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吉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9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吉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吉隆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裁判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6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9月19日│105年12月16日│105年12月17日│├────────┼─────────┼─────────┼─────────┤│偵查機關│苗栗地檢106年度偵│苗栗地檢106年度偵│苗栗地檢106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758號│字第758號│字第758號│├───┬────┼─────────┼─────────┼─────────┤││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易字第261│106年度易字第261│106年度易字第261││││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5月18日│106年5月18日│106年5月18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日期│106年6月19日│106年6月19日│106年6月19日│├───┴────┼─────────┴─────────┴─────────┤│備註│苗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363號(編號1-5前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3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1年│││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2月19日│104年12月31日│106年1月27日│├────────┼─────────┼─────────┼─────────┤│偵查機關│苗栗地檢106年度偵│桃園地檢105年度偵│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758號│字第2038號│字第4565、12112號│├───┬────┼─────────┼─────────┼─────────┤││法院│苗栗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易字第261│106年度簡字第106│106年度審易字第23││││號│號│8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5月18日│106年7月25日│106年12月12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日期│106年6月19日│106年8月21日│107年4月2日│├───┴────┼─────────┼─────────┼─────────┤│備註│苗栗地檢106年度執│桃園地檢106年度執│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363號│字第12170號│字第5393號││├─────────┴─────────┤│││(編號1-5前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3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7│(以下空白)││├────────┼─────────┼─────────┼─────────┤│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2月3日│││├────────┼─────────┼─────────┼─────────┤│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4565、12112號│││├───┬────┼─────────┼─────────┼─────────┤││法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3││││││8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2月12日│││├───┼────┼─────────┼─────────┼─────────┤││法院│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判決├────┼─────────┼─────────┼─────────┤││確定日期│107年4月2日│││├───┴────┼─────────┼─────────┼─────────┤│備註│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第539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