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自字第2號自訴人 顧潭 自訴代理人 李傑儀 律師被告 胡巧蓉
陳晋國 王輔仁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柏元 律師
邱馨嫻 律師 黃慧婷 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己○○、甲○○均無罪。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所稱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再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被害之是否直接,應以犯罪行為與受害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若國家社會法益與個人法益同時被侵害,因國家社會與個人均為直接被害人,個人自得提起自訴。就偽造文書罪責,於侵害國家社會法益外,倘又同時對他人個人法益有所侵害,該他人當然得提起自訴(司法院院字第1702號解釋、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犯罪之被害人,祇須就其所訴之事實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之人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確曾受害為必要(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倘若自訴意旨(參下述)所述為真,被告3人係違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所賦予之任務,從形式上觀之,各區分所有權人亦足以蒙受損害,自屬本案之直接受害人,不以有繳交工程費用為限。自訴人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濱湖皇家大廈」社區(下稱濱湖社區)之區權人乙節,業據自訴人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10
7年度審自字第1號卷【下稱審自卷】第73至74頁),故其對被告3人提起本案自訴應屬合法,從而,辯護人主張自訴人非直接被害人,本案自訴不合法等語,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
3人既經本院認定均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自訴暨擴張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身分:
1.被告丙○○自民國104年4月30日至106年4月30日止擔任濱湖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第32、33屆主任委員,及第34屆管委會顧問與代理財務委員。
2.被告己○○自104年4月30日至106年4月30日止擔任濱湖社區管委會第32屆工程委員及第33屆副主任委員,及第34屆管委會顧問與安全委員。
3.被告甲○○自106年4月30日至同年11月30日止擔任濱湖社區管委會第34屆主任委員。
4.被告3人均負責處理濱湖社區事務之管理,為濱湖社區區權人及管委會處理事務之人。
㈡本案事實經過:
1.濱湖社區因建築物老舊,屢因外牆磁磚脫落影響公共安全而有全面修繕之必要,並可依據都市更新條例檢附都市更新整建維護計畫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修繕工程費補助,自97年起管委會即計畫推動進行大廈外牆都市更新整建維護修繕工程(下稱更新工程)。後考量更新工程事務繁雜,都市更新整建維護計畫案自規劃設計、送件申請、主管機關審議核准、實施執行至工程完工驗收之時間通常長達數年,有必要推舉具備工程專業背景之住戶組成專案小組持續運作,以彌補管委會委員多不具備工程專業背景,且管委會委員任期一年一任、每年更換之疑慮,以利更新工程事務貫徹執行,故於99年11月2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人會議)決議組成「大廈外牆更新小組」(下稱更新小組)專責辦理更新工程,更新小組成員13人任期至更新工程完工驗收為止,不受管委會每年人事變動影響。更新小組權責包括評估更新工程之施作範圍、設計樣式、材料工法選擇、修繕費用分攤方式及基準、召開區權人會議報告及討論重要決議、遴選徵聘建築師規劃設計及代辦都市更新整建維護計畫書申請補助等工作。管委會則配合更新小組作業召開管委會或區權人會議、與廠商簽約及付款、向更新小組反應區權人之意見。
2.100年2月間,更新小組為遴選委聘建築師辦理都市更新整建維護計畫,經由9家建築師提案報價、更新小組書面審核報價文件、建築師簡報、更新小組討論投票遴選後,經100年2月11日區權人會議決議委聘 王嘉蓁 建築師負責規劃設計及代辦都市更新整建維護計畫書申請補助,101年3月經王嘉蓁建築師協助完成第一期更新計畫書送件申請作業。
