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字第256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 相對人雙語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雙語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王秉信 律師(住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之一)為雙語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雙語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及罰鍰合計新臺幣4億5,650萬688元,相對人前於民國93年9月13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 林玉珠 為清算人,惟相對人尚未清算完結,清算人林玉珠即已死亡,又相對人原董事 陳玉燕 、 顏素梅 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706號判決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本院前依聲請人聲請以99年度審司字第16號裁定選派 李永裕 律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嗣於105年6月4日以105年度司字第100號裁定解任李永裕律師清算人職務,聲請人為維護國家稅收,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再行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查相對人前於93年9月30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9320590600號函為解散登記,依法應行清算,而相對人之董事陳玉燕、顏素梅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706號判決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相對人現無清算人進行清算事務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相對人公司章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706號判決、本院99年度審司字第16號裁定、105年度司字第100號裁定為憑,應堪認屬實。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律師公會提出願任清算人名冊,經電詢王秉信律師表示同意法院選派為清算人,有臺北律師公會108年3月20日函、願任法院指定相關職務律師名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憑,本院審酌王秉信現為律師,其事務所所在地在新北市板橋區,堪認其具有清算人之專業智識,亦便於處理相對人之清算事務,選派王秉信律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