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08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文彬選任辯護人林文淵律師
林月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文彬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5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下同)
102年3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竊盜案件所處罰金易服勞役,至102年3月26日出監),猶不知悔改。陳文彬於103年9月11日因家庭及工作問題導致心情不佳,遂於當日晚間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號、由 鍾元翊 所經營之「酒販角落」飲食攤位飲酒,其後於翌日即103年9月12日凌晨4時許,飲酒結束,並以步行之方式,欲返回位在 新北市 ○○區○○路○段00巷0號12樓之2之住處。嗣陳文彬於同日凌晨4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交界處之騎樓時,其明知該處為連棟式集合公寓住宅之騎樓,與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均緊密相連,且該處騎樓內、外當時亦停放眾多機車,如以明火點燃該等機車之其一,自可預見火勢延燒至鄰近之機車、引燃其內之大量易燃汽油導致火勢瞬間難以控制、繼而使該處住宅遭燒燬、並使其內之人逃生不及因而喪命等結果,均有極高之發生可能性,詎其竟因心情不佳,雖未達於欲使該處住宅遭燒燬、其內之人因而喪命之程度,惟仍基於放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以外他人所有物之直接故意、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建築物之間接故意、及殺人之間接故意,於同日凌晨4時54分至4時57分許間,滯留於該交界處之騎樓,並於凌晨4時56分30秒許後之某時,以其所隨身攜帶、供其抽菸使用之打火機,明火點燃停放在上開騎樓內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方式為車頭朝外)之座墊及車頭後,並隨即於同日凌晨4時57分29秒許步行離開現場,而容任該處住宅及建築物遭燒燬、其內之人因而喪命等結果之發生。嗣於同日凌晨4時59分11秒許,新北市○○區○○路○段00號便利商店內之店員 常祐祥 ,自店內發覺上開機車之座墊、車頭等處產生火光,並通報警方及消防人員,惟火勢隨即發生大規模之延燒,使停放在該處附近之如附表所示機車發生全部或一部燒燬、周遭
6棟公寓(即成功路一段75號至85號)之外牆受燒燻黑及騎樓天花板燒燬、及居住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油漆行內之 蔡銘富 因逃生不及吸入過多濃煙導致一氧化碳中毒而窒息、引發呼吸性休克,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上午9時44分許死亡等結果,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警方調閱現場周遭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清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及蔡銘富之女 蔡易庭 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 陳榮鴻 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其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不符部分亦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同法第15
9條之2之適用餘地,亦無同法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情事,是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不具證據能力。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
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而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48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若於審判期日該證據業經合法調查,即無不可作為判斷依據之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陳榮鴻於偵查中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其證述時並無顯不可信之客觀狀況,其復於原法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詰問權之機會,復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辨明該等證言證明力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證人陳榮鴻於偵查中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且經完足之調查,而均得以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除上二項以外,其餘所引用之下列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但該等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表示「沒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該等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作為證據。至於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
