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上訴字第108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文彬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上列被告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文彬羈押期間,自民國104年11月30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文彬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犯殺人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30日執行羈押,嗣再於104年9月16日裁定自同年9月30日起延長羈押貳月,至104年11月29日,2個月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查,被告所為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係犯刑法第173條第
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及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以單一放火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拾肆年,復經本院於104年10月29日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從而,被告陳文彬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疑重大,應毋庸置疑。次查,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其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是被告所犯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
又,被告所犯既已受重刑之宣告,基於趨吉避凶之本性,規避刑罰之執行,當屬人情之常;基此,亦可推認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年1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蘇隆惠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