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建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建字第104號原告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 律師複代理人 羅淑菁 律師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案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戊○○,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財政部函一份在卷可稽,是其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七百三十萬九千九百零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案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之金額為一千七百三十萬三千一百零三十三元,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法文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訂「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辦公大樓新建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九千一百四十八萬元。兩造本約定系爭工程應自開工日起五百四十日曆天內完工,即預定竣工日期為九十六年七月三日,嗣因施工期間兩次停工,展延工期後,竣工日期為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故系爭工程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竣工,並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驗收合格。
(二)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一、六目約定「物價指數調整(營繕工程及工期一年以上者適用):(1)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工程地點當地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二點五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2)適用物價指數基期更換者,其換基當月起完工之工程,自動適用新基期指數核算工程調整款,原依舊基期指數結清之工程款不予追溯核算。每月公布之物價指數修正時,處理原則亦同。」、「契約價金得依工程地點當地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者,應註明下列事項:(1)得調整之成本項目及金額:混凝土、鋼筋、結構鋼材等項目及各該項金額。…(6)品管費、環保安衛費、保險費、管理費及利潤不予調整。」。而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共分二十期估驗,除第一期之物價指數漲幅未達契約約定之調整標準而無需調整外,其餘各應調整金額如下:
1、第二期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估驗,該期土木建築工程完成金額為一百四十萬六千七百零一元,扣抵土方資源回收費五十六萬四千元,應調整之工程期款金額為八十四萬二千七百零一元。惟被告於給付該期估驗款時,僅就其中四十三萬一千九百五十三元調整工程款,其餘四十一萬七百四十八元未予調整。則被告依約應調整增加之工程款為二萬八千八百五十三元。
2、第三期於九十五年九月十日估驗,該期土木建築工程完成金額為七百七十九萬六千六百五十四元,扣抵土方資源回收費八萬七千一百三十八元,應調整之工程期款金額為七百七十萬九千五百一十六元。惟被告於給付該期估驗款時,僅就其中二十一萬八千二百六十六元調整工程款,其餘七百四十九萬一千二百五十元未予調整。則被告依約應調整增加之工程款為五十五萬零六百零七元。
3、第四期於九十五年十月十日估驗,該期土木建築工程完成金額為四百六十九萬六千二百五十六元。惟被告未調整應付工程期款,則被告依約應調整增加之工程款為三十四萬五千一百七十五元。
4、第五期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估驗,該期土木建築工程完成金額為四百八十四萬四千九百二十五元。惟被告於給付該期估驗款時,僅就其中二十萬九千零九十四元調整工程款,其餘四百六十三萬五千八百三十一元未予調整。則被告依約應調整增加之工程款為三十六萬七千九百九十二元。
5、第六期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估驗,該期土木建築工程完成金額為六百二十一萬一千六百七十八元。惟被告於給付該期估驗款時,僅就其中四十一萬零九百八十元調整工程款,其餘五百八十萬零六百九十八元未予調整。則被告依約應調整增加之工程款為四十八萬二千三百八十六元。
6、第七期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估驗,該期土木建築工程完成金額為七百八十三萬三千八百九十三元。惟被告於給付該期估驗款時,僅就其中三十六萬六千三百三十一元調整工程款,其餘七百四十六萬七千五百六十二元未予調整。則被告依約應調整增加之工程款為六十二萬三千三百五十五元。
7、第八期於九十六年二月十日估驗,該期土木建築工程完成金額為四百七十三萬六千八百六十七元。惟被告於給付該期估驗款時,僅就其中二十二萬零九百三十元調整工程款,其餘四百五十一萬五千九百三十七元未予調整。則被告依約應調整增加之工程款為三十九萬七千三百五十七元。
8、第九期於九十六年三月十日估驗,該期土木建築工程完成金額為一百五十四萬五千八百零六元。惟被告於給付該期估驗款時,僅就其中七萬四零二十五元調整工程款,其餘一百四十七萬一千七百八十一元未予調整。則被告依約應調整增加之工程款為十四萬四千三百三十八元。
9、第十期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估驗,該期土木建築工程完成金額為一百三十七萬六千二百五十元。惟被告於給付該期估驗款時,僅就其中二萬二千六百五十四元調整工程款,其餘一百三十五萬三千五百九十六元末予調整。則被告依約應調整增加之工程款為十五萬六千三百四十元。
10、第十一期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估驗,該期土木建築工程完成金額為二百零五萬七千三百九十一元。惟被告未調整應付工程期款。則被告依約應調整增加之工程款為二十七萬四千七百八十五元。
11、第十二期於九十六年六月十日估驗,該期土木建築工程完成金額為四百零三萬六千四百四十六元。惟被告未調整應付工程期款。則被告依約應調整增加之工程款為五十七萬三千八百六十二元。
12、第十三期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估驗,該期土木建築工程完成金額為四百三十五萬六千七百一十四元。惟本期被告完全未調整應付工程期款。則被告依約應調整增加之工程款為六十六萬七千八百八十四元。
13、第十四期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估驗,該期土木建築工程完成金額為五百六十七萬二千四百七十二元。惟被告於給付該期估驗款時,僅就其中八千六百五十六元調整工程款,其餘五百六十六萬三千八百一十六元未予調整。則被告依約應調整增加之工程款為八十七萬六千五百八十九元。
14、第十五期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估驗,該期土木建築工程完成金額為四百六十四萬五千三百三十五元。惟被告未調整應付工程期款。則被告依約應調整增加之工程款為七十三萬二千一百二十八元。
15、第十六期於九十六年十月十日估驗,該期土木建築工程完成金額為七百二十六萬六千零五十六元。惟被告於給付該期估驗款時,僅就其中四萬二千四百二十五元調整工程款,其餘七百二十二萬三千六百三十一元未予調整。則被告依約應調整增加之工程款為一旦七十七萬九千五百五十九元。
16、第十七期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估驗,該期土木建築工程完成金額為九百八十四萬七千六百二十六元。惟被告於給付該期估驗款時,僅就其中三萬九千六百四十九元調整工程款,其餘九百八十萬七千九百七十七元未予調整。則被告依約應調整增加之工程款為一百七十七萬九千五百五十九元。
17、第十八期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估驗,該期土木建築工程完成金額為二百五十五萬一千五百五十八元。惟被告未調整應付工程期款。則被告依約應調整增加之工程款為四十七萬一千二百六十元。