報告等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均係公務員依法扣得或製作,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亦表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衡酌該等證據並無證明力過低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文彬雖坦承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所攝得之於103年9
月12日凌晨4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交界處之騎樓,並於同日凌晨4時57分許始離開上開騎樓者為其本人,且其當日確實隨身攜帶打火機1只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放火、殺人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凌晨伊在「酒販角落」喝醉了,只記得走路經過永福橋要回家,之後什麼都不記得,直到警察當天下午來找伊,伊才有記憶云云(見原審卷第153-155頁)。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9月11日因家庭及工作問題導致心情不佳,
乃於當日晚間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號、由證人鍾元翊(綽號「阿ben」)所經營之「酒販角落」飲食攤位飲酒,嗣於翌日即103年9月12日凌晨4時許,其飲酒結束,並以步行之方式,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12樓之2之住處,惟被告於同日凌晨4時54分許進入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交界處之騎樓後,直至於同日凌晨4時57分29秒許,始離開上開騎樓繼續往其住處方向行走,且其當時確實隨身攜帶打火機1只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原法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27432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88-91、95-97、188-192、296-298頁、原審卷第22、87、154-155頁);復經證人即當日亦在「酒販角落」飲酒之 謝佳成 、證人即「酒販角落」經營者鍾元翊(均證明被告飲酒時本即心情不佳,及被告飲酒結束後確係沿永福橋步行欲返回住處)、證人即實際實施現場勘察之員警 陳侑駿 (證明警方實施勘驗之過程確如勘驗過程紀錄所載)等人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228-232、249-256、268-27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查隊現場周遭監視器勘驗報告暨所附案發現場周遭監視錄影器設置示意圖、相關監視錄影器截圖情形一覽表(含各監視器與校正還原為中原標準時間之秒差情形)、勘驗過程紀錄、現場周遭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原法院就卷附之「成功路一段85號」、「成功路一段115號」等處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等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59-85、139-150頁、原審卷第43-57、85-86頁)。
㈡又上開起火處之騎樓,與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均緊密相連,
且該處騎樓內、外當時亦停放眾多機車,又於被告離去該騎樓後之同日凌晨4時59分11秒許,新北市○○區○○路○段00號便利商店內之店員即證人常祐祥,即自店內發覺上開騎樓內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方式為車頭朝外)產生火光,並通報警方及消防人員,然火勢隨即發生大規模之延燒,使停放在該處附近之如附表所示機車發生全部或一部燒燬、周遭6棟公寓(即成功路一段75號至85號)之外牆受燒燻黑、騎樓天花板燒燬,及居住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油漆行內之被害人蔡銘富因逃生不及吸入過多濃煙導致一氧化碳中毒而窒息,引發呼吸性休克,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上午9時44分許死亡等結果;另本案起火原因,因警方並未發覺任何危險物品、化工原料、遺留火種及電氣因素可引(自)燃之發火源,故經研判係以人為以「明火」縱火之可能性較高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之子 