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8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阿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伍阿田竊盜,處拘役 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伍阿田於民國108年9月15日上午9時許,徒步行經宜蘭縣○○鎮○○路○○號前之騎樓,見 謝宗銘 所有之香菸1包【內有15支香菸,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元】置放在騎樓內桌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盜上開香菸1盒,得手後離開現場,之後並拿取其中2支香菸吸食。嗣經謝宗銘發覺失竊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查悉上情,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發覺伍阿田行經宜蘭縣○○鎮○○路○○號前時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扣得上開香菸1包(內含13支香菸,業經謝宗銘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伍阿田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宗銘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扣案物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7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拘役並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本次又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以圖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可非議,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本案所竊取之物為香菸1盒,價值尚非甚鉅,嗣後除香菸2支未經返還被害人外,餘均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並經被害人於偵查中陳述:沒有要提告被告,只希望給他一個警惕等語,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有身心障礙,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小畢業(見警卷第7頁)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香菸1盒,嗣後除香菸2支未經返還被害人外,餘均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已如前述,經被害人領回部分屬實際發還被害人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至未扣案之香菸2支,本院審酌該部分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相較於執行沒收需付出之司法成本,沒收顯然有失比例原則且不符合訴訟經濟,為節省司法資源不必要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