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8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0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085號原告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 律師複代理人 王妍玉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乙○○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
謝智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7月16日經訴字第093062227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6月12日以「馬達之極片改良構造」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3年4月27日以(93)智專3(2)04099字第0932036753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參加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陳述及書狀所載):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進步性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㈠原告主張(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陳述及書狀所載):
⒈先就「新型」予以定義,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
狀、構造或裝置之改良」「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惟,其應以該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始有該等條款之適用,如該技術內容不同,或非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時,其當無該條款之適用。⒉原告原經核准之申請專利範圍如下:
⑴一種馬達之極片改良構造,該極片在以其中心孔為圓
心之對邊等徑圓周位上作垂直向各延伸有極面,該極面之延伸向之中間分隔線與極片縱長向之中心線係相互成非平行之具有一夾角。
⑵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馬達之極片改良構造,其
中該極面具二側邊,且該二側邊之各邊與極片之中心線係成非平行。
⑶依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馬達之極片改良構造,其中該極面之二側邊係各成斜邊且相互平行。
⑷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馬達之極片改良構造,該二極面依極片中心線成軸向之對稱設置。
⒉參加人於異議階段舉附我國公告第215750號「冷卻風扇
馬達定子之積磁軛片改良」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1)、第254523號「直流風扇永久磁鐵之結構改良」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2)為證據,謂原告原申請專利案有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該引證1、2之技術內容分別如下:
⑴引證1揭示下列技術內容:
一冷卻風扇馬達定子之積磁軛片改良,該定子結構主要是由上、下積磁軛片12、14之間設置一線圈座13,並以軸管11穿設固定於一具有磁極感應元件22之電路板20上,上、下積磁軛片12、14皆為一圓片狀,於中央處設有一穿孔121、141,而上、下積磁軛片12、14周緣凸設有數個磁片122、142,上積磁軛片12之磁片122向下凸伸,下積磁軛片14之磁片142則係向上凸伸,各磁片122、142呈交錯方式排列,且各磁片122、142之一側設有一缺角。
⑵引證2揭示下列技術內容:
一直流風扇永久磁鐵之結構改良,係由轉子10與定子20組成,轉子10內側周邊設永久磁鐵12,與定子20上之導磁矽鋼片對應,永久磁鐵12兩端分別形成一斜部120,且與相鄰永久磁鐵12之斜部120呈相對交錯狀,而同時於其間形成一斜向之隔離間隙,每一永久磁鐵12兩端總長恆大於每一導磁矽鋼片與相鄰間隙之總長,使每一永久磁鐵12在任何角度下,均可與不同極性之導磁矽鋼片對應,而不虞產生啟動死角。
⒊被告之處分理由應屬違誤:
⑴參加人於異議階段舉附證據1為本案審定公告本;證
據2為82年11月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冷卻風扇馬達定子之積磁軛片改良」專利案(即引證1);證據3為84年8月1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號「直流風扇永久磁鐵之結構改良」專利案(即引證2),主張本案有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
⑵被告之處分理由謂:「本案較引證1具有功效功效上
