營業處經理之簽核?)要,也就是卷附車輛出售申請表之營業單位欄,之所以本件車輛出售申請表之營業單位欄是由 曾宏儒 簽核,是因為簽核當時被告已經離職了。(問:營業單位是本件簽核最後一個單位嗎?)不是,是第一個簽核的單位。(問:為何依照簽核順序在營業單位簽核後,才簽核之分期業管處及分期業務群都是在11月30日簽核,當時被告尚未離職,何以顯然在前之營業單位欄並非由被告簽核?)我真的有點忘記了,因為營業單位的主管原來是被告,後來才由曾宏儒接任。(問:既然你呈送本車輛出售申請表時,被告已經離職了,為何你還要依照被告之先前指示以75萬元之售價呈送日盛租賃公司之核准?)那是塗改之前,還沒有正式簽核時,我是寫75萬元,後來這件事情大家都知道了,庚○○也說這部車有問題,我才以77萬元簽核。(問:你的意思是說本件車輛出售申請表示在本案爆發之後,且庚○○表示不滿才以77萬元簽核,是否如此?)對。
(問:既然如此,為何你要在被告離職之前依被告指示先作一份75萬元之車輛出售申請表,然後都沒有呈送上級,直到事件爆發且庚○○抱怨後,才塗改為77萬元向上呈送?)當天我把5萬元交給丙○○,我一直等候最後如何做回應,我需要對被告有個交代,我只能先這樣做,最後也是公司用77萬元作處理,才改成77萬元。」等語(本院卷㈠第138-139頁)。而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據你瞭解或參與的情形,你是否知道該輛鄭坤耀的車輛賣給庚○○多少款項?)80萬元。(問:如何得知?)辛○○跟我說的。(問:據你所知,定金是收多少?)30萬元。(問:如何知道?)辛○○跟我說的。(問:30萬元辛○○告訴你的時候,有無告訴你30萬元是否全數交回公司?)他有告訴我30萬元沒有全部交回公司,他的主管要他少報5萬元。(問:辛○○的主管係指何人?)被告。(問:少報的5萬元去向為何?)辛○○應該是在他跟我說的當天或是隔天就把5萬元交給我。(問:有無問辛○○該少報的5萬元,被告有無叫他如何處理?)被告跟他說5萬元先暫時放他那邊。(問:辛○○為何會將5萬元交給你,而不是依照被告的意思放在辛○○那裡保管?)因為那一天辛○○送上來的車輛出售申請表,定金欄他寫收取25萬元,辛○○跟我說其實他收了30萬元,但是他的主管要他寫25萬元,他覺得這件事情這樣做很不妥,所以他向我報告這件事情,那我要他把5萬元交給我。)...(問:是否記得何時簽核車輛出售申請表?)忘記了,但是上面押日期就是我簽核的日期。(提示97偵12528卷28頁車輛出售申請表問:你簽核的日期是否為12月
3日?)是,一開始是簽12月3日,這是96年12月3日。(問:在下面一欄是否也是你批示?)是,即是97年7月1日。...(問:依該車輛出售申請書之記載,公司認為就鄭坤耀一案,應該取回之金額是多少?)80萬元。(問:依據為何?)一開始跟他談定的售價是80萬元,後來買主跟我說們車子好像是少了什麼東西,他要求扣款,後來才變成77萬元。(問: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稱,該車輛出售申請表原來記載之出售金額為75萬元,事後更改為77萬元,就此部分之經過,你是否知悉?)我要補充他中間漏了一段,本來寫75萬元,是因為被告要求他少報,後來辛○○告知我之後我有要求改為80萬元,這台車從協議出售到正式出售相隔了半年,後來發生買主庚○○要求扣款3萬元的情形,才又改成77萬元。」等語(本院卷㈠第237-241頁)。又依車輛出售申請表之記載(偵字偵卷第28頁),該表關於出售金額、收款方式之現金、分期款項部分,確實均有塗改之痕跡,且現金欄位最後有「96/11/19匯入」之印刷字體,則證人辛○○製作該申請表之日期,應在96年11月19日以後,證人辛○○此部分所述即與事實不符。另依告訴代理人所檢附收款明細表、日盛租賃公司台新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本院卷㈠第259-263頁),顯見收受庚○○定金30萬元之款項,分別於96年11月9日、22日各匯入前述帳戶25萬元、5萬元。綜此,顯見被告與庚○○約定系爭車輛之售價,自始即為80萬元,被告卻指示辛○○只需匯款25萬元入公司帳戶,並在車輛出售申請表上將售價虛偽記載為75萬元,至於其餘5萬元則由辛○○保管,理由是將作為曾武雄之尋車費用,使日盛租賃公司人員誤認系爭車輛售價僅有75萬元,事後辛○○發覺不妥,始報告丙○○知悉,並於報告當日或翌日將5萬元交付丙○○,證人辛○○並非於收受庚○○交付定金30萬元之當日或翌日,即將被告所交代之事告知丙○○。
㈤被告雖辯稱自己負責業務部,尋車、出售等事宜均由辛○○