蔡易達 (證明被害人住於成功路一段83號1樓內,及被害人死亡之事實)、證人即本案火災目擊者 王金釵劉正如倪浩恩 、常祐祥、陳榮鴻(均證明發生火災之事實)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或原法院審理中分別證述甚詳(見103年度相字第1249號卷「下稱相卷」第3-5、9-10頁,偵卷一第25-26、27-28、239-245、260-265頁,原審卷第106-115頁),且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照片、檢驗報告書、解剖過程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3年9月23日北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函文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其內可知本案確有如附表所示之機車遭全部或一部燒燬,惟關於車號000-000號之記載應予更正為693-NAA號)、內政部消防署所出具之物證照片、案發現場電子示意地圖、平面配置示意圖(可知如附表所示機車於現場之停放情形方式均甚為緊密)、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見相卷第21-31、43-48、118-128、129-131、132-
137、138頁,偵卷一第126之1-132頁,103年度偵字第27432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57-153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4時54分許進入上開案發騎樓處後,
於同日凌晨4時57分29秒許,始離開上開騎樓繼續步行返家,已如前述。觀諸警方現場周遭監視錄影之擷取畫面,及現場勘驗紀錄等(見偵卷一第50-53、72-77頁),復可知於該騎樓處,被告在實際所需移動之距離僅37.7公尺之情況下(即警方所標示之位置1與位置3間之距離),所耗費之時間係約3分54秒(即約234秒)。而被告此等「移動距離與花費時間」之相互關係,相較於同一警方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勘驗紀錄(見偵卷一第65-67、74-80頁),可知案發前後監視器畫面中,該騎樓處曾有另名與被告行向雖相反(即○○○區○○○路方向行走)、惟所需移動距離相同之證人 馮阿春 ,其於上開騎樓處移動約37.7公尺之距離則僅花費約33秒,且此等移動速度亦與警方實測一般人無間斷之步行速度並無顯然差距乙節觀之,除堪認證人馮阿春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因為在103年9月17日要參加中部百岳北二段五日登山縱走活動,故該期間每天都是以負重訓練的裝扮行經該路段前往台北市上班,案發當天伊因為負重,都是頭低低的看著地面往前走;伊當天都沒有在成功路一段83號前逗留,而是直接頭低低的趕路走過去云云(見偵卷一第22-23、221-223頁),並無何等顯然不實之處,因而可排除其刻意於案發現場留滯縱火之可能性外;更可得見同樣係以步行方式行經該處之被告,於行經上開案發騎樓路段時,較一般人耗費之時間超過7倍(234/33=7.09),則被告確實有於案發騎樓處無端滯留,而非以正常人之行走速度通過該處等情,自屬甚為明確。參以,本案係於被告離去該騎樓後僅約1分42秒後(即自4時57分29秒至4時59分11秒,見原審卷第86頁勘驗結果㈡⒉⑮、㈡⒉⑯部分),證人常祐祥即發覺車號000-000號機車起火乙節,亦如前述,則於證人常祐祥發覺火光約1分42秒前甫離去案發騎樓處、且離去前曾於現場無端滯留、復隨身攜帶打火機之被告,即為本案放火行為人之可能性,至此已屬極高。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就被告關於案發當日自述之記憶而言,其於警詢中先係
供稱:(問:…你於何時離開?如何離開?)我是於103年9月12日凌晨3、4點左右從該處離開,我不是搭乘計程車就是走路離開的,當時我喝醉了所以沒有印象等語(見偵卷一第89頁);嗣於偵查中則改稱:(問:所以你印象中就是在11日晚間有到該處飲酒,到何時開始你沒有印象?)我大概喝到12日1、2點就沒有印象了,因為我有看手機所以我記得時間云云(見偵卷一第189頁);其後,於原審法院移審訊問時又供稱:伊喝到4點打烊,之後伊就不記得了,是鍾元翊後來跟伊說,伊才知道伊是走永福橋回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迄原審法院審理中則供稱:(問:你說對於案發過程到現在都忘記,你現在的印象是從何時開始?)我有印象我走到永福橋上,當時沒有人跟在我旁邊,後來就忘記了云云(見原審卷第155頁)。則依被告前揭供詞,其就「係於何時酒醉致無記憶」、「是否對於取徑永福橋而步行返家一事有記憶」各節,所述已顯然不一。次就被告於起訴移審時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分別供稱:伊當天晚上喝醉了,不知道自己做了什麼,但伊可以明確主張自己沒有放火,因為伊有看過7-11的監視器畫面,伊覺得在畫面中伊是在跟狗玩,所以伊不是放火的人云云(見原審卷第21-22頁);監視器拍到的畫面裡伊是在跟白狗玩,不是畫面裡拍到的黑狗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然查,原審法院就上開設於成功路一段85號便利商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及擷取照片(即勘驗結果㈡⒉⑧至㈡⒉⑯及原審法院當庭勘驗所得,見原審卷第85-86、45-50頁),可知當晚固有一身體毛色為黑色之犬隻出現在案發地點,然於該日凌晨4時52分25秒許,該犬隻業已自行進入便利商店內,並於店內逗留至凌晨4時56分27秒許始離開商店,嗣離開時僅在超商店門口偶作停留,其後旋往成功路一段87號方向移動,僅在被告於4時57分11秒許離去案發騎樓時,曾於接近成功路一段87號處有極為短暫之交錯,且過程中從未有何等「被告與另隻白狗玩」之影像等情,已甚為明確。