18、第十九期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估驗,該期土木建築工程完成金額為十二萬四千八百二十六元。惟被告未調整應付工程期款。則被告依約應調整增加之工程款為二萬三千零五十五元。
19、第二十期於九十七年三月十日估驗,該期土木建築工程完成金額為三百五十九萬七千零七十八元。惟被告末調整應付工程期款。則被告依約應調整增加之工程款為六十六萬四千三百六十二元。
20、綜上,自第一期至第二十期估驗款,被告未依約本於物價指數之增漲調整應增加之工程款共計為一千零四十三萬三千三百七十七元。
(三)又原告所請求之「土木建築工程」項目,包括「假設工程」、「基礎工程」、「結構工程」、「裝修工程(含建築裝修、木作裝修、天花板工程)、「門窗工程」、「升降機及機械式停車系統」、「景觀綠化工程」、「企業識別體系工程」等所有工程項目。
(四)依系爭契約第三條規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式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而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發現有上述系爭契約第三條所約定之事項,因而多次發函請被告重視契約圖說不符情形,並依約辦理追加,然被告卻置之不理,致使原告必須承擔額外支出,實非公平。而系爭工程因設計圖與合約書內容不一致,原告依設計圖施工後發現辦理峻工之結算工程項目數量及金額,總計漏列工程款為四百七十八萬三千九百六十二元,詳列如下:
1、監造單位指示,不依設計圖施作,應為契約變更事項,被告卻不辨理變更,共計以下八項:
(1)屋頂鑄鋁包板造型部分: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施作「一座」「5.85×6.04-1.79×1.76×0.5×4=29.03㎡」的屋頂鑄鋁包板造型,惟監造單位指示原告施作「一座」「11×
11.17-3.48×3.21×0.5×4=100.53㎡」的屋頂鑄鋁包板造型,與設計圖不符。因為該工項之單位為「座」、數量為「一」,是前開變更內容,並非數量增減,而屬契約變更問題,此部分金額為一百九十七萬一千零一十一元。
(2)屋頂鑄鋁格柵造型部分: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施作「一座」「高度117.6cm」的屋頂鑄鋁格柵造型,惟監造單位指示原告施作「一座」「高度249.6cm」的屋頂鑄鋁包板造型,即高度與原設計圖不符。因為該工項之單位為「座」、數量為「一」,是前開變更內容,並非數量增減,而屬契約變更問題,此部分金額為三十六萬二千零五十四元。
(3)因監造單位要求各空間地坪均無高低差,然各空間地坪裝修材料厚薄不一,如塑膠地板與天然花崗岩之厚度不一,而追加施作地坪1:3水泥砂漿粉光,才能使各空間之地坪於完工後為無高低差之地面,此部分金額為五十四萬五千八百八十元。
(4)一樓梯廳儲藏室印度黑補牆縫封邊,為圖說所無,此部分金額為二千五百一十九元。
(5)一號梯牆身印度黑邊框十公分寬,為圖說所無,此部分金額為二萬一千二百六十元。
(6)梯廳印度黑門框(異型加工)227×130公分,為圖說所無,此部分金額為八萬六千四百三十二元。
(7)梯廳印度黑門框(異型加工)227×114.4公分,為圖說所無,此部分金額為二萬一千零一十六元。
(8)喬治亞灰柱頭(異型加工),為圖說所無,此部分金額為十一萬五千二百元。
2、設計圖有標示,合約詳細價目表未列工項,其有無施作不影響工能使用,然監造單位指示施作,卻不辦理變更,共計以下七項:
(1)鋁製飾條,用於一至四樓廁所不同材質地坪牆面分隔,此部分金額為七千二百元。
(2)鋼製外開檢修門,用於金庫電梯,此部分金額為六千元。
(3)二樓監控室高櫃,用於二樓監控室,此部分金額為二萬七千三百二十六元。
(4)不繡鋼框,用於W7窗,此部分金額為三萬六千八百元。
(5)不繡鋼條,用於不同類型之地坪間收邊,此部分金額為一萬八千五百三十一元。
(6)天花板批土油漆,用於複合式造型天花板標註補土、面刷油漆,此部分金額為五萬六千元。
(7)2×3cm大理石線板,用於梯廳,此部分金額為六萬四千零五十六元。
3、設計圖標示彼此衝突,監造單位指示施作:此部分為不繡鋼收邊條,用於二樓牆面分隔,此部分金額為七萬五千六百元。
4、設計圖標示項目與合約單價分析表工項衝突,監造單位指示施作,卻不辦理變更,此部分有三項:
(1)磁磚專用黏著劑,此為單價分析表所漏列,此部分金額為十四萬一千六百元。
(2)填縫劑,此為單價分析表所漏列,此部分金額為三千二百三十二元。
(3)纖維水泥板接縫批土處理,單價分析表未要求批土處理,此部分金額七萬三千零八十元。
5、被告變更設計前,原告已依原合約施工完成部分,變更設計後監造單位不按實作計價。此部分係關於天花板高度原依設計圖施作,但因水電管線阻礙,經被告指示須降低天花板高度,但被告早已施作,共有三項:
(1)室內牆面貼天然花崗石,此部分金額為五萬一千零六十六元。
(2)牆面貼20×60cm人造木紋磚,此部分金額為三十八萬八千零六十六元。
(3)牆面貼30×60cm萊姆崗石磚,此部分金額為十二萬二千四百三十五元。
6、系爭工程被告依實作數量結算,超過百分之十部分辦理追加減,有關備品部分亦應依比例計入,但實際上未計入,相關備品含地坪舖45×90cm人造安山岩、地坪舖透心止滑石紋崗磚15×15/30×30cm、地坪貼窯燒車道磚10×10×
2.1cm、地坪舖45×45/30×60cm萊姆崗石磚、地坪舖45×90cm石灰崗岩、地坪舖20×20×0.7cm止滑石英磚加階梯止滑磚、地坪舖15×15cm金剛砂陶片、地坪舖藝術陶片15×15/15×30cm、自平水泥及塑膠地磚、水波紋壁磚、牆面貼15×15/15×30石英板岩磚、牆面貼20×60cm人造木紋磚、牆面貼30×60cm萊姆崗石磚、地坪舖高壓崗石磚16.3×33×1.4cm、金字塔天花、2×2暗架鋁板天花、9mm暗架防火纖維版、2×2×14mm半明架沖孔纖維天花板、2×2×14mm明架沖孔纖天花板、2×2×15mm岩棉天花板、2×2×15mm明架玻纖天花板、2×2明架鋁板天花板、9mm強化纖維造型燈槽線板等二十三項備品,共計為十八萬五千五百九十二元。
7、前開各項直接工程費加計百分之零點六之工程品管費、百分之零點二之營造綜合保險費、百分之零點五之環保安衛費、百分之二之管理費及百分之五之稅捐後共計為四百七十八萬三千九百六十二元。原告前以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鐵山太平分行建字第96099號、96100號函,要求被告將漏列工項納入變更設計辦理追加,惟未獲置理。
(五)此外,系爭契約第二十條第十項規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兩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但暫停執行期問累計逾六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系爭工程先後停工兩次,第一次停工期間為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二月十六日,合計二十二日,停工原因為被告申請鑑界作業,致原告無法施工而停工。第二次停工期間為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至同年七月二十日,合計一百二十三日,停工原因為被告之機電工程尚未完成發包,致原告無法施工而停工。兩次停工期間共計一百四十五天即四點八個月。上述二次停工均係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亦同意展延工期,故竣工日期由原定之九十六年七月三日展延至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六)系爭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就第二次停工之期間,雖記載為「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至同年七月二十日」,然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 丁文正 建築師事務所召開系爭工程九十五年三月第一次工程協調會,該次會議達成後述共識並載明於會議紀錄第二點「現場施工進度預定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完成檔土柱施工,惟因機電工程尚未發包,致使土建工程無法繼續施工乙案,將另案再議」可知原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完成系爭工程之檔土柱施工後,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無法繼續施工之事實。之後原告依據施工進度完成檔土柱施工,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以鐵山太平分行建字第九五0二0號函略以「一、依據契約第七條第三項第一小項規定辦理。二、本工程檔土柱已施工完成,後續工程因土地銀行尚未完成水電工程招標事宜,導致無法施工」,而報請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停工。然被告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又召開系爭工程相關事宜會議,要求原告先將檔土柱養護達到一定強度後,才同意原告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停工,然依照現場施工進度,原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完成檔土柱施工後,即因被告機電工程尚未發包,無法繼續施工,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已發生停工事由,停工期間應自該日起算,不應由被告事後另定停工起算日。