負責,系爭車輛之出售及車輛出售申請表之製作,均係辛○○所為,且申請表係於被告離職後所提出,要與被告之職務無關,即無背信云云。惟查,被告擔任日盛租賃公司分期事業群北市營業處經理,負責該處轄內車輛分期事業業務之推展、有效案件業務維護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任職期間已長達4年,明知依公司規定委託第三人協助尋找、追蹤占有因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或租賃契約逾期未繳款之車輛時,必須委託與公司簽訂有車輛委任協尋契約書之業者,且協尋車輛之價格為大車4萬元、小車25,000元,至於尋車費用之支付,則應依如附件「委外尋車處理程序流程圖」所示,於尋獲車輛當月開立發票向日盛租賃公司請款,日盛租賃公司再統一於每月底25日以支票或匯款方式給付尋車費用,各營業處人員不得將所收受之車貸或出售車輛之費用,私自扣留作為尋車費或其他費用。被告竟以每部車5-6萬元之代價,私自委任未簽約而與之有私誼之曾武雄尋車,被告有意圖為他人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甚明。而系爭車輛出售申請表為日盛租賃公司辦理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或租賃契約逾期未繳款之車輛出售事宜時所需之內部簽核文件,為辛○○職務上所需製作之文書,辛○○之所以將與庚○○約定之系爭車輛定金30萬元、總價80萬元,在車輛出售申請表中分別虛偽記載為25萬元、75萬元,係受被告之指示,均已如前述,被告辯稱均係辛○○自己所為之情,即非可採。又由系爭車輛出售申請表之記載以觀,該文件之第一個簽核單位即係營業單位,亦即被告擔任之職務應在其上第一個作出批示,則被告辯稱與其職務無關云云,亦非可採。又由證人辛○○前述之證詞以觀,證人辛○○已依被告指示在系爭車輛出售申請表為虛偽之記載,並先於96年11月9日將收取自庚○○之部分定金25萬元先行匯入日盛租賃公司帳戶內,證人辛○○係事後自覺不妥,始基於中止犯行之意思,將此事報告丙○○,並於96年11月19日將定金餘款交付丙○○後,於同年月22日匯入日盛租賃公司帳戶內,顯見被告與辛○○所為,已足以引致日盛租賃公司受有財產損害之危險,只因辛○○事後業已繳回5萬元而使其等犯行未遂,自不能因系爭車輛出售申請表係於被告離職後始提出,即謂被告不該當背信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由證人丙○○、辛○○、曾武雄之證稱、被告之供稱及相關書證等證據,足見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以及同法第
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被告就上述犯行與辛○○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犯背信罪與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另本件被告與辛○○已著手於背信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共犯辛○○之意而防止其損害結果之發生,惟非被告所為己意中止,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背信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起訴之背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二、本院審酌:㈠智識程度:被告係大學畢業之學歷,行為時擔任日盛租賃公司經理;㈡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因與曾武雄有私人情誼,為協助曾武雄賺取外快,違反公司內部作業規定私自委任曾武雄尋車,因無法按公司流程請款,為支付曾武雄之尋車費用,遂於販售系爭車輛時,指示辛○○在系爭車輛出售申請表上虛偽記載,並扣留5萬元未上繳公司;㈢所生危害:因辛○○事後中止犯意而繳還5萬元款項,以致日盛租賃公司並未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因被告私自委任曾武雄尋車,仍造成日後日盛租賃公司與曾武雄產生尋車費用、返還車輛之爭執(日盛租賃公司告訴曾武雄侵占案件,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7677號為不起訴處分);㈣犯後態度: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為他人之不法利益,㈠於96年8月10日將日盛租賃公司客戶 王振宇 所交與其用以清償積欠車貸部分款項之金額8萬元支票1紙,存入其所有台新銀行復興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僅將其中25,782元繳回日盛租賃公司,1萬元交與下屬甲○○保管,其餘44,218元侵占入己;㈡於96年11月間,於上址公司內,將公司客戶乙○○所交與其用以清償積欠車貸現金28萬元,僅將其中16萬元匯入公司帳戶內,其餘12萬元現金則將之侵占入己。