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聲請人 胡進財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參仟柒佰貳拾元,暨補提本裁定附件所示證明文件及相關說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本條例第6條亦有明定。
又本條例第44條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為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且依本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債務人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法院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而未依法繳納聲請費1,000元,且為免上揭聲請費不足以支應程序進行所需之郵務送達費等必要支出,爰暫依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總人數(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計7名),以每人10次、每次郵務送達費34元而為估算,核計2,720元【計算式:(7+1)×10×34=2,720元】,是除上揭聲請費1,000元以外,聲請人尚應預納1,720元;此外,聲請人固曾檢附本條例第43條所定書面資料到院,惟本院認本件尚有依本條例第44條規定,通知聲請人提出本裁定附件所示關係文件並為補充陳述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提出,則駁回其聲請。又本件命補繳之郵務送達費既屬預納,倘有剩餘,亦將依法退還,附此敘明。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44條、第46條第3款、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書記官黃進傑附件:
一、提出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如有土地房屋應提出登記謄本;如有股票則應提出該股票集中保管存摺;如有存款應提出郵局或金融機構存摺帳號最近2年內每筆提存款或轉帳明細表、存摺之證明文件資料;如有機車或汽車應提出行車執照或其他登記文件﹔如有信用合作社股利應提出股利所得證明文件),並說明聲請人在提起本件聲請前2年內不動產、股票、存款變動狀況。
二、陳報聲請人自105年07月起至107年07月止之收入(所謂收入係指基本工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劃收支款、政府補助金額、分居或離婚之贍養費或其他任何收入款項)之數額、原因、種類,須詳細說明其收入起迄時間為何,並應提出足資證明每月收入之單據、薪資單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
三、說明有無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包含人壽險、醫療險、意外險等其他一切商業型保險),如有,請提出該保險契約、繳費證明及保單價值等資料,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金額,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
四、陳明是否有領取資遣費、勞保失業給付或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其他社會補助、津貼?若有,其期間、金額。若曾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不符資格之原因。
五、自105年07月起迄今債務人所有於金融機構、郵局存摺、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及證券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六、如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如何履行更生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