(七)原告於上開停工期間因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共計二百零八萬五千七百九十四元,項目如下所述:
1、工地工務所辦公室及器具租金費用(含水電預支):
(1)租金:每月一萬四千元,四點八個月共計為六萬七千二百元。
(2)水費:每月五百元,四點八個月共計為二千四百元。
(3)電費:每月三千五百元,四點八個月共計為一萬六千八百元。
(4)電話費(含網路):每月二千五百元,四點八個月共計為一萬二千元。
(5)影印機租金:每月三千元,四點八個月共計為一萬四千四百元。
以上五項共計為十一萬二千八百元。
2、派駐工地工作人員、行政人員之薪資:
(1)主任技師:每月十萬元,四點八個月共計為四十八萬元。
(2)工地主任:每月七萬五千元,四點八個月共計為三十六萬元。
(3)勞安兼衛生管理員:每月四萬五千元,四點八個月共計為二十一萬六千元。
(4)工程測量及勞工人員:每月四萬五千元,四點八個月共計為二十一萬六千元。
(5)品質管制人員每月五萬元,四點八個月共計二十四萬元。
(6)工地看管雜工二人:每月四萬五千元,四點八個月共計為二十一萬六千元。
以上六項共計一百九十四萬四千元。
3、甲式安全圍籬料目關設施及美化各項維護費用,以系爭契約工期五百四十日曆天比例計算:一萬九千三百九十四元(計算式:675,000元÷540天×145天=18,125元,18,125元×1.07=19,394元)。
原告曾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以鐵山太平分行建字第九五零四二號函略以「主旨:本公司承攬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太平分行辦公大樓新建工程」,歷經前後二次停工時段共計一百四十五日曆天,折算四點八個月,因停工原因非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所致,故就本工程所展延工期奉准天數,緣依據工程採購契約相關條款規定,擬申請准予補償,停工期間增加本公司工地管理成本負擔共計新台幣二百零八萬五千七百九十四元,以符合契約公平誠信原則,報請鑑核惠覆」,請求被告依約補償原告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然被告迄今仍未依約補償原告上開損失。
(八)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法規或契約條款為例示規定者,除以例示項目舉例說明外,在例示項目後會加上「等」一詞,表示除例示項目外,還包含其他未明示的項目;列舉規定則不會加上「等」一詞,是以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混凝土、鋼筋、結構鋼材」應為「例示規定」,並非「列舉規定」,則系爭契約價金得依工程地點當地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者,應不限此三項。復由同條款第六目另外規定「品管費、環保安衛費、保險費、管理費及利潤不予調整」為系爭契約同條項第四款之排除條款,且為列舉規定,亦可推論。系爭契約既係以「例示規定」方式約定得辦理物價調整之項目及金額,並無不妥,故原告於招標期間並未提出異議,被告誤解契約條款,又不依約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關款項,並未違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訂之採購契約要項第三十九條規定。且原告就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部分,曾以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鐵山太平分行建字第95046號函提出異議,嗣後並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不成立。是原告就被告未依約定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一事,一再要求被告依約履行,絕非毫無異議。
2、再者,被告就標單項目漏列或與實作數量不符,即設計單位之疏失,若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三項免責,顯有違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亦與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九八號判決意旨不符。況系爭契約第三條既然規定「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訂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時,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參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建上更一字第六號判決,原告實作數量較契約所訂數量增加達百分之十以上時,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無論被告是否踐行契約變更手續,應無礙於原告之請求。
3、原告請求漏列工程款部分,為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之範疇,並非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三項及第二條約定情形,原告依約辦理變更設計新增工項及追加數量,並無不合。況原告前除已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三款約定,陸續以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鐵山太平分行建字第96099號、第96100號函,要求監造單位依契約內容將漏列工項納入變更設計辦理追加,但監造單位不願辦理,原告亦無從自行辦理變更設計。且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約定,工程結算明細表由監造單位辦理送請機關審核,原告雖一再發函提出異議,並要求將漏列工項納入變更設計辦理追加,但監造單位亦不願辦理,原告僅得依法訴請被告給付。至結算驗收證明書用印僅係為完成結算驗收等相關程序,並非同意結算驗收證明書所列之項目及數量,亦無拋棄請求權之意。是對於被告未能核實給付之工程款,原告仍得依契約內容請求。
4、被告雖否認原告主張漏列工程款之各項請求,惟其所辯並不足採,其中:
(1)屋頂鑄鋁包板造型及屋頂鑄鋁格柵造型部分:圖A5-9未標示屋頂鑄鋁包板造型及屋頂鑄鋁格柵造型之詳細尺寸,依工程慣例及本工程採購契約第一條第三項第四款規定「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投標估算基準應為圖A7-2。而現場依據監造單位所提供之施工大樣圖施作,而非原設計圖施作,故應辦理變更設計追加數量。被告主張監造單位依竣工現況核對,與原契約該工項工料分析數量尚屬符合,並非實情。另圖A5-9之圖名為「樓梯剖面詳圖」,與本工項完無關,圖A7-2之圖名為「屋頂鋁造型詳圖」,始為本工項之詳圖,且為投標估算基準。另圖A7-2雖未標示比例尺,但對本工項內容,皆有標示詳細尺寸,絕非僅為示意圖。
(2)地坪1:3水泥砂漿粉光部分:系爭工程設計圖A1-1施工注意事項第六條「牆面及地坪貼舖裝修材料前,承包商須依現場實際尺寸、材料特性及厚度繪製平面詳圖…應使地坪於完工後為無高低差之地面…」,顯見使地坪為無高低差之地面之施作時程係於「貼舖裝修材料前」,而非「施作結構體時」。另依工程慣例,不同材質地坪可以門檻或斜坡銜接,不見得要無高低差,然監造單位要求完工後無高低差,即須為本工項之施作,本工項自應辦理變更設計追加。
(3)鋁制飾條、不繡鋼條及不繡鋼收邊條部分:此係用於二不同類型裝修面材之分隔收,而非每種工項之磁磚內需設置鋁製飾條,故不應含於磁磚工項內。且此係以公尺計價,並非無法量化。
(4)鋼製外開檢修門及二樓監控室高櫃部分:原告於辦理結算會勘時,已口頭提出。
(5)不繡鋼框部分:W7窗工項單價分析內並無「工料損耗及其它」項目。