之增進,引證1難謂本案不具進步性;惟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該極片2在以其中心孔21為圓心之對邊等徑圓周22位上作垂直向各延伸有極面23,該極面23之延伸向之中間分隔線24與極片2縱長向之中心線25係相互成非平行之具有一夾角。』引證2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其特徵在於:該永久磁鐵兩端分別形成一斜部,‧‧‧』有相同之技術揭露,其中設置於轉子之永久磁鐵兩端分別形成一斜部,亦可增加定子及轉子之相互感應面積,二者功效相同;雖系爭案為改善馬達定子極片及定子採用軸向繞線與引證2係改良轉子之永久磁鐵兩端分別形成一斜部及定子採用徑向繞線之結構不相同,但系爭案之馬達定子極片及定子採用軸向繞線可經由引證2作簡易之位置變換,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所述構成再予描述之附屬項(第2至4)其整體構成亦為可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而不具進步性」。
⑶按,本件被告之上述處分理由,其主要係引據引證2謂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
經查該引證2為一種「直流風扇永久磁鐵之結構改良」,其主要係改良該永久磁鐵,該引證2之極片既未具備本案在以其中心孔為圓心之對邊等徑圓周22位上作垂直向各延伸極面23之技術手段,且本案係申請新型專利,而非申請發明專利,因此,該引證2與本案「馬達之極片改良構造」標的、技術內容、構造、技術手段均完全不同之情形下,該引證2縱使具有增加定子與轉子之相互感應面積之作用(原告於訴願理由書中稱作用,並未如訴願決定書所稱原告已承認引證2與系爭案功效相同),其焉能比較本案是否不具進步性,本件被告所作處分顯有違法。
⑷再且,本案是否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
,除應就本案是否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外,且仍應就本案是否未能增進功效而加以審查。今查,本案之技術手段已如前述與該引證2不同外,且本案之「馬達之極片改良構造」,除具有使該轉子易於起動,及轉子旋轉時之顫動問題可以降低等功效外,本案之極片2由於係以沖壓方式直接沖製成型,因此,本案之極片2亦具有方便、快速生產之功效,因此,本案既未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外,且本案亦具有功效之增進,本案係具有進步性,該處分應屬違誤。
⑸按,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有2項以上時,應就每一
請求項各別判斷其進步性。本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共有4個請求項,其中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獨立項,而該第2至4項為該獨立項之附屬項。先不論被告謂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是否正確,本件被告以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4項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所述構成再予附加描述,整體構成亦為可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稱該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4項不具進步性之處分,其顯然並未就該附屬項之技術內容逐一審查,該處分應屬違誤。再且,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4項所揭示者,均為該極片之極面構造,且該引證2之定子既已如被告所謂為徑向繞線與本案之軸向繞線不同,則該引證2之徑向繞線定子,當然未具備本案該附屬項之技術手段,該處分理由應屬違誤。
⒋本案具進步性,未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玆再論述如下:
⑴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進步性:
①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內容如下:
A、極片2在以其中心孔21為圓心之對邊等徑圓周22位上作垂直向各延伸有極面23;
B、該極面23之延伸向之中間分隔線24與極片2縱長向之中心線25係相互成非平行之具有一夾角θ。
②引證1未揭示本案之主要技術特徵:
A、引證1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即為原告原申請專利說明書及第1、2圖所揭示之中華民國專利公告第215750號專利案,該引證1既已載示於原告申請專利說明書之習知技術,且原告既經由被告於審查該習知技術後,始核准公告,則該引證1之技術內容與原告原申請並不相同,且原告亦無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才是。