3.102年2月更新小組及管委會與王嘉蓁建築師進行議約作業(雙方議定委任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161萬元,包含重點監造費用40萬元,王嘉蓁建築師表達無簽約意願無法繼續提供協助,102年3月更新小組改與先前建築師遴選第二高票之庚○○建築師接洽後續作業。庚○○建築師依其實務經驗建議應直接找營造廠與配合建築師以「統包團隊」方式承包更新工程整體作業,更新小組遂於102年4月11日區權人會議建議委聘庚○○建築師擔任顧問,協助更新工程規劃檢視建議、招標發包及重點監造工作,管委會後於102年5月22日與庚○○建築師簽署(顧問)契約,雙方議定第1階段規劃檢視建議費用6萬元,第2階段協助工程招標發包費用12萬元,第3階段重點監造費用32萬元。
4.103年3月16日區權人會議決議修訂規約增訂「器材採購及修繕工程招標規則」(下稱招標規則)規定支付金額超過50萬元以上之採購或工程項目須經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第1條第3款),再對外公開招標(第2條招標規則第3款)。
更新小組及第30屆管委會即依據前述招標規則之規定以公開招標最有利標方式評選施工營造廠商,並於103年3月23日開標由 啟赫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赫公司)得標,第30屆管委會於103年4月26日與啟赫公司簽署「外牆更新工程採購契約」(下稱工程契約),雙方約定工程契約總價4,62
9萬元,嗣後啟赫公司即與「 林大佑 建築師事務所」合組統包團隊執行更新工程作業。
5.105年3月8日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下稱都更處)准予核定實施濱湖社區都市更新整建維護計畫案,105年6月7日臺北市政府核准外牆施工建築執照。105年6月27日啟赫公司申請鷹架開工獲准。
㈢被告丙○○擅權取代更新小組職務:
被告丙○○於104年5月接任管委會第32屆主任委員後,明知99年11月28日區權人會議決議更新工程屬於更新小組權責,更新小組成員任期至更新工程完工為止,管委會及主任委員並無取代更新小組之權限。迺被告丙○○竟基於意圖損害全體區權人利益,違反99年11月28日區權人會議之決議而違背職務,宣稱管委會為唯一對外單位,後期更新工程與市府及廠商已進入行政作業階段,無所謂更新小組問題存在,並主導增加刪除更新工程項目及金額、終止與庚○○建築師間之顧問契約、另行委聘精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捷公司)為監造、審閱施工圖說、選擇及查驗測試施工材料等事宜(詳後述),致更新小組無法發揮原有決策及監督功能,嚴重損害全體區權人權益。自訴人為此曾多次發函予管委會及於區權人會議中制止被告丙○○違法,然被告丙○○均置若罔聞。
㈣委聘精捷公司監造案:
被告丙○○、己○○明知:1.更新工程係由施工廠商啟赫公司以「統包團隊」負責施工及設計監造,都更整建維護計畫申請書所列啟赫公司工程預算書包含設計監造等費用195萬元,工程契約價目表第(12)項包含設計監造等費用179萬元,管委會已委聘庚○○建築師擔任更新工程顧問,包括第三階段重點監造服務且監造費用僅32萬元,並無另行委聘其他人擔任監造之需求;2.若取消啟赫公司監造、另行委聘監造將新增監造費用160萬元,管委會需另外申請預算始得支付費用,且依據濱湖社區規約及招標規則(第1條第3款)應先將監造預算提案經區權人會議通過後(第2條第3款),再以公開招標方式甄選廠商;3.取消啟赫公司監造、另行委聘監造,並非啟赫公司依工程契約更換監造;4.管委會並無與啟赫公司修改工程契約取消工項及金額,啟赫公司亦無退還工程款及監造費用作為管委會委聘新監造費用之來源等情,竟共同基於為第三人精捷公司不法利益及損害全體區權人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違背職務為下列行為:
1.未經更新小組決議擅自取消啟赫公司監造並終止庚○○建築師顧問契約重點監造,改委聘精捷公司為新監造。
2.辦理委聘監造作業時違反招標規則,未將監造費用160萬元提報區權人會議決議、未辦理公開招標甄選廠商,逕於管委會及區權人會議提案指定委聘精捷公司擔任監造。
3.於管委會及區權人會議中不實誆稱:「啟赫公司同意取消工程契約項目金額」、「依原契約更換委聘新監造,在統包契約不增加費用為前提指定委聘精捷公司監造」等語誤導管委會委員及區權人,藉此圖利精捷公司並致生損害於全體區權人之財產。
4.被告丙○○、己○○既決定取消啟赫公司監造另聘監造,為避免重複支付監造費用,本應先與啟赫公司修改工程契約,要求啟赫公司退還監造費用, 然渠 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啟赫公司之不法利益及損害全體區權人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違背職務未與啟赫公司修改工程契約並要求退還監造費用,致使啟赫公司無提供監造服務卻收取監造費用,使管委會重複支出監造費用,致生損害全體區權人之財產,事實經過如下:
⑴被告丙○○於105年6月7日第33屆管委會第1次臨時會即
邀請精捷公司總經理辰○○列席,被告丙○○並說明報告工程進度時表示:「啟赫營造與管委會於103年3月23日簽訂合約,內容已不符合目前現實狀況。雙方協議近日修改完成並於區權會報告全體住戶」等語,製造與啟赫公司修改工程契約之假象為日後委聘精捷公司擔任監造一事鋪路。
