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期清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禹彤陳利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行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徐雅琳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姚宜姈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理人 鄒永展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莊凱鈞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理人 羅開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姚宜姈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范志強代理人黃勝豐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方錫仁 相對人即債權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盧貞秀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4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7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1年(即自民國109年4月起至民國110年3月止,共計1年停止履行,並自民國110年
4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未成年之女於000年0生產,又該女現仍在學,遂由聲請人照顧孫子因而無法工作致無法依更生方案履行。是以,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爰請求准予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經本院於106年1月24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7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又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生證明書、戶口名簿、聲請人之女學生證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聲請人及其女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認屬實。揆諸首開規定,足認聲請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本院審酌上情,及現今因疫情影響社會經濟活動之情事,認為免影響債權人受償權益過鉅,再參酌前開消債條例第75條關於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規定之意旨,認本件應自109年4月起予以延緩至110年3月(合計1年)清償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延期清償期間。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民事庭法官曾吉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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