B、引證1係揭示其線圈座13上、下端分別設有上積磁軛片12、下積磁軛片14,該上積磁軛片12、下積磁軛片14其周緣各凸設有數個磁片122、142,該磁片122、142之一側設有一缺角等技術手段。惟,該引證1之上積磁軛片12、下積磁軛片14所設磁片122、142之中間分隔線係與其上積磁軛片12、下積磁軛片14中心成直線之延接,與本案該極面23之延伸向之中間分隔線24與極片2縱長向之中心線25係相互成非平行之具有一夾角θ之主要技術特徵不同。
C、參加人之異議理由稱引證1之磁片122、142於其中一側設有缺角123、143,該缺角123、143所形成的側邊即為斜邊,而讓磁片122、142之中間分隔線與上、下積磁軛片12、14之中心線成非平行而具有一夾角。該理由並不正確,因為該缺角123、143並非原申請案之斜邊,再且該引證1亦未敘述其磁片122、142之中間分隔線與其上、下積磁軛片12、14之中心線狀態,尤其是,由該引證1之圖式觀之,其磁片122、142係由上、下積磁軛片12、14垂直延伸,因此,其磁片122、142之中間分隔線係與其上積磁軛片12、下積磁軛片14中心成直線之延接,該異議理由並不正確。
D、引證1之構造,其缺角123、143縱具有不均之磁力作用及不會有死角現象,惟,其於轉子永久磁鐵之N.S磁極相對於定子上、下積磁軛片
12、14之磁極面成變換時,因為其磁片122、142至少一側之邊緣線係垂直於上、下積磁軛片12、14之一直線,因此,該引證1會發生轉矩變動或不均勻之效應,即俗稱磁扭力現象(CoggingTorque),該引證1由於未具備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特徵,所以,該引證案一未具備系爭專利可滅少磁扭力現象之功效。
③引證2未揭示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特徵:
A、引證2揭示之技術內容為磁鐵之結構改良,與系爭專利揭示之極片構造不同,且引證2對其導磁矽鋼片之構造亦未詳述。
B、引證2之定子係形成徑向繞線,與系爭專利為軸向繞線不同,該引證2之定子由數導磁矽鋼片疊置,由數堆疊之導磁矽鋼片邊緣形成極面,且再於該極面外圍圈圍一鐵環。其與系爭專利之極片2在以其中心孔21為圓心之對邊等徑圓周22位上作垂直向各延伸有極面23之技術手段完全不同。
C、參加人之異議理由稱引證2之永久磁鐵12設置於轉子10內壁周邊,二端分別形成斜部120而具有較大感應面積,可橫跨於不同極性的導磁矽鋼片21上,可增加轉子10之旋轉扭力,且可促使轉子10易於啟動,而不會有感應死角的問題,同時可降低馬達旋轉時的磁扭力現象。按,該引證2之定子構造,已如前述為徑向繞線與本案軸向繞線不同,因此,該引證2之導磁通路與本案亦不相同,該引證2應僅具有系爭專利之相同功效,本案並未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④引證2揭示之技術手段與本案不同:
A、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標的為一種「馬達之極片改良構造」,該引證2之標的為一種「直流風扇永久磁鐵之結構改良」,該二者一為極片,一為永久磁鐵,製造該永久磁鐵與極片之業者、技術完全不同。
B、本案之「極片2在以其中心孔21為圓心之對邊等徑圓周22位上作垂直向各延伸有極面23」技術手段,與引證2之「定子由數導磁矽鋼片疊置,該數堆疊之導磁矽鋼片邊緣形成極面」技術手段不同。
C、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主要技術特徵在於:「該極面23之延伸向之中間分隔線24與極片2縱長向之中心線25係相互成非平行之具有一夾角θ」。該引證2已如前述未具備本案之垂直向各延伸有極面23技術手段,因此,該引證2當然未具備本案之該極面23之延伸向之中間分隔線24與極片2縱長向之中心線25係相互成非平行之具有一夾角θ等技術特徵。
D、另,本件被告稱:「‧‧‧;雖系爭案為改善馬達定子極片及定子採用軸向繞線與引證2係改良轉子之永久磁鐵兩端分別形成一斜部及定子採用徑向繞線之結構不相同,但系爭案之馬達定子極片及定子採用軸向繞線可經由引證2作簡易之位置變換,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惟查:
a、專利異議、舉發係屬當事人進行主義,「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經行政法院著有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該引證2之定子既採用徑向繞線之結構,其即無本案之定子極片垂直向各延伸有極面23構造,且其亦未導出該延伸有極面23可以形成如該永久磁鐵兩端分別形成一斜部之概念,因此,在缺乏其他可佐證之證據情形下,本件被告稱本案可經由引證2作簡易之位置變換,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輕易完成,其係屬後見之明,且實難稱該項技術手段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
b、訴願決定理由稱:「‧‧‧。經查,系爭案為極片(定子)產生旋轉磁場以感應轉子轉動,與引證2之永久磁鐵(轉子)與定子上之導磁矽鋼片產生旋轉磁場以感應轉子轉動,二者皆為一交變磁場與一靜磁場之技術領域,難謂非屬同一技術領域」。經查該理由並不正確,按,形成該交變磁場與靜磁場之技術手段,其即如該決定理由稱應包括有極片(定子)與永久磁鐵(轉子),因此,本案是否為運用該引證2之技術手段,自應就本案與引證2之極片(定子)與極片(定子),或永久磁鐵(轉子)與永久磁鐵(轉子)本身彼此作相互比較才是,而非就本案之極片(定子)與引證2之永久磁鐵(轉子)作相互比較,否則,其即為不當。
