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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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黃義
徐永騰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596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審易字第262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楊黃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
徐永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黃義、徐永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黃義、徐永騰假借與告訴人衍生法事費用糾紛,以手機訊息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理造成驚恐,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知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
2人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小康,被告楊黃義職業服務業、被告徐永騰職業保全業,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楊黃義、徐永騰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2人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本案之罪,考量其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寧信其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2人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本院認應命被告於緩刑期間為一定預防再犯之履行事項為妥,而有令其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是依同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另命被告應經執行機關通知後,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引導其分辨是非對錯,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596號被告楊黃義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號
(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現居桃園市中壢區自立五街118號1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徐永騰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黃義、徐永騰(2人所涉詐欺取財、重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恐嚇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 張景泰 委託施作法事卻陸續積欠法事費用而心生不滿,竟分別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為下列言詞恫嚇張景泰,使張景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㈠楊黃義於民國105年12月24日下午5時4分許,向張景泰傳
送「張大人,今天皇上要我大師兄送一個蛋糕為我慶祝農曆的生日....大師兄還說往後3年內,如果有這些事再發生,那之前所做的法事就會破掉,因此保護傘也沒了,那你就會在行騙之後的49天內,被錢莊活活打死再掩埋,反正你也沒什麼家人,不會有人報案,下場會很慘,希望你好自為之,提醒你喔!」等文字訊息;於106年1月8日下午4時24分許,向張景泰傳送「我雖然是你的貴人,但是別忘了,我還是你那些債主的有力證人,只要我承認,你一定被告詐欺成立,到是縱然你有假釋,也要關2年以上,所以我只希望你每月5號到10號固定還我2萬7,000元,不要再編一大堆理由來延期或找 阿國 看能不能再減為1個月還2萬5,000元,你真的很下流,除非我跟阿國去臺北監獄看你!那就暫時不用還,等你出獄時還是要還,又如果不幸被 阿林 或 阿宏 抓去,只要有殘廢或坐輪椅那剩下的錢就不用還,你自己好好想想,什麼情況對你最有利!」等文字訊息。
㈡徐永騰於105年10月11日晚間9時49分許至51分許,向張景泰
傳送「錢莊的人在找你」、「他們有帶武器、兵器」、「好像也有鋸子」、「 張仔 ,買支玩具手槍嚇死他」等文字訊息;於同年12月3日某時,向張景泰表示「阿國,今天阿林帶
2位臺北來的松聯跟四海幫的老大,來找我,要知道( 張太 緊)的下落,我沒說,但是聽說他們說要在農曆年抓他剁一隻腳一隻手,然後丟棄在北橫的山區,我看這次情況真的很不妙,跟我大師兄說的一模一樣!我沒告訴他,先告訴你」等文字訊息。
二、案經張景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楊黃義於警詢及偵│被告楊黃義與告訴人張景泰│││訊中之供述│間有上開債務糾紛,被告楊││││黃義並有傳送犯罪事實欄││││㈠之恫嚇文字訊息與告訴人││││之事實。│├──┼──────────┼────────────┤│2│被告徐永騰於警詢及偵│被告楊黃義與告訴人間有上│││訊中之供述│開債務糾紛,被告徐永騰有││││傳送犯罪事實欄㈡之恫嚇││││文字訊息與與告訴人之事實││││。│├──┼──────────┼────────────┤│3│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時之證述。││││㈡106年5月告訴補充││││理由狀1份。││├──┼──────────┼────────────┤│4│告訴人分別與被告2人│被告2人有以LINE分別傳送│││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上開恐嚇文字訊息與告訴人│││話紀錄截圖。│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黃義、徐永騰所為,均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2人先後恐嚇之數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請均分別以接續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檢察官陳嘉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謝蓁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