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烱梯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4日判決後,於102年2月8日送達判決正本至被告之彰化縣○○鄉○○村○○路○○○巷○○號及彰化縣○○鄉○○村○○路○○巷○○弄○號住居所,由上訴人之同居人即兄弟 林烱盟 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是其上訴第二審之期間(含在途期間2日)應於102年2月21日屆滿。詎上訴人竟遲至10102年2月25日始提出上訴狀,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顯已逾期。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