是依上開實際存在之監視器畫面所示,除被告所述「可從監視器知道伊是在跟白狗玩」乙節,顯非屬實外;雖畫面中有出現黑色犬隻,然於被告滯留案發處騎樓之期間內,該黑色犬隻若非位在店內(4時54分許至4時56分27秒許)、則係與被告所處位置有相當之距離(4時56分27秒許至4時57分11秒許),是被告尚無從與之有所長時間接觸玩耍,益徵被告此部所辯,應係出自臨訟編撰。⒉關於被告於案發當日酒後之精神狀況部分,證人鍾元翊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在伊店裡面喝醉過,他喝醉的狀況是能理解與伊的對話內容,回應也能切中雙方的對話內容,走路可能有點不穩,但還能知道往那個方向走,不會走到一半就跌倒,103年9月11日晚間11時許,被告有到伊店內喝酒,喝到12日的4點離開,被告當天有付錢,帳單是1100多元,他很正確地拿1200元給伊並等伊找錢給他,伊也有找零錢給他,因此伊覺得他能理解那天應該付多少錢,被告有時會欠單,但當天沒有,伊記得那麼清楚是因為那天後來發生火災,所以印象比較深刻,當天謝佳成也有來店內,伊關門了他們就一起離開,但不知道有無邊走邊聊云云(見偵卷一第250-252頁)。證人謝佳成亦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是在酒吧認識的,交情不是很熟,通常都是在酒吧偶遇,103年9月11日晚上伊有在鍾元翊的店裡遇到被告,當時被告先到,一個人喝,伊也有坐一下跟他喝,後來伊與他一起走路回永和,是一起過永福橋人行道,大概一起走了10分鐘左右,過程中並沒有交談,後來方向不一樣就分頭走了,被告當時的狀況是他知道往那個方向走,也能走,只是有點搖晃,在酒吧時他可以講話,雖然不是那麼清晰,但對於問話內容他都能理解及回答等語(見偵卷一第229-231頁)。是就證人鍾元翊、謝佳成2人此部分互核一致之證述內容,可知就被告於飲酒過程中,乃至於酒後離去「酒販角落」而步行返家時,其精神狀況均屬「得以判斷外界事物並能有所適當反應」乙節,自係灼可見。
⒊另據證人陳榮鴻於檢察官偵查證稱:伊○○○區○○路
○段○○號經營早餐店,103年9月12日被告有去伊店裡買早餐,他買鍋貼跟豆漿總共60元,被告拿100元給伊,伊找他40元,被告是主動向伊點餐,伊跟他報價錢後,被告給錢的時候也沒有少拿或多拿,當時被告有點醉,但伊認為他可以理解伊給他的早餐,也可以正確的給 伊錢 並等伊找錢,被告買完早餐後,伊就走去成功路一段85號的超商,進超商前就已經看到起火了,當時伊有看到被告右手上拿著打火機,但當時手上或嘴上沒有菸云云(見偵卷一第261-263頁);又在原法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案發當天早上有向伊買早餐,當時被告來向伊買鍋貼跟豆漿,他拿100元給伊,伊找40元給他,後來伊馬上走去7-11,然後就看到店前面有1台機車在燒了,當時火勢還沒有很大,被告買早餐時的精神狀況是喝醉了、喝得很茫,走路不穩,但當伊跟被告講價錢是60元時,被告確實就從口袋拿了100元給伊,早餐伊是用一個塑膠手提袋裝給被告,印象中被告好像是用右手拎著袋子離開,過程中伊有看到被告拿著打火機,且被告因為要拿錢的關係,有把打火機放進口袋裡,過程伊都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10-114頁)。而此部分證人陳榮鴻所述,參照卷附警方就被告行經成功路一段103號前時之監視錄影擷取照片(見偵卷一第144頁),及原審法院就被告行○○○區○○路○段○○○號前時之監視錄影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見原審卷第86、53-56頁),亦可知被告於103號前當時左手確實持有「呈短條狀、前端有亮點」而類似已點燃香菸之物、右手亦提有一類似小型塑膠袋之物,嗣於115號前時其右手仍持續提著該小型塑膠袋等情相互勾稽,則證人陳榮鴻所供證:被告確有至其店內購買早餐,且被告當時確實持有可供點燃物品使用之打火機等情,自堪認與客觀事實相符;是其所稱:被告於購買早餐時之應對能力一事,亦因而難認有何刻意誣指被告之動機,而不得遽指其所述不實。故依證人陳榮鴻所述,應認被告於離去案發騎樓處不久後,其精神狀況仍為「得以判斷外界事物並能有所適當反應」,亦堪認屬實。
⒋又證人即案發當時被告住處之值班保全 吳定達 於偵查中
證稱:103年9月12日上午5時許伊在值班,當時伊在看第四台,突然斷訊,之後就看到被告喝了酒回到社區敲門,伊就幫他開門,伊通常不大喜歡跟喝酒的人說話,那時伊就叫被告早點回去休息,被告應該有瞭解伊說話的意思,也有回應,後來伊在監視器裡看到被告在電梯裡用手槌佈告欄,弄壞並且把它拆掉,到了12樓伊又看到被告把他父親拉出門口,但不知道他們在談什麼,後來被告的父親回去,被告又坐電梯下來,問伊說電梯裡佈告欄怎麼被破壞掉到地上,伊對被告說那是你破壞的,被告就楞一下,當時伊感覺被告是想要這樣來否認伊破壞的行為所以故意問伊,過程中被告是很醉,但對話時被告都能理解伊說話的內容,也可以針對內容來跟伊對話,之後被告上樓,過了半小時他換了衣服又下來,伊問被告說怎麼不睡覺,被告就回答說他要去看火災,這時候被告的精神狀況就已經非常清醒、正常了云云(見偵卷一第214-216頁)。而證人吳定達此部分所述,經核與卷附被告行經其住處社區周圍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檢察官所提出之該等監視錄影中對話譯文等內容均屬相符(見偵卷一第148-153、292-293頁),則被告於案發當日最初返回其住處時,其精神狀況除仍呈現「得以判斷外界事物並能有所適當反應」之狀況外,更有無故破壞公共財物之暴力行為,且事後復知悉取巧飾詞卸責等情,更屬明確。