綜上,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
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之指訴、證人辛○○、丙○○甲○○、曾武雄、乙○○之證述、證人乙○○書立之切結書、日盛租賃公司收款明細表、台新銀行代收票據紀錄憑條、日盛租賃公司委外車輛處理程序流程圖等件為憑據。而經本院訊問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由日盛租賃公司抽換票申請表之記載,顯示王振宇案僅須繳還公司遲延利息25,782元,即已結清欠款,8萬元現金票中其餘54,218元並非日盛租賃公司之財產,被告即無侵占該公司財產之犯行;又被告始終未曾收受乙○○所指之20萬元與8萬元,且該筆款項數目不小,乙○○應提出相關之收據,被告並無侵占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辛○○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就王振宇催款
部分,情形為何?款項為何?)印象中約一到二百萬元,印象中金額很大,王振宇沒有繳分期款,我就跟通運行的老闆催收,老闆詳細姓名我忘記了,只知道住高雄,後來該老闆到我們公司,之後是被告在我們樓下辦公室跟老闆接洽,接洽內容我不在場也不清楚,後來被告給我一張支票,被告要我存入他拿給我的存摺戶頭裡面,我一直以為該帳戶是公司零用金戶頭,被告跟我說這筆款項是要給曾武雄的尋車費用,還有一部分是要當零用金。(問:是否記得被告拿給你的存摺是何家銀行?)我記得是台新銀行之被告帳戶。(問:被告存摺是與支票同時給你嗎?)對。(問:你剛剛所言之老闆是否為丁○○?)是,就是這個人,台語大家都叫他益勝,應該就是他。(問:被告給你的支票,你有無存入該帳戶?)有。...(問:據被告之前供稱: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係法務辛○○請被告幫忙提供,有無意見?)有意見,與事實相違,我只知道有零用金帳戶是公用,後來我才知道台新銀行之被告帳戶不是零用金帳戶。(問:為何認為被告拿給你的帳戶就是零用金帳戶?)因為平常就有一個以被告名字所開立之台新銀行帳戶作為零用金帳戶,我的印象一個銀行裡面不可以有二個同名帳戶,故我認為被告叫我存入之台新銀行帳戶就是公司的零用金帳戶。」(本院卷㈠135-137頁)。而證人即日盛租賃公司員工甲○○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日盛租賃公司的銀行帳戶有哪些?)我這邊控管的只有台新銀行復興分行之被告名義零用金帳戶,其他的都是由財務部控管的。(問:有無印象在96年8月間被告曾經有拿一張8萬元支票交給你或者是問你可否將該支票存入公司帳戶?)有。(問:你是否記得後來有無將該8萬元支票存入公司帳戶?)我回答被告說不可以,所以後來8萬元支票沒有存入公司以被告名義所開之零用金帳戶,因為我們公司有規定零用金帳戶是純粹零用金用,不可以把不相關的錢或是支票存入。(問:被告他拿支票問你時,有無跟你說為何要存到零用金帳戶內?)我記得他跟我說,因為那筆錢好像有一部分是要給公司,另外一部分好像是要給曾武雄,可是如果錢存到公司的帳戶的話,要提出來很麻煩,因為要寫簽呈,故被告要將錢存入零用金帳戶,我告訴被告公司有規定不可以這樣做。(問:零用金帳戶裡面的錢要提出來,係何人可決定?)零用金之印章通常由主管保管,存簿在我這,如果我要提款,我會填寫提款單,由主管確認蓋章,我才可以去銀行提款,主管即是被告。(問:在零用金帳戶內的錢有無除了公司零用金之用外,被告個人所有之款項?)沒有,全部都是公司之零用金。(問:你跟被告說不行存入零用金帳戶時,有無跟被告說不能存入公司其他由財務部門保管之帳戶?)我沒有跟被告說,我只說不能存入零用金帳戶內。(問:後來被告把8萬元支票拿回去時,被告如何處理是否知悉?)