c、再且,本案是否可經由引證2作簡易之位置變換,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輕易完成,其仍應就本案是否為該引證2本身之極片(定子)與永久磁鐵(轉子)技術經直接互換性所達成,及該位置變換所達成之功效加以判斷,如本案之技術內容,非由引證2本身之結構經直接互換性所達成,或本案之技術內容無法直接互換達成,或所達成之功效不同,則其自無法稱為熟悉該項技術者可以輕易完成。
d、請閱附件1所示,其係將該引證2之永久磁鐵12技術手段以直接互換方式運用在其定子結構20之情形,就該情形而言,其始符合被告所稱為熟悉該項技術者可以輕易完成,本案之技術內容既無該附件1所示之直接互換情事,本案即非熟悉該項技術者可以輕易完成。
e、請閱附件2所示,其係該引證2之定子結構20與本案之極片2比較圖。該引證2之定子結構20係由其極柱21上作徑向繞線22,且該極柱21終端接一圓環24以形成感應極面,其與本案由二極片2分置在線圈座1上、下,該二極片2分別具有極面23不同;再且,引證2之永久磁鐵環12兩端分別形成一斜部,且與相鄰永久磁鐵環12之斜部呈相對交錯狀,而同時於其間形成一斜向之隔離間隙120。其與本案之永久磁鐵(圖式未繪出)成單一連續圓環不同,因此,其實難將引證二之永久磁鐵環12技術手段直接互換於本案之二極片2上。
f、請閱附件3所示,其係將引證2之永久磁鐵環12技術手段,使用於其定子結構20時,該引證2需將圓環24切割數槽溝25,或將數片極面24(圓環24)逐一銲接在極柱21上,該技術手段與本案之極片2技術不同,且本案之極片2除具有使該轉子易於起動,及轉子旋轉時之顫動問題可以降低等功效外,本案之極片2可以藉由沖壓方式直接沖製成型,因此,本案之極片2亦具有方便、快速生產之功效,因此,本案既未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外,且本案亦具有功效之增進,本案係具有進步性。
⑤結論:
基於上述理由,本案並未運用申請前該引證2已公開之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本案亦具有功效之增進,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具有進步性。
⑵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具進步性:
①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附屬在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該附屬項之技術內容應與獨立項之技術內容一併考慮,惟,該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內容已如前述不具進步性,因此,以下僅再就該附屬項之技術內容是否不具進步性加以論述。
②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更進一步揭示:「其中該
極面具二側邊,且該二側邊之各邊與極片之中心線係成非平行」。
③按,該引證2並未揭示有本案極片2在以其中心孔21
為圓心之對邊等徑圓周22位上作垂直向各延伸有極面23之技術手段,因此,該引證2當然未揭示本案該極面23之延伸向之中間分隔線24與極片2縱長向之中心線25係相互成非平行之具有一夾角θ等技術特徵,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具有進步性。
④再且,專利異議、舉發係屬當事人進行主義,「認
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本件被告在該引證2未具備本案極片2在以其中心孔21為圓心之對邊等徑圓周22位上作垂直向各延伸有極面23,及缺乏其他證據情形下,稱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4項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所述構成再予附加描述,整體構成亦為可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謂該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4項不具進步性之處分,應屬違誤。
⑶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具進步性,未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
①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為該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第1獨立項)之附屬項,該附屬項之技術內容應與獨立項之技術內容一併考慮,該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內容已如前述具有進步性,因此,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當然具有進步性。
②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更進一步地揭示:
「其中該極面之二側邊係各成斜邊且相互平行」。③按,該引證2並未揭示有本案極片2在以其中心孔21
為圓心之對邊等徑圓周22位上作垂直向各延伸有極面23之技術手段,因此,該證據當然未揭示本案該極面之二側邊係各成斜邊且相互平行等技術特徵,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具有進步性。