⒌另就「酒販角落」與被告住處之相關位置而言,被告並
非單純自台北市行經永福橋後即可順利抵達,而係於行經永福橋後,仍須反向轉往新北市○○區○○○路、再沿新北市○○區○○路一段、二段等路徑行走之方式始可抵達,此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以往均係取徑此一路線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30頁);再依被告確曾行經位於○○○區○○路○段」之案發騎樓處乙節觀之,亦得徵其於案發當日所行走之路線,無非亦係取徑其甚為熟悉之此一路線甚明。故被告縱於離去「酒販角落」時業已飲用相當酒類,然其於此狀態下,既然仍可順利採取其熟悉,然於路途中並非全無曲折之路線步行返家,若謂被告其時業已因酒醉而不知外界事物,自屬有悖事理。綜上各節相互參證勾稽,被告所辯既然前後已有矛盾,且其於本案案發之事前(離去「酒販角落」時)、事後(向陳榮鴻購買早餐、與吳定達交談時)等時點,均經相關證人證稱其精神狀況係對於外界事物得以有所適當反應,且客觀上其於返家過程中亦足以正確辨識應行走之路線,甚至於其一度返家後卻又再度前往案發現場觀看火勢,在在均顯見其於案發當日實係對於外界事物均有所悉,而非酒後即全然不知外界事物乙節,已甚為明確。
⒍至於證人謝佳成雖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記得案發當
天被告是欠單沒有付錢等語(見偵卷一第230頁);經核與證人鍾元翊前揭於偵查中所供證:「被告於案發當天並未欠單」云云(見偵卷一第252頁),並不相符。
惟查,證人鍾元翊既為實際經營者,則店內客人是否曾予賒帳,本應以其記憶較為屬實可採。且被告於本案初次警詢時復供稱:當天晚上出門前伊一共帶了1000元,應該是消費了700多元,伊有印象朋友有找伊錢等語(偵卷一第30頁),亦稱其於案發當日曾有付款,是此部分本應以證人鍾元翊所述始堪認與事實相符。況縱證人謝佳成此部分所述與證人鍾元翊所述有所不符,然其等關於被告當日精神狀況一事,既均一致證稱如前,是證人謝佳成此部分所述雖與事實容有出入,經核仍不足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㈤辯護人雖另以:⒈本案起火處係位於騎樓處,而該處為4
層樓公寓,住戶或外人進出情形應屬非少,自不能排除本案實係他人縱火之可能性,且本案於證人常祐祥發覺火勢時,若機車已經明火縱火1分多鐘,理應早已整車燃燒,豈會僅有車頭及座墊部分有火光,證人陳榮鴻於偵查中更係證稱其應係於被告離去騎樓之6分鐘後,仍於超商外見到僅車頭部分燃燒之情形,更可見縱火者並非被告;⒉本案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之放火行為,況依相關證人所述,當時機車車頭確有起火燃燒,然以被告步行於騎樓內之行向,不可能對朝向騎樓外人行道處的機車車頭進行縱火,且本案案發過程中,馬路上尚有其他用路人駕駛交通工具行經,更無法排除是否係經他人沿路放火所致;⒊被告雖於向證人陳榮鴻購買早餐時確有手持打火機,然被告既在其後行經成功路一段103號時,經拍攝有手持點燃香菸之情形,自應認該打火機僅係被告點菸所用,而與放火行為無關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
⒈本案起火處所鄰近之住宅為4層樓公寓,衡情,自非無
「有被告以外之他人得自由進出」之「可能性」存在。然依前揭警方就現場錄影擷取之相關畫面,可見於案發騎樓處起火前,曾「以步行方式行經並離去」該處騎樓者,實際上僅有被告與前揭已可排除犯罪嫌疑之證人馮阿春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又未曾指出於火災發生之該段時間,曾發現有何其他異於常態之人員進出該處,是本案於客觀上應可排除「曾有被告以外之人,於案發騎樓處放火,而以『可經監視器攝得之方式』離去現場」之情形,已毋庸置疑。再就現場情形以觀,若謂有他人於放火後,係「以可避免監視器攝得之方式」離去現場,則於邏輯推理上,自僅有「逕自進入成功路一段83號公寓樓梯間躲避」之人始有可能;而可自由進出成功路一段83號公寓樓梯間之有權限者,依常理而言亦僅該棟住戶、或住戶之友人始可能為之,然本案之犯罪行為人既係於該處遂行縱火之犯行,若謂該棟住戶、或住戶之友人竟以此等可能發生延燒導致自身生命或財產安全發生危害之事,顯屬殊難想像之事。另就辯護人所稱「若機車已經明火縱火1分多鐘,理應早已整車燃燒」乙節;辯護人除以言詞提出此種辯解外,並未見其提出任何相關火勢延燒之研究數據或實證資料以供本院查證,是自難以其空言抗辯,即逕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證人陳榮鴻所稱之「6分鐘」乙節,依其於偵查中實際所述「從超商走到其店面大約2分鐘、被告買早餐大約2分鐘」等語(偵卷一第262-263頁),可知該等時間之供述無非僅屬粗略之估算,然自本案起火乃至於擴大延燒之過程,僅在數分鐘之內即行發生,而辯護人如前述並未提出相關火勢延燒之研究數據等情綜合觀之,則證人陳榮鴻此等極為粗略之估計,尚無從於本案中據為何等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⒉本案固無證人直接目睹被告之「放火行為」,然查,前
