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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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355號原告 劉光耀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 律師被告 鍾朝政
鍾朝政即振泰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鍾朝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捌拾陸萬玖仟貳佰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鍾朝政即振泰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捌萬肆仟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鍾朝政負擔百分之七十五,被告鍾朝政即振泰企業社負擔百分之二十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玖萬元為被告鍾朝政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元為被告鍾朝政即振泰企業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獨資經營事業之商號與其主人係屬一體,該商號僅為商業名稱,並非自然人之本體,與其負責人為同一權利主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41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以鍾朝政即振泰企業社簽發起訴狀附表所示支票,而以之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160萬3,600元,及起訴狀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未表明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以前開支票部分係由鍾朝政簽發,各該款項分別係鍾朝政、鍾朝政即振泰企業社向原告借貸,而以「民事準備一狀與更正聲明與追加狀」追加鍾朝政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鍾朝政應給付原告986萬9,20
0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㈡被告鍾朝政即振泰企業社應給付原告308萬4,000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4頁);嗣再於107年3月9日追加票據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74頁)。經查,振泰企業社為鍾朝政獨資之商號,有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是以鍾朝政與振泰企業社實為同一權利主體,原告分別以鍾朝政及其獨資商號為被告,表明依借貸關係而為請求,並聲請假執行,僅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其金額之變更,則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後追加依票據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與原請求均係基於同一支票所生爭議,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俱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陸續向伊借款, 伊業 自105年5月3日起至105年9月30日間,將款項匯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 彭羿茹 帳戶,期間被告有陸續還款,嗣經兩造核算後,按被告尚積欠之款項,分別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以為擔保,並約定按各該支票所載發票日還款。詎伊於各該支票所載發票日分別提示付款,俱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及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系爭支票暨各該支票之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65、5至14頁),經核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分別向原告借款,嗣就積欠原告之借款,分別
開立系爭支票以為擔保,並約定按各該支票所載發票日分期償還,惟屆期經原告分別提示各該支票,俱因存款不足退票,而未獲清償等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附表一、二所示款項,暨各該支票退票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係以單一之聲明,競合主張多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判決,屬選擇訴之合併,本院就其聲明既已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准許之,即無庸再就其他請求權法律關係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詩蘋附表一:
┌─────────────────────────────────────────────────┐│支票發票人:鍾朝政│├─┬─────┬───────┬───────┬──────┬──────────────────┤│編│票號│支票發票日│支票退票日│票面金額即│利息││號││││尚欠金額├────┬─────────────┤│││││(新臺幣)│週年利率│計息日│├─┼─────┼───────┼───────┼──────┼────┼─────────────┤│1│JA0000000│105年12月15日│105年12月15日│134萬9,600│5%│10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2│HA0000000│105年12月21日│105年12月21日│100萬│5%│10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3│JA0000000│106年1月4日│106年1月4日│50萬3,000│5%│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4│HA0000000│106年1月5日│106年1月5日│285萬│5%│10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5│JA0000000│106年1月8日│106年1月9日│50萬9,000│5%│10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6│JA0000000│106年1月21日│106年1月23日│63萬7,600│5%│106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7│JA0000000│106年2月21日│106年2月21日│140萬│5%│106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8│JA0000000│106年3月10日│106年5月10日│162萬│5%│10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合計│986萬9,200│││└───────────────────────┴──────┴────┴─────────────┘附表二:
┌─────────────────────────────────────────────────┐│支票發票人:鍾朝政即振泰企業社│├─┬─────┬───────┬───────┬──────┬──────────────────┤│編│票號│支票發票日│支票退票日│票面金額即│利息││號││││尚欠金額├────┬─────────────┤│││││(新臺幣)│週年利率│計息日│├─┼─────┼───────┼───────┼──────┼────┼─────────────┤│1│BCB0000000│106年2月9日│106年2月9日│171萬│5%│10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2│BCB0000000│106年2月15日│106年2月15日│137萬4,000│5%│10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合計│308萬4,00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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