④再且,專利異議、舉發係屬當事人進行主義,「認
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本件被告在該引證2未具備本案極片2在以其中心孔21為圓心之對邊等徑圓周22位上作垂直向各延伸有極面23,且在缺乏其他證據支持下,稱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4項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所述構成再予附加描述,整體構成亦為可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謂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4項不具進步性之處分,應屬違誤。
⑷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具進步性,未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
①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為該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第1獨立項)之附屬項,該附屬項之技術內容應與獨立項之技術內容一併考慮,該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內容已如前述具有進步性,因此,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當然具有進步性。
②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更進一步地揭示:「該二極面依極片中心線成軸向之對稱設置」。
③按,該引證2並未揭示有本案極片2在以其中心孔21
為圓心之對邊等徑圓周22位上作垂直向各延伸有極面23之技術手段,因此,該引證2當然未揭示本案該二極面依極片中心線成軸向之對稱設置等技術特徵,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具有進步性。
④再且,專利異議、舉發係屬當事人進行主義,「認
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本件被告在該引證2未具備本案極片2在以其中心孔21為圓心之對邊等徑圓周22位上作垂直向各延伸有極面23,且在缺乏其他證據支持下,稱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4項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所述構成再予附加描述,整體構成亦為可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謂該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4項不具進步性之處分,應屬違誤。
⑸結論:
本案具進步性,未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
⒌綜上所析,本案係具有進步性,未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
98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提出行政訴訟,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理由主要謂證據3主要改良該永久磁鐵,與系爭案
「馬達之柱片改良構造」標的、技術內容、技術手段均完全不同,該引證2縱使能增加定子與轉子之相互感應面積,焉能比較系爭案是否不具進步性,以及稱原處分稱系爭案可經由引證2作簡易之位置變換,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輕易完成,屬後見之明,難稱系爭案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云云,又稱系爭案較引證2具有方便、快速生產之功效云云。
⒉按系爭案與習知前案間之比較,係以習知前案專利說明
書全部所揭露技術內容為依據,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標的作一比較,以及考量構件間之目的、構成、作用等等,需整體觀之,先行敘明。雖引證2係針對永久磁鐵(轉子)改良而系爭案係針對極片(定子)改良,惟查引證2之永久磁鐵(轉子)與定子上之導磁矽鋼片所產生旋轉磁場以感應轉子轉動,與系爭案一為極片(定子)產生旋轉磁場以感應轉子轉動,皆為一交變磁場與一靜磁場之技術手段,因此定、轉子間磁感應就定、轉子間整體構成來考量,而非僅就系爭案之單一構件極片(定子)與引證2之單一構件永久磁鐵(轉子)相互間比較,換言之系爭案與引證2若只有前述單一構件,二者將無法達成如說明書所述之功效。其次;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該極片2在以其中心孔21為圓心之對邊等徑圓周22位上作垂直向各延伸有極面23,該極面23‧‧‧」,其中該極片2在以其中心孔21為圓心之對邊等徑圓周22位上作垂直向各延伸有極面23,該極面23產生旋轉磁場使轉子內側壁永久磁鐵因旋轉磁場之產生而旋轉,為一般無刷馬達基本構成,非為系爭案技術特徵,另異議審定書理由㈤:「‧‧‧,該極面23之延伸向之中間分隔線24與極片2縱長向之中心線25係相互成非平行之具有一夾角。」