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39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介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介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所適用法條:「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暨衡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736號被告孫介隆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介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更名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88年度偵字第14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105年9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孫介隆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7日凌晨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某處之友人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係列管之毒品人口,於同日晚間7時54分許至警局接受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介隆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年6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孫介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檢察官楊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書記官林叔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