我事後有聽說被告存到被告在台新銀行開的帳戶,因為我有看到他的存單,我是有聽辛○○說那張支票拿去存了,可是辛○○之前說要存入零用金帳戶時,辛○○有跟我要帳號,但我並沒有給他,我後來有去台新銀行請行員幫我查帳號,行員告訴我,錢是存入被告另一個在台新銀行的帳號,帳號是在台中開立的,表示這個帳戶是被告在台新銀行另一個開戶的戶頭,被告只是將支票從復興分行存入,但是存入的帳戶不是被告所有台新銀行復興分行的帳號。(問:後來被告有無拿1萬元作為公基金之事?)有。(問:公基金與零用金有無不同?)二者是不一樣的,零用金之帳戶是公司撥給每個營業單位作為支付單位購買文具物品或其他用品之用;公基金是單位自己提撥的,如這個月業務的業績獎金領比較多,可能就會捐一些錢出來,作為此單位的福利金,可能是會買飲料或是東西吃用,我通常會用信封袋裝起來,這純粹就是用紙袋裝起來,並沒有什麼戶頭。(問:你說被告有拿一張8萬元支票要存入零用金帳戶,被告有無交代要存入後再提出來?)被告有說要存進去再提出來,
2萬元要給曾武雄、6萬元要給公司,但是我直接就說不行。(問:被告是否有跟你講過要拿4萬元之取車費用?)我現在不記得,時間已久。(提示97年他字第1088號卷18頁問:你曾經說被告叫我等支票兌現後,拿出4萬元作為取車費用,是否如此?)我真的忘記我說過這句話。」等語(本院卷㈠第147-148頁)。又證人曾武雄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在偵訊時有說到被告曾經給你四萬五千元,是否是尋車費用?有無印象?)被告沒有給我這麼多錢,他叫我簽立同意書,是在台北醫學院時,因為他要開庭了才叫我簽的,他們沒有給我這麼多錢,他僅有給我遊覽車費用,沒有給我四萬五千元。(提示97偵12528卷10頁問:檢察官問你被告有無拿九萬元給你,你回答說是四萬五千元,為何如此說?)第一次被告在他們公司說車主要來牽車,要我先把車子讓他牽回去,我說好啊,那停車費用要先拿給我,我忘記他是給二萬元或是二萬五千元,後來他要我簽一張同意書,當時我太太在住院,被告說簽了同意書後要給我二萬元,後來也沒有給我。(問:你說被告之後沒有給你二萬元,但是你又跟檢察官說被告後來有給你二萬元?)不是這樣,是被告說我欠他二萬元,他要抵掉,這是在簽同意書後的事情,當時我開庭時是這樣說的。(提示97偵12528卷9頁問:
這與你剛剛所言不符?)被告當時在醫院叫我簽同意書,被告沒有給我二萬元,上次開庭我也是這樣說的,可以問律師,被告是說要直接抵掉二萬元,至於是何二萬元,我自己也不知道。(問:所以你剛剛所稱,被告給你那二萬五千元,不是尋車費用,而是停車等相關雜費?)是。(問:這二萬五千元是被告直接給你的?或是由日盛租賃公司員工給你的?)被告。」等語(本院卷㈡第6-8頁),並有證人曾武雄書立收受四萬五千元尋車費之收據在卷可參(他字偵卷第23頁)。另該筆8萬元款項確實於96年8月17日存入被告所開設供自己使用之台新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亦有該行99年1月21日函文檢附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10-220頁)。綜此,證人曾武雄證稱收受被告所交付關於王振宇所有車輛之尋車費用金額,雖與被告之供稱及收據不符,但證人曾武雄確實有收取尋車費用,堪以認定;且由證人辛○○、甲○○之證稱,被告在收受案外人王振宇交付之8萬元支票後,確實曾交代辛○○交付甲○○存入公司之零用金帳戶,表示部分款項要給公司、部分款項要給曾武雄作為尋車費用,係因甲○○表示與公司規定不符,被告才指示辛○○存入其個人所有之前述帳戶,則被告留下部分款項之目的既為支付曾武雄之尋車費用,即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44,218元之情事。
㈡證人甲○○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公司裡面有無
所謂清償解約之事?)有。(問:是否要製作清償解約表?)這是由公司的系統算的。(問:你有無製作過清償解約表?)有,都是我在做,或是法務,有時是我作有時是法務製作。(問:本案你有無製作?)我不記得需要查紀錄,如果是我做的會留下我的名字。(問:你是否知道這個案子有繳回公司25,782元之事?)我應該不知道。請問是用匯款的或是拿現金的?」等語(本院卷㈠第149頁)。而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就王振宇案,你剛剛說到有收回一張8萬元支票,你是否知道8萬元之用途?)不知道,僅只知道是車行那邊取回的,是從行主那邊開出來的支票。(問:是否知道8萬元兌現之後,其中有25,782元存入公司?)知道。(問:這25,782元用途為何?)因為王振宇案退票後到行主票開出來之間有半年的落差,之後分公司他送上換票的申請表,因為在系統上面跑出來了延滯費用,分公司就把這筆錢拿出來充當延滯費。(問:你講的延滯費就是?)算是遲延利息。」等語(本院卷㈠第238-239頁)。