(參考系爭案圖式5)於證據3(即引證2)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其特徵在於:該永久磁鐵兩端分別形成一斜部,‧‧‧」(參考證據3(引證2)圖式1)有相同之技術揭露‧‧‧」載述甚明,又引證2與系爭案皆為「一交變磁場與一靜磁場之旋轉電機」,因此系爭案之馬達定子極片及定子採用軸向繞線可經由引證2作簡易之位置變換,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輕易完成,另可經由系爭案說明書並未將軸向繞線作為系爭案技術特徵得以推知軸向繞線屬旋轉電機基本構成而再次得到佐證。原告理由稱系爭案較引證2具有方便、快速生產之功效云云,經查原告於異議答辯書第7頁第9行:「‧‧‧該引證2應僅具有本案之相同功效‧‧‧」亦載述引證2具有系爭案之相同功效甚明,而原告所稱系爭案具有方便、快速生產之功效,亦可由系爭案說明書中皆未揭示系爭案具有方便、快速生產之功效得證,該功效屬於系爭案採用軸向繞線所達成之預期功效,原告所訴不足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
參加人對於本件原告所提出的行政訴訟起訴狀、準備書狀及開庭筆錄內容,提出數點理由,陳述如后:
⒈系爭申請第00000000號「馬達之極片改良構造」新型專
利案,係原告於90年6月12日提出申請,經核准公告於92年2月1日的專利公報上(公告第520106號,該系爭專利案於公告期間為本參加人提起異議,最後經被告審查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繫屬鈞院審理在案。
⒉系爭案依其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其主要創作特徵係為
:一種馬達之極片改良構造,該極片2在以其中心孔21為圓心之對邊等徑圓周位上作垂直向各延伸有極面23,該極面23之延伸向之中間分隔線24與極片2縱向之中心線25係相互成非平行之具有一夾角θ。
⒊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中,係主張系爭案與異議證據3(引
證2)之標的、技術內容及技術手段不同,縱能增加定子與轉子之相互感應面積,被告如何能比較系爭案是否不具進步性;另主張被告稱系爭案可經由引證2作簡易位置變換,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輕易完成,屬後見之明,難謂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又稱系爭案較引證2具有方便、快速生產之功效等云云。其次,原告於本件準備書狀中,再次強調系爭案相較於異議證據1、2均具進步性等云云。
⒋惟查原告訴請鈞院判決之理由與事實不符,且原告申
請專利之系爭案確有違反專利法所規定之情事。今為便於鈞院瞭解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技術特徵及可達成之功效目的,相較於異議證據1、2(引證1、2)揭露之先前技術不具進步性,以下即將理由陳述於后:
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界定之特徵,確為熟習該項技術
者依引證2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不具功效增進者:
①系爭案核准當時適用之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
「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之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依前揭法條規定之意旨,比較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技術,係以先前技術揭露之所有內容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進行比較,判斷系爭案之新型創作是否為依先前技術輕易完成,以及是否具備功效上之增進等。
②就系爭案與引證2之技術手段而論,系爭案雖係對
定子之極片所提出之改良,引證2係對轉子之永久磁鐵所提出改良。但就馬達之組成及運作而言,系爭案之定子極片與轉子之永久磁鐵間有著密不分之關係,亦即一馬達係透過轉子之永久磁鐵與定子之導磁極片產生之旋轉磁場,以感應轉子轉動,兩者同屬於交變磁場與靜磁場應用之技術手段,而且系爭案主要訴求的重點在於增加「定子」與「轉子」間相互感應面積等功效,故此,被告就定子與轉子間磁感應之整體構成及技術原理來判斷系爭案與引證2之技術手段是否相同,其審查過程並無任何違誤。
③再者,系爭案之主要創作特徵係將既有定子極片中
之垂直向極面修改為兩端具有斜邊之極面。引證2則揭露該與定子極片相對應之永久磁鐵兩端分別形成一斜部(詳見證據3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系爭案僅係將引證2兩側呈傾斜狀之永久磁鐵技術手段直接轉用於其定子極片設計上,屬單純之簡易位置變換,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而且,兩者同樣具備增加定子與轉子間相互感應面積之功效。更何況,原告於其異議答辯書第7頁第9至10行中曾經自述:「‧‧‧,該引證2應僅具有本案(即系爭案)之相同功效,‧‧‧」亦即原告已經自承系爭案相較於引證2不具有功效上之增進,其事實甚明。
④此外,原告主張系爭案相較於引證2,其極片係由
