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家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家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上字第11號上訴人 林木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周依萱 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本件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又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律師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書記官邱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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