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8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承辦之94年度毒偵字第1202號被告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予不起訴處分,扣案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7.51公克,空包裝重0.98公克),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查刑法業經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二者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40條但書,修正為第40條第2項,惟因該條為程序規定,故應依「程序從新原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本件扣案之不明藥物(驗餘淨重7.51公克,空包裝重0.98公克),經鑑定結果,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30日調科壹字第080008517號鑑定通知書1紙可參,是以,該扣案白色粉末,即非上開聲請意旨所認之毒品違禁物,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白色粉末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使用之物,爰不得對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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