沖壓方式直接沖製成形,具有方便、快速生產之功效等云云。對此,參加人必須陳明,系爭案於其原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如系爭案第1、2圖所示)中,即揭露先前既有之定子極片係採取沖壓方式直接成形,故原告主張系爭案之極片具有方便、快速生產之功效,並非系爭案之技術手段本身所新增之功效,故此,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特徵相較於引證1,同樣亦不具進步性:
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特徵內容中可以瞭解,系爭案之主要創作特徵在於令其極片2側端延伸之極面23兩側端形成斜邊(如系爭案第3、4圖所示),引證1則於其第一圖中即清楚揭示,該極片14側端延伸之極面142一側端形成斜邊143,比較二者,系爭案僅係將引證1中極片之極面一側端形成斜邊之設計,修改為兩側端形成斜邊之設計,為單純的數量變更,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其可達成之功效為可預期者,非屬具有實質增進功效之創作,不具進步性。
⑶由前揭說明中可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第
1項)相較於引證案不具進步性,同樣的,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其它附屬項仍不具進步性,其中:
①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係分別界定極面23兩
側邊與其極片2中心線作非平行狀,以及該極面23之兩側邊呈相互平行,此等特徵僅係進一步描述系爭案獨立項之極片形狀,相較於引證2或引證1仍屬其公開技術之範疇,且系爭案於其說明書未記載,透過該等設計可達成何種功效,故該二請求項與其獨立項之特徵實質相同,不具功效上之增進,不具進步性。
②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係界定該二極面23依極
片2中心線呈軸向對稱設置。此項特徵無論由系爭案說明書或圖式(第1、2圖)先前技術中,或引證1第1、2圖,或是引證2第1圖中均可見及相同之對稱式設計,且系爭案於其說明書未記載透過該等設計可達成何種功效,不具功效上之增進,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相較於引證1或引證2仍不具進步性。
⒌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技術手段
及構造特徵,相較於異議證據確實不具進步性,故系爭案確實已違反其核准審定當時適用之專利法規定,為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制。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馬達之極片改良構造」新型專利案,係一種馬達之極片改良構造,該極片在以其中心孔為圓心之對邊等徑圓周位上作垂直向各延伸有極面,該極面之延伸向之中間分隔線與極片縱長向之中心線係相互成非平行之具有一夾角者。參加人所提異議證據計有:證據2為82年11月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冷卻風扇馬達定子之積磁軛片改良」新型專利案(即引證1)及證據3為84年8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直流風扇永久磁鐵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即引證2)。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案較引證1具有功效上之增進,引證1固難謂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惟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之技術內容,已揭露於引證2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其中引證2設置於轉子之永久磁鐵兩端分別形成一斜部,亦可增加定子及轉子之相互感應面積,二者功效相同;雖系爭案為改善馬達定子極片及定子採用軸向繞線,與引證2係改良轉子之永久磁鐵兩端分別形成一斜部及定子採用徑向繞線之結構不相同;然系爭案之馬達定子極片及定子採用軸向繞線係運用引證2所作簡易之位置變換,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自不具進步性;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4項之附屬項乃其第1項獨立項所述構成再予附加描述,其整體構造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亦不具進步性,乃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案是否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進步性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系爭案與引證2相較,前者為馬達之極片改良構造,後者為直流風扇永久磁鐵之結構改良,二者之製造業者及技術領域皆不同;且系爭案之「極片在以其中心孔為圓心之對邊等徑圓周位上作垂直向各延伸有極面」技術特徵,與引證2之「定子由數導磁矽鋼片疊置,該數堆疊之導磁矽鋼片邊緣形成極面」技術手段不同;則引證2既未具備系爭案之垂直向各延伸有極面之技術手段,當然未具備系爭案該極面之延伸向中間分隔線與極片縱長向中心線係相互成非平行之具有一夾角等技術特徵;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之技術內容並非運用引證2已公開之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又引證2之永久磁鐵環技術手段,使用於其定子結構時,該引證2需將圓環切割數槽溝,或將數片極面(圓環)逐一銲接在極柱上,該技術手段與系爭案之極片技術不同,且系爭案之極片可以藉由沖壓方式直接沖製成型,因此,系爭案之極片亦具有方便、快速生產之功效,自具進步性。