又證人辛○○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有張8萬元之現金票,知道做何而用嗎?)被告跟我說有部分作為曾武雄尋車費用,有部分作為零用金使用。(問:你是否瞭解這部車有無解約?日盛租賃公司有無所謂的清償解約制度?)不能說是解約,因為分期票的話,要全部票據兌現後,才可能塗銷動產擔保給他,如果票據沒有全數清償的話,是不可能塗銷的。(問:據我們所瞭解入公司帳戶是25,782元,係作何使用?)我真的不清楚,我不知道是要還給公司或是當零用金,我真的不清楚。提示97年他字第1088號卷9頁收款明細表問:公司有提出一個收款明細表,裡面記載『沖延滯息』,是否清楚?)這筆款項如何沖的,我們法務並沒有那麼熟悉,我真的沒有印象。(問:同上卷有記載,認列人就是辛○○?)是,我們就是一大筆一起認列的,如明細表上載明是我認列的,就一定是我去認列的。(問:這筆25,782元如何計算出來?)我不太清楚,真的沒有印象了。(問:一般你們公司收取延滯利息如何計算?何人處理?)應該要公司的內部的人告訴我們說要收多少錢、延滯利息要如何收,我也不會詳細去計算,我只會大約試算要收多少。此部分助理或是會計室人員應該會知道。」等語(本院卷㈠第141頁)。另經本院要求日盛租賃公司提出王振宇貸款案之抽換票申請表、提前解約試算表(本院卷㈠第247-249頁),其上記載換票結果為:剩餘金額25,782元,亦即王振宇僅需繳納延滯息25,782元即可。綜此,由證人甲○○、丙○○及辛○○之證詞,顯見日盛租賃公司在處理客戶抽換票事宜時,係以電腦系統計算費用明細,而本件王振宇貸款案之延滯息費用既僅有25,782元,則被告將8萬元中之25,782元部分繳還公司後,將剩餘之款項中1萬元充作分公司之公積金、其餘則作為尋車費用之行為,即不符合侵占公司款項之客觀構成要件。
㈢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96年11月間,將公司客戶乙○○所交與
其用以清償積欠車貸現金28萬元,僅將其中16萬元匯入公司帳戶內,其餘12萬元現金則將之侵占入己等情,無非係以證人乙○○之證詞及收款明細表(他字偵卷第35頁)為憑據。
惟查,該收款明細表雖可證明日盛租賃公司有於96年11月1日收受乙○○因繳款延滯而收回呆帳16萬元,但究竟係何人向乙○○收取費用及金額為何,則無從證明。而證人乙○○雖於偵訊時結證稱:伊曾以車號00-000號大客車向日盛租賃公司辦理貸款,後來因故沒有繳,96年8月間被告公司將車子拿回去,他們公司說車子要拍賣,說要清償貸款約40萬元才能將車子拿回去,伊跟被告說沒有那麼多錢,10月底11月初一分二次拿給被告,一次8萬元、一次20萬元,在被告位於9樓之辦公室交付等語(偵字偵卷第10頁)。然證人乙○○並未提出任何收據或其他文件,證明被告確有向伊收取28萬元之款項,則證人乙○○之證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證人乙○○因未按時繳納本息,車號00-000號大客車將面臨被日盛租賃公司收回拍賣,伊對於已償付28萬元之舉,理應戒慎再三,怎可能不向收款人索取日任何之證明文件。況證人乙○○作證指稱有交付被告28萬元,可因此讓自己少積欠日盛租賃公司帳面上所收取費用後之12萬元,亦即證人乙○○之證詞與本身有利害關係,其證述是否可採,亦非無疑。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證據法則,即尚難遽此認為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二次侵占公司款項之犯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經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尚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參照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28條、第342條第1項、第2項、第215條、第216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永宏
法官雷淑雯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