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28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328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3284號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務人 陳誼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零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捌拾元,自民國ㄧㄧ○年ㄧ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一一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現金卡借款契約,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㈡、查債務人陳誼純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且經聲請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
㈢、次查,依契約書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之聲請。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之「玉山銀行約定書」及「本票」內容所示,雙方約定之利率乃年利率2.11%,則債權人請求逾
主文所示之利率,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司法事務官邱譯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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