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472號原告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劉培東 訴訟代理人 洪耀臨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瑞珍 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完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543,900元(計算式:﹝4538+6710+15689﹞×800+﹝1800+13﹞×110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9,240元,原告已繳納219,214元,尚須繳納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世賢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書記官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