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0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耕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9
59、20342、22769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49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庚○○於民國108年6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陳鴻銘 」、「掃把」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由該詐騙集團先以「信用貸款」方式詐取金融帳戶資料,再以「網路購物」之詐術詐騙款項,並指揮庚○○收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再指示庚○○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提領詐騙款項,並將詐騙款項置於指定地點上繳予集團上手,庚○○藉此獲取報酬。庚○○與「陳鴻銘」、「掃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
㈠於108年6月4日前之某時,先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
路至臉書網頁,張貼得以代辦信用借貸等不實內容之貼文,乙○○因有借貸需求,以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對乙○○謊稱: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辦理信用借貸云云,使乙○○陷於錯誤後,於108年6月4日,將個人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一)之提款卡及存摺等資料,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包裹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統一超商敦信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該詐欺集團成員「掃把」隨即連繫庚○○,指示庚○○於108年6月9日前往上址統一超商敦信門市,領收裝有乙○○前揭帳戶一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包裹。
㈡於108年6月9日18時10分許,以電話聯繫戊○○並佯稱為「
MKUP美咖」網購賣家及兆豐商業銀行人員,因工作失誤致重複扣款,需伊轉帳操作云云,使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於同日18時56分、58分、19時(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8時56分許至19時8分許,應予更正),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8元、2萬9,985元、2萬9,986元及2萬9,985元至帳戶一,並於108年6月9日19時41分、56分許匯款2萬9,985元及3萬元至 王洋鈞 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二)。該詐騙集團成員「掃把」隨即指示庚○○分別持上開帳戶一、帳戶二之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再將款項帶至指定地點交付不認識之詐騙集團某成員,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㈢於108年6月9日18時10分許,以電話聯繫丙○○而佯稱為網
購賣家工作人員,因作業失誤致訂單重複,需伊轉帳操作云云,使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於同日20時32分、51分許,先後匯款2萬9,985元、9,985元至帳戶二。該詐騙集團成員「掃把」隨即指示庚○○持上開帳戶二之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額,再將款項帶至指定地點交付不認識之詐騙集團某成員,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㈣於108年6月9日19時18分許,以電話聯繫丁○○而佯稱為網
購賣家工作人員,因作業失誤,需伊轉帳操作云云,使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於同日20時01分、08分、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9時44分許至20時15分許,應予更正),先後匯款4萬9,985、2萬9,985元、1萬9,985元至王洋鈞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三)。該詐騙集團成員「掃把」隨即指示庚○○持上開帳戶三之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金額,再將款項帶至指定地點交付不認識之詐騙集團某成員,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㈤於108年6月8日19時21分許,以電話聯繫己○○,佯稱為網
路店賣家工作人員,表示因超商操作錯誤致重複刷卡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使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於同日20時20分許,前往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5元至 許喬筑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四)。該詐騙集團成員「掃把」隨即指示庚○○持上開帳戶四之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金額,再將款項帶至指定地點交付不認識之詐騙集團某成員,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㈥於108年6月8日19時53分許,以電話聯繫甲○○,佯稱為網
路店家工作人員,表示超商疏失致連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使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於同日20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59分許,應予更正),前往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萬9,988元至帳戶四。該詐騙集團成員「掃把」隨即指示庚○○持上開帳戶四之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金額,再將款項帶至指定地點交付不認識之詐騙集團某成員,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庚○○從上開㈠至㈥行為取得共1萬元之報酬。
㈦嗣乙○○寄出前開帳戶資料後,並未如期接獲放款,且戊○
○等人遭騙後發覺有異報警,經警調閱案發地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戊○○、丙○○、己○○、甲○○提告,由臺北市政府中正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頁、第125頁、第130頁),復有證人乙○○警詢時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18959號卷【下稱偵字18959卷】第23至27頁),證人戊○○警詢時證述(見偵字18959卷第59至62頁、108年度偵字第20342號卷【下稱偵字20342卷】第53至59頁、108年度偵字第24943號卷【下稱偵字24943卷】第15至21頁),證人丙○○警詢時證述(見偵字20342卷第63至67頁),證人丁○○警詢時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22769號卷【下稱偵字22769卷】第79至82頁、第83至85頁),證人己○○警詢時證述(見偵字22769卷第46至49頁),證人甲○○警詢時證述(見偵字20342卷第41至43頁、第45至49頁)、證人乙○○寄出包裹之顧客留存聯及翻拍照片、帳戶一之存款交易明細及對話訊息翻拍照(見偵字18959卷第29至32頁、第35至58頁、第105至106頁、第143至158頁)、被告至統一超商敦信門市領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字18959卷第95至97頁、第99至101頁)、證人 楊澄御 