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38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育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育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自陳國中肄業、業工、家境小康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書記官許懿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682號被告黃育儒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育儒前因2度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民國93年10月13日、106年12月1日釋放,並分別經本署(更名前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94號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16日凌晨0時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年月15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後,當場經警通知到案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被告黃育儒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於警詢中矢口否認上揭施用毒品犯嫌,辯稱: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5年7、8月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某網咖內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惟查:經將被告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6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其上揭所辯顯不可採,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邱士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