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7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73號上訴人智研多樣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係經營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批發業,民國(下同)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67,037,596元、營業成本50,740,410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16,389,796元及營業虧損92,610元,經被上訴人初查以其列報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中,旅費317,457元未能檢附相關文件證明與營業有關、運費2,653,912元未能提示相關契約書供核、佣金支出5,315,214元未能提示契約書供核、交際費12,459元核與業務無關、郵電費176,128元、水電瓦斯費339,086元及其他費用18,630元係取具非營業地址之憑證,應予否准認列營業費用合計8,832,886元,核算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應為7,556,900元,營業淨利應為8,740,286元,惟認此較按同業利潤淨利率7%核算結果4,692,631元為高,遂予以核定營業淨額為4,692,631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被上訴人仍持原來審核之結果,惟認上訴人上開各項費用均難證明與業務有關,應予剔除,據以計算營業淨利為8,740,286元;乃初核時誤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按同業利潤淨利率7%核定為4,692,631元,有利於上訴人,基於禁止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之原則,仍予以維持營業淨利4,692,631元之核定。上訴人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㈠水電費、瓦斯費及郵電費部分,依查核準則第82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提出電力公司、自然水廠之收據、公司行號之統一發票或收據或取得電信事業書有抬頭之收據等帳證資料即可,上訴人提示之收據均有上訴人之抬頭,被上訴人未依法認列,於法未合,原判決未依查核準則規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違背證據法則。㈡本案國外運費支出相關憑證,分別有卷附運送人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開立之發票、請款單、出口報單,上訴人確有該項運費支出,並保存合法憑證以供核銷,原判決不採卷附憑證,取捨證據顯然有違論理法則。㈢佣金支出部份,依被上訴人查核認定「付款明細表支付佣金之內容與傳票憑證尚稱相符」,並徵諸上訴人所提示現金支出傳票、匯款單及契約書等,確可證明上訴人確實有支付佣金,原判決以上訴人未能證明仲介商確實提供勞務之事實,顯然在舉證責任上加重納稅義務人超越法令規定之舉證負擔,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㈣又原判決所稱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結果,最終僅調整剔除4,785,241元,亦即未予調整剔除之費用4,047,645元,已隱含變相給予其水電瓦斯及郵電費等必要且合理之費用云云,然該部分之標準如何認定?原判決是否為佣金、運費之部分認定?原判決未於理由中說明,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然原判決已論明:有所得即應繳納所得稅,稽徵機關對於租稅課徵、增加及裁罰之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在,固具有舉證責任;惟就租稅免除、減輕或排除等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構成要件事實,則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其舉證責任。本件相關爭點均屬費用,為所得額之減項,影響及於稅額之減少,故上訴人就各該費用支出之真正,應舉證證明之。上訴人94年度列報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16,389,796元,其中郵電費176,128元及水電瓦斯費339,086元、運費2,653,912元、佣金支出5,315,214元,連同其餘上訴人於本件不爭執之旅費等項共計8,832,886元,上訴人均無法證明與營業有關,被上訴人應予以剔除,核定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7,556,900元,核算營業淨利8,740,286元。又依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7﹪核算4,692,631元,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核定營業淨利4,692,631元應予維持等意旨,並分別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詳。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法官曹瑞卿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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