提供之通話記錄、存摺封面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記錄(見偵字18959卷第68至74頁、偵字20342卷第117至129頁,偵字第24943卷第59至71頁)、被告提領帳戶一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字18959卷第135至136頁,偵字第24943卷第23至29頁)、證人丙○○提供之永豐銀行及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字20342卷第137至144頁)、證人己○○提供之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偵字20342卷第89頁)、證人甲○○之郵政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20342卷第99至103頁)、被告提領帳戶二、三、四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檔案光碟(偵字22769卷第91頁、第97頁、第101至103頁、第107至109頁、第113至115頁、第119頁,偵字20342卷第75頁、第77至79頁,光碟卷外)、帳戶一至四之銀行回覆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20342卷第73頁、偵字22769卷第93頁、第123至127頁、第131至133頁、第135至137頁,本院卷第43至47頁、第51至52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受所屬詐欺集團指示收受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並持之領取帳戶一至四內款項後,隨即將款項帶至指定地點交付不認識之詐騙集團某成員,再由該成員交付予集團上手核心人員,其等以此迂迴閃躲方式交款之用意,係在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㈡本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
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分由部分集團成員以詐騙等方式收取人頭帳戶,另部份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使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再由集團成員通知「車手」即被告提領,待取款後於指示之時地,交付集團上手,據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又被告因為缺錢,於108年6月初某日加入集團,工作內容為領款、再交款項交給「掃把」派來之人,後來慢慢知道是參與詐騙集團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拿提款卡領被害人詐騙款項之工作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字18959卷第161至163頁,本院審訴字卷第61頁),則被告之犯行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鴻銘」、「掃把」等成年人
暨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之犯行,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著手行為(即加入
詐欺集團)與其加重詐欺之著手行為(即擔任車手)雖非自然意義之一行為,然加重詐欺之行為係在其繼續參與犯罪組織當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即依指示分工開始實施加重詐欺犯行,是其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詐欺行為其目的,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2至5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檢察官提起公訴意旨認被告附表二編號2至5犯行,亦均構成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按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期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檢察官上開論罪,容有誤會,一併敘明。
㈥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編號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至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4943號併辦意旨書所
載就被害人戊○○遭詐騙部分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案審理,一併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款項之車手,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雙方曾提出之和解條件,以及終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被告自述從事外送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需扶養未成年女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為本案犯行取得報酬約一萬多元等語(見本案卷第130頁),揆諸上開決議意旨,在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另受有報酬之情形下,自應以被告實際取得之1萬元作為其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㈠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此並無裁量之權。又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增設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此種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所具有之封鎖作用(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是否擴及包含輕罪之從刑、沒收、附屬效果及保安處分在內,攸關本案依想像競合犯論以加重詐欺之重罪,是否須依輕罪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刑法第55條但書係規範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立法理由亦說明其目的在於避免「科刑」偏失,可見立法者增訂本條但書之預想射程僅限於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而保安處分並非刑罰,無涉「科刑」偏失,在法無明文下,該封鎖作用倘無條件擴及包含輕罪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例如:強制工作)在內,非無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之疑慮。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強制工作,係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該法第3條第1項之罪名為限(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01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224號意旨參照)。
㈡綜上說明意旨,本案被告附表一犯行宣告之罪名既係刑法之
