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宥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153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肇事遺棄罪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宥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被告劉宥萱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本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宥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應予嚴懲;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生之危險;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房地產代銷,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盼被告能澈底反省勿再酒後駕車。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審交易卷第23頁),顯見悔意,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已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6153號被告劉宥萱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
樓居桃園市○○區鎮○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宥萱於民國106年10月2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仁德一路某處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仍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桃園市桃園區居所,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福昌街26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有 李軒 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 鴻美 位於劉宥萱車輛之右前方同向行駛,遭劉宥萱駕駛之車輛自左方碰撞而人車倒地, 李軒慧 因而受有左肩、手肘、左手部、左膝及左足部擦傷之傷害, 王鴻美 因而受有左側肩膀、前臂、手部、膝部擦傷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劉宥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李軒慧、王鴻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宥萱於警詢及偵訊│1.被告自陳其於上揭時間有│││時之供述│飲酒後駕駛汽車之事實。││││2.被告自陳其駕駛汽車行經││││上揭地點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與告訴人李軒││││慧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李軒慧、王│告訴人李軒慧騎乘機車搭載│││鴻美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王鴻美,位於被告車││││輛之右前方,遭被告之車輛││││自左側撞擊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測得│││測定紀錄表│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5毫克事實。│├──┼───────────┼────────────┤│4│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告訴人2人於106年10月2日│││診斷證明書│經診斷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被告於上揭時地並無不能注│││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撞擊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及此,而依所示,案發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事,並因而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是就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足認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而堪予認定被告之犯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等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過失傷害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此部分已符合自首要件,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檢察官董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王沛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6條第1項(貨車附載隨車作業人員)貨車必須附載隨車作業人員者,除駕駛人外,應依左列規定,並須隨時注意行車安全。
一、大貨車不得超過四人,小貨車不得超過二人。
二、工程或公用事業機構人員,佩帶有服務單位之證章或其他明顯識別之標記者,搭乘大貨車不得超過二○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三、漁民攜帶大型捕魚工具,非客車所能容納者,搭載大貨車不得超過一六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四、大貨車載運劇團道具附載演員不得超過一六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五、大貨車載運魚苗附載拍水人員不得超過一二人。
六、大貨車載運棺柩附載人員不得超過一六人。
七、大貨車載運神轎附載人員不得超過一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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