揭卷附相關證據,既可明確證明「被告於案發騎樓處無端留滯3分鐘有餘」、「於其離去後約1分42秒證人常祐祥即發覺火光」、「被告復隨身攜帶打火機」、「返回住處對值班保全吳定達回答說他要去看火災」等情;再參以:證人即案發當日亦曾至成功路一段85號便利商店消費之證人 周友榮 復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當時離開超商時,本想從超商前面騎樓柱子的右側通過,但因為當時有個男子站在柱子旁邊,伊無法通過,所以伊轉身從柱子的左邊離去(見偵卷一第33頁);當時柱子右邊有一個男生在那邊,伊看到有人就繞過柱子從左邊出去,當時該名男子不是老人、也不是國中生一樣的年輕人,身材也沒有非常胖或非常瘦,感覺上年紀與身材跟監視器中的被告差不多等語(見偵卷一第288-289頁);又依前揭警方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擷取照片、原審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可知證人周友榮於當日凌晨4時56分30秒轉向前,係已抵達該騎樓柱子之右側、而即將步入外側人行道處(見偵卷一第137頁、原審卷第86頁勘驗結果㈡⒉⑫、第48-49頁圖24-25),又依上開消防局所出具之現場機車停放相對位置示意圖、蒐證照片,復可知本案最初起火之車號000-000機車,其車頭之最前端仍在該處各騎樓柱子所連接之平行線內等情(見偵卷二第62頁示意圖、第130頁照片117號),則顯見證人周友榮當時所見之該名男子,其確係身處該處騎樓與人行道間之交界處、亦即可接觸車號000-000機車車頭部位之處甚明;且如前述,依卷附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可知案發前該處騎樓並無其他可疑之人行經,又證人周友榮當時於103年9月12日凌晨4時56分30秒許所見該名男子之「身處該騎樓與人行道交界處」、「並非老人或年輕小孩、身材中等」等特徵,經核均與當時無端留滯於該騎樓處之被告相符,則被告確係於當日凌晨4時56分30秒許仍留滯於案發騎樓處而遭證人周友榮發覺之男子乙節,且此亦經被告於原法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53頁)。甚且,證人常祐祥、倪浩恩、陳榮鴻等人於警詢或偵查或原法院審理中復均證稱其等均分別目睹該機車之「座墊、車頭」起火等語(見偵卷一第27-28、264頁、原審卷第106-115頁),則案發前先步行行經騎樓處而可接觸該機車座墊處、後又遭發覺位於騎樓外之人行道而可接觸該機車車頭處之被告,即為於案發處所遂行放火行為之人乙節,更屬彰彰甚明。
⒊末查,依常理而言,若本案係其他行駛於道路之用路人
所為,因其行經案發地點、可供放火行為之時間稍縱即逝,則以足以持續引燃火勢之易燃物或助燃物等作為其放火手段、且最初引燃之物品應係靠道路側者之機率本屬較高;然依本案消防局之鑑定結果、及前揭現場機車停放相對位置示意圖(見偵卷一第129-132頁、偵卷二第62、70頁),既可知於案發現場並未發覺何等危險物品、化工原料、遺留火種導致起火之跡證,且最初起火之車號000-000機車,原係停放於「騎樓處」(如附表「騎樓處」欄位所示),而非停放於較靠近道路側之「人行道處」,則堪認無論自起火原因、或起火地點而言,本案係經其他行駛於道路之用路人所為之可能性,均屬極低。至於被告雖於行經成功路一段103號時,經監視器攝得其手持點燃之香菸,已如前述,然此除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持有打火機之外,亦顯然不足以作為被告「僅有將該打火機用作點菸使用、而未將之作為其他用途」之依據。是以,辯護人此部辯護意旨,經核亦顯然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而被告於案發時既然對於外界事物均能有所認知,則自足以認識於案發地點本即停放如附表所示極為眾多之機車,故其對於如以明火點燃該等機車之其一,則火勢延燒至鄰近之機車、引燃其內之大量易燃汽油導致火勢瞬間難以控制、繼而使該處住宅遭燒燬、並使其內之人逃生不及因而喪命等結果,均有極高發生可能性等情,均難諉稱不知,雖於本案無證據證明其確實業已達於欲使該處住宅遭燒燬、其內之人因而喪命之程度,惟其既刻意放火燒燬該處屬於住宅或建築物以外他人所有物之機車,則堪認其對於火勢延燒後,可能將造成該處住宅遭燒燬、及其內之人因而喪命等結果,無非均已容任其發生,是其本案並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間接故意、及殺人之間接故意乙節,自屬明確,而其行為並因而造成本案如附表所示機車發生全部或一部燒燬、周遭6棟公寓(即成功路一段75號至85號)之外牆受燒燻黑及騎樓天花板燒燬、及居住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油漆行內之蔡銘富因逃生不及吸入過多濃煙導致一氧化碳中毒而窒息、引發呼吸性休克而死亡等結果,已顯然致生公共危險,是其本案所為已屬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
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之所稱燒
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之既遂罪論處。行為人如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罪故意,而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即應構成犯罪,即令放火結果上述物體未因燒燬而喪失其效用,僅屬犯罪為既遂或未遂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固應包括牆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而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可供參照),惟此僅指該等物品在客觀上可認屬住宅一部之情形;若該等一併遭燒燬物品顯與住宅之功能上、空間上並無必要之關連,概念上自不應仍認被包括在住宅之內,是行為人如放火燒燬之並致生公共危險,自仍應一併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查本案被告所一併燒燬之如附表所示機車等物,既然在空間上並非屬於住宅之範圍、在功能上亦非住宅居住上之必要物品,自應單獨認屬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稱之他人所有物。