(6)天花板批土油漆部分:補土、油漆不屬於使天花板完成面平整之工項,況油漆之天花板為類似輕鋼架之天花板,是否油漆並無減損功能。
(7)磁磚專用黏著劑及填縫劑部分:當初監造單位要求依圖A1-1施工注意事項第三十項「外牆貼磁磚需採用磁磚專用黏著及填縫劑」,要求使用黏著劑及填縫劑,且因該工項數量不多,未要求送審。而牆面貼15×15/15×30石英板岩磚之單價分表係使用海菜粉及抹縫水泥黏著及填縫,與圖A1-1衝突。此部分為新增工項,被告當初並未要求送審,且送審僅係於施工前提供送審資料供監造單位確認是否符合契約要求,並無未送審則不得計價之規定。
(8)纖維水泥板接縫批土處理部分:預鑄輕質水泥板隔間接縫處理,係以益膠泥、纖維網帶、披土等材料施作,此材料皆非屬五金,故應與單價分析之「五金及工具耗損」項目不同。
(9)室內牆面貼天然花崗石、牆面貼20×60cm人造木紋磚及牆面貼30×60cm萊姆崗石磚部分:A1-1施工注意事項第二十一條係說明機電承商所設置之燈具及維修孔等孔洞由土建承商開孔及收邊,並非天花板高度由土建承商決定之決定,且依工程慣例天花板高度應依設計圖或由業主、監造單位決定,原告並無決定天花板高度之權限。
(10)備品部分:被告雖主張備品部分不計價,惟公共工程施工規範並無備品不計價之規定,故應計價,以符實情。而本件結算驗收證明書皆未將備品部分納入結算,可見該備品部分全為追工程款的標的,且原告係依據結算數量百分之二提供備品,並於完工時依據被告指示放於機械室及污水機械室,否則被告豈肯辦理驗收。
5、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七款第一項約定「履約標的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機關供給及廠商自備者,均由廠商負責保管。」,顯見停工期間原告對工地及已完成之工程負保管及維護之責任,是原告於停工期間支出額外費用,係為履行工地安全及維護之責。本件原告停工一百四十五日,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造成,被告自應就停工期間原告額外增加之成本,依契約約定為相當之補償。
6、被告雖否定原告所提各項支出,惟原告之主張均非無據:
(1)本工程工務所係以貨櫃改裝成貨櫃屋,於開工時設置於工地內。至被告所稱租借民房,係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二款約定「…工作場地設備,指廠商為契約施工之場地或施工地點以外專為契約材料加工之場所之設備,包括施工管理、工人住宿、材料儲放等房舍及其附屬設施。」,另行設置之工作場地,且該租借民房距離工地僅約一點四公里,車程約三分鐘。水費、電費、電話費、影印機等費用係停工期間,原告為維持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二款工作場地設備及看管工地之實際支出費用。皆為停工期間原告為維護工作場地設備及看管工地之實際支出,故與停工增加之必要費用間有因果關係。
(2)營造廠商專任工程人員雖非因本案專職僱用,但依據契約第十一條第六款第九、十項規定專任工程人員之工作重點,顯見此係本工程之必要施工人員。而其餘工程測量及勞工人員、工地看管雜工、行政會計等人員係依據被告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總產發四字第0950013975號函同意備查之施工計畫書所設置之專職人員,及為履行據契約第九條第七款第一項約定義務之必要性維護及看管人員,均為工地必要人員,其薪資支出與停工增加額外費用間確有因果關係存在。
(3)再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七款第一項約定「履約標的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機關供給及廠商自備者,均由廠商負責保管。」,及被告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總產發四字第0950022810號函說明三要求「停工期間,請加強工地及周圍環境安全管理維護等事宜。」,顯見安全圍籬維護費用部份確實是停工期間必要性支出。
7、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雖記載第二次停工期間係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至同年七月二十日,惟九十五年三月第一次工程協調會已預訂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完成系爭工程之檔土柱施工,並表明因機電工程尚未發包,故土建工程無法繼續施工,嗣原告依施工進度完成檔土柱施工後,即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以鐵山太平分行建字第95020號函,報請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停工。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所召開系爭工程相關事宜會議,雖要求原告先將檔土柱養護達一定強度後,才同意原告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停工。然原告既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即完成檔土柱施工,本次停工係因被告尚未完成水電工程招標事宜,導致原告無法施工,自斯時起即發生停工事由,停工期間應自該日起算,不應由被告事後另定停工起算日。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揭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一千零四十三萬三千三百七十七元、因圖說不一致漏列之工程款四百七十九萬零八百五十七元,及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致工程暫停執行,得補償原告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二百零八萬五千七百九十四元,共計一千七百三十一萬零二十八元,而為下列訴之聲明並求為判決:
1、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七百三十萬三千一百零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系爭契約係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而訂定,其中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係依據契約範本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而制訂。故由契約範本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機關於契約載明契約價金得依物價指數調整者,應註明下列事項(必填)…(1)得調整之成本項目及金額…(6)規費、規劃費、設計費、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承商管理費、保險費、利潤、利息、稅雜費及其他(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不予調整」與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前後文義對照觀之,可知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含義乃指限於「混凝土」、「鋼筋」、「結構鋼材」三項才可依物價指數調整。此係因此三項為一般建築物新建工程最重要的材料項目,故訂約時之真意即是限於此三項,方可依物價波動而依營造業物價指數作調整。此亦符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之採購契約要項第三十九條規定,並與且該會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工程企字第09500307540號函見解相同。