加重詐欺罪,應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之餘地,爰就被告上開犯行不宣告強制工作。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鄭雅方移送併辦,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仁榮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被告領取包裹經過│宣告刑││││││││├──┼───┼─────┼───────────────┼───────────────┼─────────┤│1│乙○○│108年6月4│於108年6月4日前之某時,先以手│庚○○於108年6月9日前往上址統│庚○○犯三人以上共││││日前某時│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一超商敦信門市,領收裝有乙○○│同詐欺取財罪,處有│││││網頁,張貼得以代辦信用借貸等不│前揭帳戶一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期徒刑壹年壹月。│││││實內容之貼文,乙○○因有借貸需│之包裹。││││││求,以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對乙○○謊稱: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辦理信用借貸云云,使李│││││││ 佳欣 陷於錯誤後,於108年6月4日│││││││,將個人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一)之提款卡及存摺等│││││││資料,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包裹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統一│││││││超商敦信門市。│││└──┴───┴─────┴───────────────┴───────────────┴─────────┘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匯入款項(│匯入帳│被告提領時間/│宣告刑│││或被害││間│新臺幣)│號│地點/金額(新││││人│││││臺幣)││├───┼───┼───────┼───┼─────┼───┼───────┼────────────┤│1│戊○○│於108年6月9日│108年6│2萬9,988元│帳戶一│(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18時10分許,電│月9日│││被告於108年6月│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聯戊○○而佯稱│18時56│││9日19時11分、│月。││││為網購賣家工作│分許│││12分、13分許,│││││人員,因工作失││││在臺北市萬華區│││││誤致重複扣款,││││漢口街2段22號│││││需伊轉帳操作云├───┼─────┤│之全家超商 萬中 │││││云,使戊○○誤│108年6│2萬9,985元││門市自動櫃員機│││││信為真陷於錯誤│月9日│││,分別提領2萬│││││後,而於右列時│18時58│││元、2萬元、2萬│││││間,依指示匯款│分許│││元。│││││右列金額至右列││││(二)│││││帳戶。├───┼─────┤│嗣於108年6月9││││││108年6│2萬9,986元││日19時16分、17││││││月9日│││分、18分許,在││││││19時0│││臺北市萬華區西││││││分許│││寧南路36之69號│││││├───┼─────┤│ 萊爾富 超商獅子││││││108年6│2萬9,985元││林門市,分別提││││││月9日│││領1萬元、2萬元││││││19時08│││、2萬元。││││││分許│││(三)││││││(見偵│││又於108年6月19││││││字189│││日19時19分,在││││││59卷第│││臺北市萬華區西││││││105頁│││寧南路85號統一││││││)│││超商漢寧門市,│││││││││提領1萬元│││││││││(見偵字18959│││││││││卷第135頁)。││││││││││││││├───┼─────┼───┼───────┤│││││108年6│2萬9,985元│帳戶二│被告於108年6月││││││月9日│││9日20時7分、8││││││19時41│││分、9分許(起││││││分許│││訴書誤載為108│││││││││年6月9日20時6│││││├───┼─────┤│分至8分許,應││││││108年6│3萬元││予更正),在臺││││││月9日│││北市萬華區 西寧 ││││││19時56│││南路169之2號彰││││││分許│││化銀行西門分行││││││(見偵│││之自動櫃員機,││││││字2276│││分別提領2萬元││││││9卷第│││、2萬元及1萬9,││││││133頁│││000元││││││)│││(見偵字22769│││││││││卷第101至103頁│││││││││)。││├───┼───┼───────┼───┼─────┼───┼───────┼────────────┤│2│丙○○│佯稱為網購賣家│108年6│2萬9,985元│帳戶二│(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工作人員,因作│月9日│││被告於同日20時│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業失誤致訂單重│20時32│││45分、47分許,│月。││││複,需伊轉帳操│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作云云,使 林子 ││││西寧南路173號│││││鈞誤信為真陷於├───┼─────┤│華南銀行之自動│││││錯誤後,於右列│108年6│9,985元││櫃員機,分別提│││││時間,依指示匯│月9日│││領1萬9,000元及│││││款右列金額至右│20時51│││1萬1,000元(見│││││列帳戶。│分許│││偵字22769卷第││││││(見偵│││113頁)。││││││字2276│││(二)││││││9卷第│││嗣於108年6月9││││││133頁│││日20時59分許、││││││)│││21時0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59分許至21時│││││││││0分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街10│││││││││0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1萬元│││││││││及900元(見偵│││││││││字20342卷第81│││││││││頁)。││├───┼───┼───────┼───┼─────┼───┼───────┼────────────┤│3│丁○○│佯稱為網購賣家│108年6│4萬9,985元│帳戶三│(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工作人員,因作│月9日│││被告於108年6月│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業失誤,需伊轉│20時01│││9日20時14分、│月。││││帳操作云云,使│分許│││15分、16分許,│││││丁○○誤信為真││││在臺北市萬華區│││││陷於錯誤後,於││││西寧南路173號│││││右列時間,依指││││華南銀行自動櫃│││││示匯款右列金額││││員機,提領2萬0│││││至右列帳戶。├───┼─────┤│,005元、2萬0,0││││││108年6│2萬9,985元││05元、2萬0,005││││││月9日│││元(見偵字2276││││││20時08│││9卷第107至109││││││分許│││頁)。│││││││││(二)│││││├───┼─────┤│嗣於108年6月9││││││108年6│1萬9,985元││日20時17分許,││││││月9日│││在臺北市萬華區││││││20時12│││西寧南路80號之││││││分許│││統一超商門市自││││││(見偵│││動櫃員機,提領││││││字2276│││2萬0,005元(見││││││9卷第│││偵字22769卷第││││││137頁│││97頁)。││││││)│││(三)│││││││││又於108年6月9│││││││││日20時22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68號之統│││││││││一超商成昆門市│││││││││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9,005│││││││││元(起訴書誤載│││││││││為190,052元,│││││││││應予更正)(見│││││││││偵字22769卷第│││││││││119頁)。││├───┼───┼───────┼───┼─────┼───┼───────┼────────────┤│4│己○○│佯稱為網路店賣│108年6│2萬9,985元│帳戶四│被告於108年6月│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家工作人員,表│月8日│││8日20時29分、│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示因超商操作錯│20時20│││35分許,在臺北│月。││││誤致重複刷卡付│分許│││市萬華區西寧南│││││款需依指示操作│(見偵│││路80號之統一超│││││自動櫃員機以解│字2276│││商自動櫃員機,│││││除設定云云,使│9卷第│││分別提領3萬元│││││己○○誤信為真│125頁│││、3萬元(見偵│││││陷於錯誤後,而│)│││字22769卷第91│││││於右列時間,依││││頁)。│││││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5│甲○○│佯稱為網路店家│108年6│2萬9,988元│帳戶四│被告於108年6月│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工作人員,表示│月8日│││8日21時1分許,│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超商疏失致連續│20時58│││在臺北市萬華區│月。││││扣款,使甲○○│分許│││西寧南路141號│││││誤信為真,陷於│(見偵│││之統一超商西寧│││││錯誤後,而於右│字第│││門市自動櫃員機│││││列時間,依指示│20342│││,提領3萬元。│││││匯款右列金額至│卷第│││(見偵20342卷│││││右列帳戶。│103頁│││第8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