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3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秉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7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秉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秉祥㈠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11月29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5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11月20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4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又於
101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
5月7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3年1月17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103年2月24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6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㈥繼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年7月29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㈠至㈢及㈣至㈥所示之刑,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53號裁定及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679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及1年6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4年12月14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另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拘役20日,於同年月23日始出監),迄105年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5年12月28日3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時5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前往林園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由「阿宏」在旁把風,而林秉祥則持其所有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撬開店內兌換零錢機之鎖頭(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竊取機臺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得手後旋與「阿宏」騎乘其不知情之胞兄 林秉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前揭竊得之現金則朋分花用。嗣林園島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園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秉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園島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現場暨被告穿著照片10張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承係持一字螺持起子為行竊工具以遂行本次竊盜犯行,而該一字螺絲起子質地堅硬,且得撬開兌換零錢機之鎖頭,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因本案共同加重竊盜犯行所實際分受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而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持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雖為其所有,惟未經扣案,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該物品業已丟棄(見同上筆錄第3頁),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上開物品尚屬存在而未滅失,是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