(二)物價指數調整款之計價方式已列入系爭工程之招標文件中,原告於招標期間並未提出異議,自應受其拘束。況原告亦未依政府採購法第四十一條、第七十五規定,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原告於得標系爭工程後,復未提出請求釋疑或異議,依法自不得於事後再為翻異。本件被告業於各期估驗計價請款時,依約給付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混凝土」、「鋼筋」、「結構鋼材」等三項物價指數調整款共計二百一十四萬七千二百一十三元。原告亦已受領該款並無異議,而系爭工程既已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驗收完畢結案。原告復主張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不足,顯於法無據。又原告曾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當時其請求之物價調整款第一、二期為十九萬四千四百三十八元,與原告之本案請求金額不符,故原告此項請求殊乏客觀之依據,應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設計圖與契約書之內容不一致,原告依據設計圖施工後發現辦理竣工之結算工程項目及金額,共計漏列工程款四百七十九萬零八百五十七元。然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項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系爭契約第二條亦約定履約標的包括「契約附件之工程設計圖、施工說明書及相關文件」。故原告本案所列之「漏算工項數量表」內容,均已於工程設計圖、施工說明書中明確載明應由承包商履行,自不得再請求加價。又系爭工程施工圖說係委由專業建築師設計並辦理監造事宜,施工過程中數量不足及漏列之項目,均經訴外人丁文正建築師審核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與原告完成變更追加減帳議價事宜,共計追加一百三十八萬元。且系爭工程已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完工驗收結案,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列之項目及數量,原告均同意並用印在案,自不得事後主張漏列工項數量。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中漏列工程事項致短少給付工程款四百七十九萬八百三十七元,然原告對於上開工程款業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即已提出,經被告以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函覆並請監造人丁文正建築師查明逕覆,除被告嗣後同意給付之一百三十八萬元以外,原告其餘請求,丁文正建築師函覆內容如下:
1、廁所地坪及牆面磁磚金屬飾條均含在單價分析之「工料耗損及其他」項目中,故不另追加。預鑄輕質水泥板隔間接縫處理已含在單價分析之「五金及工具耗損」項目中,因此不另追加。
2、牆面磁磚之預算單價皆已包含廠商完成圖上各項要求所需之費用,而單價分析僅列出主要施工細項,其他完成圖說內容所需之雜項工程如磁磚切割器、材料耗損、金屬(或PVC)收邊條之費用皆依工程慣例已包含於「工料耗損及其他」。
3、預鑄輕質水泥板隔間之預算單價皆已包含廠商完成圖上各項要求所需之費用,而單價分析僅列出主要施工細項,其他完成此工項所需之雜項工程如五金鐵件、矽利康、填縫材、纖維網帶、批土等,皆依工程慣例已包含於「五金及工料耗損」。
4、系爭工程之「屋頂鑄鋁包板造型及屋頂鑄鋁格柵造型」項目其數量係以A5-9(高度三公尺)之圖說為估算基準,其原施工圖說之尺寸不足乃因繪製圖面時比例縮小導致尺寸標註亦縮小,因此無須增加本工程項目之數量。
(五)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因合約中漏列工程等項,致短少給付工程款。惟原告前開工程漏項或追加之主張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即已提出,斯時丁文正建築師即查明函復解釋,認原告主張各項請求中有應追加部分,然多數屬其他工項部分所應含蓋,雙方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達成協議,即雙方同意變更追加減帳議價計追加一百三十八萬元,原告自不得於事後翻異。況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無理由:
1、屋頂鑄鋁包板造型及屋頂鑄鋁格柵造型部分:此部分尺寸差異純屬繪製圖面比例縮小造成尺寸標註亦縮小所致,即本件施工圖說繪製完成後,因轉換檔案之圖框比例時誤植,致圖面比例縮小造成尺寸標註亦縮小,惟此部分之工項工料分析預算,係依據圖面比例未縮小前之圖說編製且依竣工現況核對,與原採購契約之該工項工料分析數量尚屬符合,故監造人當時即認不宜追加工程費。本項之投標估算基準應為圖A5-9,且明確標屋頂鑄鋁包板造型及高度,非如原告所述未標示詳細尺寸。而圖A5-9並明確標示圖比例尺為一比五十,圖A7-2並未標示比例尺,該圖中「屋頂鋁包板造型及鋁格柵立面圖」僅為指示A剖面位置之示意圖,並非原告所述之大比例尺圖。
2、地坪1:3水泥砂漿粉光部分:系爭工程為含蓋結構體施作及內部裝修之新建案,並非單純之地坪裝修工程,原告本因統籌所有工項施工界面可能發生之情形,不應執意於使地坪為無高低差之地面之施作時程係於貼舖裝修材料前。且系爭工程設計圖A1-1施工注意事項第六條「…應使地坪於完工後為無高低差之地面」,亦明確告知地坪完成面為無高低差之地面應為原告之工程品質管理責任及義務,故被告認不宜追加工程費予原告。
3、一樓梯廳儲藏室印度黑補牆縫封邊、一號梯牆身印度黑邊框十公分寬、梯廳印度黑門框(異型加工)227×130公分、梯廳印度黑門框(異型加工)227×114.4公分、喬治亞灰柱頭(異型加工)及2×3cm大理石線板部分:均已含於原設計圖之工項,上開工項已於完工驗收時會同承包商實地丈量結算完成。
4、鋁制飾條、不繡鋼框、不繡鋼條及不繡鋼收邊條部分:此四項費用因無法量化,故編前開工項之預算及單價分析時,係將此費用編列於該工項之單價分析之工料損耗及其它項目中計價。
5、鋼製外開檢修門及二樓監控室高櫃部分:與原告辦理結算會勘時,原告並未提出。
6、天花板批土油漆部分:天花完成面之平整本為承包商履行品質管理之責任及義務,故依圖說施作補(披)土、油漆自不得另行要求追加工程費用。
7、2×3cm大理石線板部分:設計圖A4-8中梯廳展開立面圖明確標「2×3cm大理石線板」,且此工項已於完工驗收時會同承包商實地丈量結算完成。
8、磁磚專用黏著劑及填縫劑部分:系爭工程相關使用材料皆經送審程序核定後方可使用,惟原告依照工料分析表使用水泥加海菜粉貼磁磚並不須送審。另依A0-1施工注意事項第二十一條規定,室內外牆面之面磚鋪貼若需使用國產(進口)之磁磚黏著劑及填縫劑者,承包商應於施工前將相關資料送監造單位及業主審核認可後方得施工,惟本件並無送審記錄。
9、纖維水泥板接縫批土處理部分:牆面完成後之平整為承包商之工程品質管理責任及義務,依設計圖說及工程慣例施作接縫處理,自不得要求另行追加工程費;且此部分之費用因無法量化,故編列此工項之預算及單價分析時係將此費用編列於單價分析之五金及工具耗損項中。
10、室內牆面貼天然花崗石、牆面貼20×60cm人造木紋磚及牆面貼30×60cm萊姆崗石磚部分:天花板高度依A1-1施工注意事項第二十一條,「所有之天花板及櫥櫃工程承包商應負責並配合機電及空調承包商施作之燈具出風口、回風口、維修孔及其它設施出口及收邊處理。…另由本工程之承包廠商負責聯繫協調各施工承包廠商之各項施工事宜」。故此工項因原告未先行決定天花板高度,致使牆面裝修高度高於天花板,該超出部份係因施工管理不當所造成,自不宜計入結算面積由被告承擔費用。
11、備品部分:系爭契約施工規範分別定有備品數量,備品數量計算基準並應依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計算,而備品移交部份為公共工程施工規範所明定,承包商於投標前自應詳閱施工規範,並將一切費用成本列入投標之價格內,故不宜追加工程費用予原告。
(六)系爭契約第二十條第十項之約定乃「得」補償,並非「應」補償,故原告起訴請求應補償,並無理由。
(七)此外,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而停工一百四十五日,因而增加必要費用二百零八萬五千七百九十四元,依據系爭契約第二十條第十項請求補償。然系爭契約第二十條第十項係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故係約定得補償,並非應補償,故原告請求補償應無理由。況況原告所列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亦屬浮濫不實,且與停工增加支出無因果關係存在,如下所述:
