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9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大舞臺」、「金象王」、「魔法球」、「麻將」、「賽馬」各壹台(均含IC板,共計伍塊)、代幣貳仟伍佰柒拾伍枚、現金新台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大舞臺」、「金象王」、「魔法球」、「麻將」、「賽馬」各壹台(均含IC板,共計伍塊)、代幣貳仟伍佰柒拾伍枚、現金新台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處罰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六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乙○○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而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乙○○與 林憶雯 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在超商擺設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並雇用林憶雯負責開分及洗分從事賭博行為,及被告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秩序風俗,助長僥倖心理,兼衡被告擺設電子遊戲機具數量、營業時間及所得,且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五台(含IC片五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三千五百元為賭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代幣二千五百七十五枚,為被告乙○○所有,且供其與被告甲○○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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