是被告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直接故意、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殺人之間接故意,而遂行本案犯行,使如附表所示之機車均經燒燬而不堪使用,並因而致生公共危險,又關於住宅部分,固然火勢延燒情形未達造成該住宅之主要結構喪失效用之程度,惟就其燃燒之情形、程度,於被告為上開放火行為之時起,已非被告所能控制,是被告之行為自屬已達於著手之程度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及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以單一放火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㈡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㈢至於起訴書雖認被告點燃機車前,曾先「以將工作時隨身
攜帶之美工刀1支,劃破及破壞停放在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座墊及車頭」,然本院遍查卷附相關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之行為,況縱未以美工刀遂行該等行為,依常理而言亦非顯無引燃機車之可能性,是本院因認起訴書此部所指,尚有未合,不足為更不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關於被告之精神狀態有無刑法第19條適用部分:
三軍總醫院104年8月3日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雖以:綜合以上所述,就精神醫學專業觀點而言, 陳員 目前之診斷為「躁鬱症」與「酒精濫用」。陳員於病發後雖有斷續接受藥物治療,其仍有職業、人際功能受損的狀況。就司法精神鑑定之原則及專業立場,由於此次鑑定之被鑑定人聲稱對於其犯行完全不復記憶,若以前次判決之內容所述之事實為鑑定之判斷依據,亦即陳員雖聲稱全無記憶,但其縱火之犯行確有發生,且確曾在案發前出現飲酒而酒精的確造成失憶,則依其當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能力應有下降,以至於其「辨別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然減退。然而,亦由於陳員對於喝醉之後會忘記酒後發生的事或其所做過的行為(例如:酒後打架、酒駕)這一狀況,並非全無認識,仍然繼續有飲酒行為,故亦須考慮陳員此犯行是否符合「原因自由行為」之法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0至164頁)。然查:
⒈證人鍾元翊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在伊店裡面喝
醉過,他喝醉的狀況是能理解與伊的對話內容,回應也能切中雙方的對話內容,走路可能有點不穩,但還能知道往那個方向走,不會走到一半就跌倒,103年9月11日晚間11時許,被告有到伊店內喝酒,喝到12日的4點離開,被告當天有付錢,帳單是1100多元,他很正確地拿1200元給伊並等伊找錢給他,伊也有找零錢給他,因此伊覺得他能理解那天應該付多少錢,被告有時會欠單,但當天沒有,伊記得那麼清楚是因為那天後來發生火災,所以印象比較深刻,當天謝佳成也有來店內,伊關門了他們就一起離開云云(見偵卷一第250-252頁)。
⒉證人謝佳成亦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是在酒吧
認識的,交情不是很熟,通常都是在酒吧偶遇,103年9月11日晚上伊有在鍾元翊的店裡遇到被告,當時被告先到,一個人喝,伊也有坐一下跟他喝,後來伊與他一起走路回永和,是一起過永福橋人行道,大概一起走了10分鐘左右,過程中並沒有交談,後來方向不一樣就分頭走了,被告當時的狀況是他知道往那個方向走,也能走,只是有點搖晃,在酒吧時他可以講話,雖然不是那麼清晰,但對於問話內容他都能理解及回答等語(見卷一第229-231頁)。是就證人鍾元翊、謝佳成2人此部分互核一致之證述內容,可知就被告於飲酒過程中,乃至於酒後離去「酒販角落」而步行返家時,其精神狀況均屬「得以判斷外界事物並能有所適當反應」。
⒊另據證人陳榮鴻於檢察官偵查證稱:伊○○○區○○路
○段○○號經營早餐店,103年9月12日被告有去伊店裡買早餐,他買鍋貼跟豆漿總共60元,被告拿100元給伊,伊找他40元,被告是主動向伊點餐,伊跟他報價錢後,被告給錢的時候也沒有少拿或多拿,當時被告有點醉,但伊認為他可以理解伊給他的早餐,也可以正確的給伊錢並等伊找錢,被告買完早餐後,伊就走去成功路一段85號的超商,進超商前就已經看到起火了,當時伊有看到被告右手上拿著打火機,但當時手上或嘴上沒有菸云云(見偵卷一第261-263頁);又在原法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案發當天早上有向伊買早餐,當時被告來向伊買鍋貼跟豆漿,他拿100元給伊,伊找40元給他,後來伊馬上走去7-11,然後就看到店前面有1台機車在燒了,當時火勢還沒有很大,被告買早餐時的精神狀況是喝醉了、喝得很茫,走路不穩,但當伊跟被告講價錢是60元時,被告確實就從口袋拿了100元給伊,早餐伊是用一個塑膠手提袋裝給被告,印象中被告好像是用右手拎著袋子離開,過程中伊有看到被告拿著打火機,且被告因為要拿錢的關係,有把打火機放進口袋裡,過程伊都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10-114頁)。證人陳榮鴻所稱:被告於購買早餐時之應對能力一事,亦難認有何不實。是依證人陳榮鴻所述,應認被告於離去案發騎樓處不久後,其精神狀況仍為「得以判斷外界事物並能有所適當反應」。