1、工地工務所辦公室及器具租金費用(含水電預支)部分:原告所租借之民房非契約約定之工務所(組合房屋),且起租日為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與系爭工程之招標起始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已不相符,況該工務所位置離工地約十分鐘車程,無法隨時看管工地現況,與工程慣例不符。而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中已編列「臨時水電、電話設備、申請及使用費」、「工地事務費及辦公器材費」等。此外台中市○○區○○街○○○號之「辦公室」非本案契約約定必要之硬體設備,其水電費非屬補償費。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與停工增加支出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2、派駐工地工程人員行政人員之薪資部分:營造業依營造業法第七條規定本應聘請專任工程人員,惟系爭工程之主任技師 鄭永發 非因本案專職僱用。而工地主任乙○○及勞安人員 詹力穎 分別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始進駐本工地執行其任務。其餘工程測量及勞工人員、工地看管雜工、行政會計等人員並非本案契約約定之專職人員,亦均與停工增加支出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3、安全圍籬維護費用部分:無法證明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八)另系爭工程之第二次停工起算日應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算。此由兩造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之工程相關事宜會議紀錄決議「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於三月二十日報請停工乙節,考量如繼續施工開挖土方,若適逢大雨、地震等不確定因素,恐將造成擋土柱間之土壤流失、損鄰等事件,為基於安全因素暫不開挖土方,同意於擋土柱養護達一定強度後自三月二十七日起停工,俟完成機電工程發包作業,再行通知承包商復工。」可知,兩造經決議同意自三月二十七日起停工,原告自不得於事後為相反之主張。
(九)綜上所述,被告為答辯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
(一)兩造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九千一百四十八萬元。兩造本約定系爭工程應自開工日起五百四十日曆天內完工,即預定竣工日期為九十六年七月三日,嗣因施工期間兩次停工,展延工期後,竣工日期為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故系爭工程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竣工,並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驗收合格。
(二)關於系爭工程展延工期部分,系爭契約第二十條第十項規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但暫行執行期間累計逾六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三)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規定「契約價金得依工程地點當地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者,應註明下列事項:(1)得調整之成本項目及金額:混凝土、鋼筋、結構鋼材等項目及各該項金額」,被告於各期估驗計價請款時,已依據上開規定給付原告「混凝土」、「鋼筋」、「結構鋼材」三項之工程物價指數調整款,共計二百十四萬七千二百十三元。
(四)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多次主張要求依據系爭契約第三條規定即「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要求被告辦理契約變更。而經由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即丁文正建築師審查後,就其認可之系爭工程之數量不足與漏列工項,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完成變更追加減帳議價事宜,共計追加一百三十八萬元工程款,連同原工程總款九千一百四十八萬元,被告均給付原告完畢。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之採購契約(原證一)、結算驗收證明書(原證二)、被告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同年七月二日、十九日、同年八月十五日、三十日、九十七年五月八日、同年六月四日(原證七至十三)與被告所提出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函文(被證二)各一份為證先予確認。
四、其次,原告主張被告除已經給付之「混凝土」、「鋼筋」、「結構鋼材」三項之工程物價指數調整款以外,應依據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給付「土木建築工程款」物價指數調整款,以及依據系爭契約第三條之規定給付數量變更及漏列工項之工程款,與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致工程暫停執行,依據系爭契約第二十條第十項應補償原告因此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然均為被告所不承認,是本案兩造所爭執而應予釐清者,應為下列事項即:
(一)原告主張「土木建築工程」為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約定之得按照工程物價調整指數而調整價金之項目,是否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按照系爭契約第三條之規定再給付工程款四百七十八萬三千九百六十二元,是否有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按照系爭契約第二十條第十款之規定補償原告於工程展延期間與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二百零七萬八千九百十九元?
五、經查,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六目規定「契約價金得依工程地點當地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者,應註明下列事項:(1)得調整之成本項目及金額:混凝土、鋼筋、結構鋼材等項目及各該項金額。…(6)品管費、環保安衛費、保險費、管理費及利潤不予調整。」。此觀諸系爭契約之上開約定記載甚明。原告雖主張第一目既然記載為「混凝土、鋼筋、結構鋼材等」,復於第六目將品管費、環保安衛費、保險費、管理費及利潤列為不予調整之項目,故而第一目之規定應為例示規定,即除品管費、環保安衛費、保險費、管理費及利潤以外,其餘項目均為得以按照物價指數調整之項目,而主張包括「假設工程」、「基礎工程」、「結構工程」、「裝修工程(含建築裝修、木作裝修、天花板工程)、「門窗工程」、「升降機及機械式停車系統」、「景觀綠化工程」、「企業識別體系工程」等所有工程項目即所謂之「土木建築工程」項目,均得適用上開規定,按照物價指數調整契約價金等語。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因此,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例、十九年上字第五十八號判例、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一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故,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乃於解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至所謂契約之目的,係指當事人基於契約內容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而所謂契約之本質,則係指通常交易觀念,及一般交易當事人所得合理預期之給付目的與契約利益而言。
六、本於上述說明,經查:
(一)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既然明文規定「契約價金得依工程地點當地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者,應註明下列事項」,足見得價金得按照物價指數調整者,應屬例外規定,而需於契約中註明項目,若謂任何工程項目均得以依據物價指數調整價金,則系爭契約當不致為上開規定。)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目已為除外規定,然同前所述,若謂除第六目所示之品管費、環保安衛費、保險費、管理費及利潤不予調整以外,其餘項目均在得予以調整之範圍之內,則上開第一目之規定將形同具文。而依據社會通念,品管費、環保安衛費、保險費及管理費與利潤,其性質本就非物料價格。
