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易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民國97年度易字第367號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於97年7月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甲○○」更正為「乙○○」。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告乙○○之姓名,誤載為「甲○○」,此部分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建和
法官黃宣撫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書記官林晏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