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62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施用毒品期間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594號被告乙○○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17之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基隆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87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先送強制戒治,於91年2月19日戒治期滿獲釋,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減刑為1月15日並於96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
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6日2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附近路邊之友人車上,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3月7日傍晚,因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魏書崧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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