(二)況依據系爭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證三)所示,系爭契約計價項目分為「土木建築工程」、「工程品管費」、「營造綜合保險費」、「環保安衛費」、「管理費」及「稅捐」等,而「土木建築工程」項目再分為「假設工程」、「基礎工程」、「結構工程」、「裝修工程(含建築裝修、木作裝修、天花板工程)、「門窗工程」、「升降機及機械式停車系統」、「景觀綠化工程」、「企業識別體系工程」等,故系爭契約約定之計價方式,並非將「混凝土、鋼筋與結構鋼材」獨立另為計價之項目,換言之,「假設工程」、「基礎工程」、「結構工程」、「裝修工程(含建築裝修、木作裝修、天花板工程)、「門窗工程」、「升降機及機械式停車系統」、「景觀綠化工程」、「企業識別體系工程」等,為工程與契約約定之計價項目,而「混凝土、鋼筋與結構鋼材」應屬建築本體之物料、建材等,可能被運用於上開工程項目之中,「混凝土、鋼筋與結構鋼材」與「假設工程」、「基礎工程」、「結構工程」、「裝修工程(含建築裝修、木作裝修、天花板工程)、「門窗工程」、「升降機及機械式停車系統」、「景觀綠化工程」、「企業識別體系工程」等,兩者之性質顯然相去甚遠,原告主張第一目所規定之「混凝土、鋼筋與結構鋼材」為例示,而上開工程項目亦應適用上開契約約定調整價金,顯非有理。
(三)再者,假設除品管費、環保安衛費、保險費及管理費與利潤以外,其餘工程款均得調整,不確定因素將隨之增多,總工程款將無法估算,以原告身為公營事業單位而言,勢必無法就系爭工程編列預算,此應非原告於締約時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而工程契約除品管費、環保安衛費、保險費及管理費與利潤以外,其餘項目均可調整而並非確定,亦即契約結算價金將有極大可能超出原契約價金甚高,亦難謂符合通常交易觀念,及一般交易當事人所得合理預期之給付目的與契約利益。
綜上,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再給付「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一千零四十三萬三千三百七十七元,為無理由。
七、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漏列工程款部分,經查:
(一)屋頂鑄鋁包板造型及屋頂鑄鋁格柵造型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施作「一座」「面積為
5.85*6.04-1.79*1.76*0.5*4=29.03」之屋頂鑄鋁包板造型,然監造單位指示原告施作「一座」「面積為11*11.17-3.48*3.21*0.5*4=100.53」之屋頂鑄鋁包板造型,與原設計圖不符。因上開工項之單位為「座」數量為「一」,故為契約之變更。
2、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施作「一座」「高度為
117.6cm」之屋頂鑄鋁格柵造型,然監造單位指示原告施作「一座」「高度249.6cm」之屋頂屋頂鑄鋁格柵造型,與原設計圖不符,因該工項之單位為「座」,數量為「一」,是應屬契約之變更。
3、經查,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即丁文正建築師事務所以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函文記載「本工程之「屋頂鑄鋁包板造型及屋頂鑄鋁格柵造型」項目其數量係以圖A5-9(高度三公尺」之圖說為估算基準,其原施工圖說之尺寸不足乃因繪製圖面時之比例縮小導致尺寸標註亦縮小,因此無需增加本工程項目之數量」,此有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函文一份在卷可稽(被證六)。任職於丁文正建築師事務所擔任系爭工程監造主任即證人丙○○○○庭具結證稱「雙方在施工前就已經討論過,我們事務所承認是圖說錯誤,但是符合工料分析的數量,請廠商依工料分析施作」。是依據上開函文與證人丙○○○○詞,施作完成之上開工項,其數量與與契約工料分析之數量相符,原告主張因此增加上開工項之施作工料,被告應給付所增加之工程款共計二百三十三萬三千零六十五元,即應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二)「地坪1:3水泥砂漿粉光」部分:
1、原告主張因監造單位要求各空間地坪均無高低差,然各空間地坪裝修材料厚薄不一,如塑膠地板與天然花崗岩之厚度不一,而追加施作地坪1:3水泥砂漿粉光,才能使各空間之地坪於完工後為無高低差之地面,此部分金額為五十四萬五千八百八十元。又系爭工程設計圖A1-1施工注意事項第六條「牆面及地坪貼舖裝修材料前,承包商須依現場實際尺寸、材料特性及厚度繪製平面詳圖…應使地坪於完工後為無高低差之地面…」,顯見使地坪為無高低差之地面之施作時程係於「貼舖裝修材料前」,而非「施作結構體時」。另依工程慣例,不同材質地坪可以門檻或斜坡銜接,不見得要無高低差,然監造單位要求完工後無高低差,即須為本工項之施作,本工項自應辦理變更設計追加。
2、原告雖主張上開注意事項第六條僅規範使地坪無高低差係於「貼舖裝修材料前」,然查,系爭工程之不同空間地坪鋪設不同之裝修材料,本就明定於系爭契約或載明於圖說之中,原告既然承攬系爭工程,於簽約之際本就得以預見不同空間地坪將鋪設不同裝修材料,則以業主即被告之立場,其所要求之工程品質,以及上開注意事項所欲規範者,當屬系爭工程整體完工時地坪應無高低差,並非僅止於結構體完成時無高低差。亦即對於業主即被告而言,結構體完成時地坪是否無高低差,相對於整體完工時地坪是否無高低差,當更為重要。至於工程慣例得以門檻或斜坡銜接不同裝修材料之地坪,然上開注意事項所規範者為「完工後無高低差之地面」,已經明文排除上開所謂工程慣例之適用,則原告經監造單位要求而施作上開工項,以符合上開注意事項之要求,應屬系爭契約所包攝,原告另求請求工程款,即非有據。
(三)「一樓梯廳儲藏室印度黑補牆縫封邊」二千五百十九元、「一號梯牆身印度黑邊框十公分寬」二萬一千二百六十元、「梯廳印度黑門框(異型加工)227×130公分」八萬六千四百三十二元、「梯廳印度黑門框(異型加工)227×
114.4公分」二萬一千零十六元、「喬治亞灰柱頭(異型加工)」十一萬五千二百元部分:原告主張上開工項為系爭契約所無,而請求追加工程款,然為被告所不承認,且被告僅對系爭契約之工項列出單價者不為爭執,則對於上開契約所無之單價與金額部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原告對其價值或金額,即應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前開主張,即非可採。
(四)「鋁製飾條」、「鋼製外開檢修門」、「二樓監控室高櫃」、「不繡鋼框(用於W7窗)」、「不繡鋼條」、「天花板批土油漆」、「2×3cm大理石線板」部分:
1、原告主張下列工項雖標示於設計圖、然並未記載於合約之中,且部分有無施作並不影響使用上之功能,然經監造單位要求依據圖說施作。
2、同前所述,被告對於系爭契約所列之工項,其價格或者單價雖不爭執,則對於上述契約未列之工項,原告仍應舉證證明其單價或金額為何,然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前開主張,即非可採。
(五)「不鏽鋼收邊條」部分:
1、原告主張此部分工項為設計圖示彼此衝突,即用於二樓牆面分隔,圖號A4-3有標示但A4-1、A4-1a、A4-2未標示。又被告雖辯稱於此部分工項之費用無法量化,故將之編列於各磁磚工項之單價分析之「工料耗損及他項費用」之中,然不鏽鋼收邊條可以公尺計算,且不鏽鋼收邊條係用於二種不同類型裝修面材之分隔收邊,並非每種工項之磁磚均需設置不鏽鋼收邊條,所以不鏽鋼收邊條不應含於磁磚工項內等語。
2、查被告辯稱圖號A4-1、A4-1a比例尺為1/100,圖號A4-2、A4-3比例尺為1/50,依據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三項第四款之規定「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故投標估算基準應為圖號A4-2、A4-3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應為可採,而上開圖號A4-2、A4-3圖說確實標示「上下
0.8mm不鏽鋼收邊」,此有圖號A4-2、A4-3之圖說附卷為憑(見被證六)。
3、查被證六所示之「上下0.8mm不鏽鋼收邊」之牆面編號為「W9」、「W10」,而依據原告所提出之附件八所示,「W9」為「天然石材馬賽克」,「W10」為「人造石紋磚」,可知施作上開不鏽鋼收邊條之牆面為「天然石材馬賽克」及「人造石紋磚」,而依據被證五所示之單價分析表,工項為「牆面貼20*60cm人造木紋磚」,已經列入「工料耗損及其他」,是被告辯稱不鏽鋼收邊之費用業已列入工項費用,應為可採。原告再請求不鏽鋼收邊條之費用,應屬無據。
(六)原告主張設計圖標示項目與合約單價分析表工項衝突,監造單位指示施作,卻未辦理變更之「磁磚專用黏著劑」、「填縫劑」及「纖維水泥板接縫批土處理」部分:
1、就磁磚專用黏著劑及填縫劑部分:原告主張監造單位要求依圖A1-1施工注意事項第三十項「外牆貼磁磚需採用磁磚專用黏著及填縫劑」,要求使用黏著劑及填縫劑,然此一工項為契約之單價分析表所無,且因該工項數量不多,未要求送審。而牆面貼15×15/15×30石英板岩磚之單價分表係使用海菜粉及抹縫水泥黏著及填縫,與圖A1-1衝突。此部分為新增工項,被告當初並未要求送審,且送審僅係於施工前提供送審資料供監造單位確認是否符合契約要求,並無未送審則不得計價之規定等語。
