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交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交簡字第71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鑫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鑫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爲證據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經測得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所生危害非輕,暨其生活狀況(業商,家境小康)、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書記官許懿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503號被告何鑫陽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鑫陽於民國107年6月20日18時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號碼000—7297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處,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致擦撞前方劉 李靜 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561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後前往處理並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吐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
0.9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鑫陽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測試觀察記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書記官闕仲偉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