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簡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胡月娥
代 理 人 陳殷碩 律師
相 對 人 吳美玉 即 方振福 之.
方郁元 即方振福之.
吳昆霖 即方振福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票款事件,因相對人未上訴而告
確定,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上開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
5日以100年度湖簡字第483號判決後,判決正本於100年
8月15日送達予聲請人及相對人收受,迄今尚未逾合法上訴
期間。則該事件既尚未確定而有執行力,揆諸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反面解釋,自不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是聲請
人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