2、被告辯稱系爭工程相關使用材料皆經送審程序核定後方可使用,惟原告依照工料分析表使用水泥加海菜粉貼磁磚並不須送審。另依A0-1施工注意事項第二十一條規定,室內外牆面之面磚鋪貼若需使用國產(進口)之磁磚黏著劑及填縫劑者,承包商應於施工前將相關資料送監造單位及業主審核認可後方得施工,惟本件並無送審記錄等語。
3、查圖A1-1施工注意事項第三十項確實規定「外牆貼磁磚需採用磁磚專用黏著及填縫劑」,故原告主張被告要求系爭工程應施用磁磚專用黏著及填縫劑,固非無據,又查,原告確實於施工時使用磁磚專用之黏著劑及填縫劑施作,亦據原告之系爭工程工地主任即證人丁○○○庭證述明確,然查,原告施用上開黏著劑及填縫劑,依約本應事先送審,且並未送審,此為原告所不否認,則原告以未經送審即未經被告及監造單位核可之黏著及填縫劑施工,其所施用之黏著及填縫劑品質如何?是否符合債之本旨?即非無疑。是原告以未依約送審並經核可之黏著及填縫劑施作系爭工程,已難謂依債之本旨履行,則其請求被告給付此項費用,即非有據。
4、就「纖維水泥板接縫批土處理」部分,查原告主張圖號A7-3圖說要求施作,然單價分析表卻未將之列入,此部分金額為七萬三千零八十元。然查,此部分工項既然並未列入系爭契約之單價分析表內,則依據被告之辯解,僅系爭契約所列之單價為其所不爭執,則上開工項之單價既非契約所列,且為被告所不承認,則原告對此即應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前揭主張與請求即難以准許。況證人丙○○○○庭證稱「我們認為是承包商之履約責任」,經核與被告所辯之牆面完成後之平整為承包商之工程品質管理責任及義務,依設計圖說及工程慣例施作接縫處理,自不得要求另行追加工程費等情,尚屬相符。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七萬三千零八十元,不能准許。
(七)原告主張依據設計圖施作天花板高度,但因機電承包商反應水電管線阻礙需調降天花板高度,經協調後降低天花板高度,但已施作之數量應予計價,即「室內牆面貼天然花崗石」、「牆面貼20×60cm人造木紋磚」及「牆面貼30×60cm萊姆崗石磚」部分:原告就其主張其依據設計圖施作天花板高度一事,雖提出附件八即設計圖A1-1為證,然查,上開設計圖並未顯示天花板之高度為何,而原告主張依據工程慣例,天花板高度應依設計圖或由業主、監造單位決定,然原告亦未能進而提出證據以資證明系爭工程之天花板原設計或者被告、監造單位所指示之高度為何,又證人丙○○○○庭具結證稱「天花板高度與地坪完成面均為承包商依設計圖說所設定」,故原告既然並未能舉證證明天花板之高度為系爭工程之設計圖說所預先設定,或者由被告或監造單位所指示施作,又依據證人丙○○○○開證詞,天花板高度為原告應依據設計圖說所設定,則依據A1-1施工注意事項第二十一條之約定「所有天花板及櫥櫃工程部分,承包廠商應負責並配合機電及空調承包廠商所施作之燈具、出風口、回風口、維修孔及其他設施出口收邊處理(下略)另由本工程之承包廠商負責聯繫協調各關連承包廠商之各項施工事宜」,可知天花板之高度亦為原告依約應與機電廠商所協調之範圍。因此,原告未能與機電廠商協調,而就天花板已施作部分,因天花板高度嗣後無法與機電工程配合,而需拆除重新施作,其費用自不應由被告負擔。
(八)有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備品共計十八萬五千五百九十二元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依約為按照實作數量結算,超過百分之十部分辦理追加減,然有關備品部分亦應依比例計入,然為被告所不承認,辯稱系爭契約施工規範分別定有備品數量,備品數量計算基準並應依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計算,而備品移交部份為公共工程施工規範所明定,承包商於投標前自應詳閱施工規範,並將一切費用成本列入投標之價格內,故不宜追加工程費用予原告等語。
2、查依據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9310章第1.6.3條第4款規定「磁磚備品按每類磁磚總數之2%」、第09651章第2.1.1條「橡膠地磚每一種材料、顏色各2%之備品」、第09581章第1.7.3條「金屬天花板及飾條均應按安裝數量提供2%之備用品」,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被證八所示之規範在卷可憑。是被告辯稱備品之數量為系爭契所規定,應為可採。又查,系爭契約第三條固然規定「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然上開備品之數量既然已經定明於契約之中,則備品之數量即非契約所未約定,故在計算工項實作數量是否逾越契約約定數量之際,當然應計入「契約約定數量」之內,並非計入「實作數量超過百分之十得辦理追加減」之數量之內。況且,備品數量既然屬「備用」之性質,即供日後修繕,即非「實作」數量之內。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備品」之數量不計價,然亦未約定備品應予計價,且契約既然已經定明原告有義務提供備品予原告,而僅就實作數量逾越百分之十部分辦理追加減,則備品之費用,與工項實作數量超過契約約定數量、但未逾越百分之十之數量而不得辦理契約追加減而產生之費用,兩者均應由原告自行吸收為成本。
3、綜上,原告主張備品之數量應計入「實作數量」而就合計超過百分之十之部分辦理契約追加減,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備品費用,為無理由。
八、再查,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期為九十六年七月三日,之後展延工期,實際竣工日期為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前已述及,又系爭契約第二十條第十項之規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因此,原告主張其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上開展延工期其間,為此支出必要費用,而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予以補償,然為被告所不承認,則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即應舉證證明其業已支付因此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經查:
(一)原告主張增加下列工地工務所辦公室及器具租金費用(含水電預支),即:(1)租金:每月一萬四千元,四點八個月共計為六萬七千二百元。(2)水費:每月五百元,四點八個月共計為二千四百元。(3)電費:每月三千五百元,四點八個月共計為一萬六千八百元。(4)電話費(含網路):每月二千五百元,四點八個月共計為一萬二千元。(5)影印機租金:每月三千元,四點八個月共計為一萬四千四百元。以上五項共計為十一萬二千八百元。原告對其支付部分上開費用,雖提出原證十四所示之契約書與單據以為證據,然上開文書並無從顯示為其費用之支出,為展延工期期間內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二)原告主張增加派駐工地工作人員、行政人員之薪資,即:
(1)主任技師:每月十萬元,四點八個月共計為四十八萬元。(2)工地主任:每月七萬五千元,四點八個月共計為三十六萬元。(3)勞安兼衛生管理員:每月四萬五千元,四點八個月共計為二十一萬六千元。(4)工程測量及勞工人員:每月四萬五千元,四點八個月共計為二十一萬六千元。(5)品質管制人員每月五萬元,四點八個月共計二十四萬元。(6)工地看管雜工二人:每月四萬五千元,四點八個月共計為二十一萬六千元。以上六項共計一百九十四萬四千元。然查,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實支付上開費用,以及上開費用之支出,確實屬於展延工期期間所必須支出之費用。
(三)原告主張甲式安全圍籬料目關設施及美化各項維護費用,以系爭契約工期五百四十日曆天比例計算:一萬九千三百九十四元(計算式:675,000元÷540天×145天=18,125元,18,125元×1.07=19,394元)。然查,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實支出上開費用。
綜上,原告並未能證明上開明細所示之費用,為原告於工期展延期間所增加給付之必要費用,則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二十條第十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百零八萬五千七百九十四元,難謂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物價指數調整款、漏列工程款及原告於停工期間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