⒋況按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固規定:「行為時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然同條第三項亦規定:「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上訴人係因自己之故意行為而招致本犯行,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自難免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因被告自願飲酒,而招致前揭情狀,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因認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基此適用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
項、第175條第1項、第271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家庭及工作問題導致心情不佳,竟率於酒後無故於與其心情不佳之理由並無關連之案發處所,以明火方式縱火,並導致現場眾多財物焚燬、燻黑、及被害人因而死亡之嚴重結果,而生有公共危險,是其犯罪所實際造成之損害程度極為巨大,且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且前後供詞反覆不一,未見其表達悔悟之意,於犯罪後態度部分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又其除前經論處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因其他公共危險、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曾因而入監服刑,益徵其素行不良,且漠視國家法律之情節非輕,本不應輕縱,然被告於本案固係於就外界事物均有所悉之精神狀況下所為、且其亦供承自身除本案外亦曾有酒後暴力行為之產生(見原審卷第23頁),因而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於案發前既有飲用酒類,自仍無從排除其行為仍有部分受酒精之影響,始致其為本案之犯行,尚難將其行為之惡性與一般刻意為尋財、尋仇所為而為放火之行為人等量齊觀,並斟酌其於警詢及法院移審訊問中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長期罹患憂鬱症及躁鬱症等疾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肆年。復敘明:扣案之打火機1只,因屬警方於案發後將近1月後,始經被告主動提出之物,且其形式(防風型打火機,見偵卷一第99頁)並與證人陳榮鴻於審理中所述被告當日所持者(一般簡易型打火機,見原審卷第114頁)有所不符,自無證據證明即為本案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予宣告沒收。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
㈡檢察官之上訴意旨雖以:原審判決既已認定被告陳文彬僅
因家庭及工作問題導致心情不佳,竟率於酒後無故在與其心情不佳之理由並無關連之案發處所,以明火方式縱火,並導致現場眾多財物焚燬、燻黑、及被害人因而死亡之嚴重結果,而生有公共危險,是其犯罪所實際造成之損害程度極為巨大,況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且前後供詞反覆不一,未見其表達悔悟之意,於犯罪後態度部分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又其除前經論處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因其他公共危險、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曾因而入監服刑,益徵其素行不良,且漠視國家法律之情節非輕,本不應輕縱云云,惟原審卻僅輕判有期徒刑14年,原審之量刑顯未符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法則,另被告於犯後毫無誠意與告訴人進行和解,且從未表達其歉意及悔意,惡行重大至亟,原審卻予以輕判,原審判決量刑顯然違背內部性界限,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8條所定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 法洵 無違背,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輕之情形。檢察官之上訴意旨請求判處較重之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又被告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亦為無理由,其上訴同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蘇隆惠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停放地點│人行道處(靠車道方向,30輛)│騎樓處(靠住宅方向,29輛)│├────┼────┬────┬────┼────┬────┬────┬────┤│受害車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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