再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具進步性,則其第2項至第4項之附屬項當然具進步性;況且引證2亦未揭示各該附屬項所進一步揭示其極面之細部特徵,自難謂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4項之附屬項不具進步性,故系爭案並無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
四、經查,系爭案與習知前案間之比較,應以習知前案專利說明書全部所揭露技術內容為依據,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標的作一比較,其需考量構件間之目的、構成、作用等等,需整體觀之,不能僅就單一構件比較;且就馬達之組成及運作而言,系爭案之定子極片與轉子之永久磁鐵間有著密不分之關係,亦即一馬達係透過轉子之永久磁鐵與定子之導磁極片產生之旋轉磁場,以感應轉子轉動,兩者同屬於交變磁場與靜磁場應用之技術手段,而且系爭案主要訴求的重點在於增加「定子」與「轉子」間相互感應面積等功效,故應就定子與轉子間磁感應之整體構成及技術原理來判斷系爭案與引證2之技術手段是否相同;原告起訴意旨僅就系爭案之極片(定子)與引證2之極片(定子)比較,又以系爭案之永久磁鐵(轉子)與引證2之永久磁鐵(轉子)比較,即謂二者技術手段不同,自非適當,合先說明。次查,系爭案之主要創作特徵係將既有定子極片中之垂直向極面修改為兩端具有斜邊之極面(即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稱之「該極面之延伸向之中間分隔線與極片縱長向之中心線係相互成非平行之具有一夾角。」);而引證2亦揭露該與定子極片相對應之永久磁鐵兩端分別形成一斜部(詳見引證2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該斜部與中心線當然非平行而具有一夾角);系爭案僅係將引證2兩側呈傾斜狀之永久磁鐵技術手段直接轉用於其定子極片設計上,屬單純之簡易位置變換,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而且,兩者同樣具備增加定子與轉子間相互感應面積之功效(原告於其異議答辯書第7頁第9至10行中亦承認「‧‧‧,引證2應僅具有本案(即系爭案)之相同功效,‧‧‧」),系爭案相較於引證2不具有功效上之增進甚明。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技術內容係運用申請前已公開之引證2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自不具進步性。
復查,原告主張系爭案相較於引證2,其極片係由沖壓方式直接沖製成形,具有方便、快速生產之功效乙節,查系爭案於其原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如系爭案第1、2圖所示)中,即揭露先前既有之定子極片係採取沖壓方式直接成形,故原告主張系爭案之極片具有方便、快速生產之功效,並非系爭案之技術手段本身所新增之功效;何況,原告所謂系爭案之極片係由沖壓方式直接沖製成形,亦非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者,自不得執此主張其進步性。末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3、4項為附屬項,係分別界定極面兩側邊與其極片中心線作非平行狀,該極面之兩側邊呈相互平行,及該二極面依極片中心線呈軸向對稱設置,此等特徵僅係進一步描述系爭案獨立項之極片形狀,相較於引證2仍屬其公開技術之範疇,且系爭案於其說明書未記載,透過該等設計可達成何種功效,故上開附屬項與其獨立項之特徵實質相同,不具功效上之增進,不具進步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其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4項之附屬項雖分別就第1項獨立項所述之極面構造形狀再予附加描述界定,惟其整體構造仍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亦不具進步性。
五、綜上所述,引證2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從而,被告以系爭案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而為本件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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