⑵被告丙○○於105年6月19日管委會第33屆第2次臨時會提
案主導通過「委聘精捷公司協助外牆更新工程監造職務,提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於105年6月20日管委會第33屆第3次臨時會時再次邀請精捷公司總經理辰○○列席說明。
⑶被告丙○○於105年7月24日區權人會議邀請精捷公司總經
理辰○○列席說明,並於討論監造委聘案時以主席身分向區權人誆稱:「委聘嚴先生任監造是非常不容易的事,透過市政府單位幫忙,嚴老師引用本社區相類似案例來為大家詳細解說整個都更工程從開始到完工的過程,希望大家都能瞭解社區需有經驗及專業拉皮整建維護之監造單位」等語。然因有多位區權人質疑:「啟赫公司工程預算及合約包含設計監造費195萬元」等語,要求須先釐清監造費用是否重複、庚○○顧問合約如何處理,並要求監造費用應自啟赫公司工程契約金額扣除。經該次區權人會議討論後最後決議:『3.區權人提案部分列入下次區權會議案決議。4.建立工程契約書電子檔供區權人存取查閱並於公告10日提供修正意見。5.管委會整合區權人意見後與啟赫協商修改合約。6.與啟赫談判代為決議為管委會主委、副主委、財委、監委、外牆更新小組總召集人」,致被告丙○○指定委聘精捷公司擔任監造計畫受阻,然精捷公司仍於105年7月27日提報監造契約。
⑷被告丙○○明知終止庚○○建築師顧問契約應經更新小組及
管委會討論決議,竟違背職務擅自於105年8月12日以管委會名義發函片面提前終止與庚○○建築師間之顧問契約,停止原訂第三期重點監造之服務工作;被告丙○○、己○○於同日第33屆第6次管委會中討論工程契約修正條款議案時,明知多位區權人提案要求啟赫公司須退還監造費用始能另聘監造,竟對於區權人所提修約退款要求置若罔聞。
⑸被告丙○○、己○○指示不知名人員於105年9月1日製作
「管委會希望取消施作項目總表及詳細表」變更刪減工程合
約項目及取消款項共計4,482,678元,並於105年9月4日召開第33屆第7次管委會報告「(工程)合約修正內容」時,出示「管委會希望取消施作項目總表及詳細表」並表示:「啟赫營造同意管委會提出之修改契約內容,辦理需求變更刪減項目及款項一併由工程總價扣除」等語,會中另報告「監造費用刪除金額由總價款扣除等項目,與啟赫公司尚在協議中」等語。
⑹被告己○○則於105年9月18日區權人會議報告與啟赫公司
洽談契約修改進展時表示:「3.與啟赫協商同意遞減部分社區不準備施工項目總計費用4,482,678元。4.增加工程部分(3)監造費用(工程契約4%計算約160萬元),希望不超過原統包工程款4,629萬」等語。經區權人詢問啟赫公司是否同意退還監造費用及退還數額時,被告己○○表示啟赫公司可能退50萬元。區權人 馮定國 立即質疑啟赫公司僅願意退還50萬元並不合理。又被告丙○○、己○○明知管委會另委聘精捷公司擔任監造需額外支付費用,並非啟赫公司依據工程契約更換與其配合之監造廠商,且明知啟赫公司並無同意退還管委會監造費用,竟於討論委聘監造議案之提案說明不實誆稱:「是否依原契約更換委聘新監造,在統包契約不增加費用情形下委聘精捷公司總經理辰○○擔任更新工程監造」等語之不實話術欺瞞區權人。自訴人當場質疑監造費用高達150萬元,應依據規約招標規則公開招標甄選新監造廠商,管委會提案指定精捷公司擔任監造違反規約。然被告丙○○、己○○仍主導通過委聘精捷公司為監造之決議,使全體區權人喪失透過公開招標程序甄選3家以上廠商比較選擇最佳對象、價格、交易條件之財產上利益,致生損害全體區權人權益。
5.監造契約簽約、付款:精捷公司於105年7月27日提報監造契約後,被告丙○○、己○○明知:⑴精捷公司監造費用報價1,561,910元係以更新工程發包總價4%計算,相較於啟赫公司設計監造費預算報價195萬元或工程契約設計監造費179萬元、王嘉蓁建築師重點監造費報價40萬元、庚○○建築師顧問契約重點監造費報價32萬元,明顯過高顯不合理;⑵與啟赫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契約、王嘉蓁建築師委任契約及庚○○建築師顧問契約均採「固定總額」計價,不因工程逾期增加監造費用且無保證支付費用數額,付款方式並非按月定額付款,提前終止契約亦無須賠償廠商所失利益。迺被告丙○○、己○○竟共同意圖為第三人精捷公司之不法利益及損害全體區權人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違背職務與精捷公司謀議於105年10月
1日簽署「外牆整建更新工程監造服務契約書」(下稱監造契約)約定下列不利於全體區權人之交易條件,包括「第六條委託期間:一、自簽約時起預定9個月,若屆期工程仍尚未完成則延長至完成工程竣工驗收為止。」、「第七條監造服務費用及給付方式:一、管委會至少應給付精捷公司9個月服務費用合計1,561,910元以更新工程發包總價4%計算之且不因工程追減而減少。倘逾9個月,每月服務費用依本條第五項辦理。二、若工程追加金額超過3%以上,精捷公司得就超過部分請求4%服務費用。三、管委會同意於簽約同時支付簽約金30%(計468,572元),其餘70%則分9期給付,精捷公司每月25日檢具請款單與發票向管委會請領每期121,
482元。四、如工程未達9個月提前完工,管委會仍應支付精捷公司9個月監造費用。如逾9個月委託期間仍未完工,雙方同意延長委託期間並以超出部分以每月20萬元計算至工程竣工驗收為止」、「第十四條契約終止之結算:本契約終止後案下列方式結算:二、因不可歸責於精捷公司事由終止契約時,精捷公司尚未收取之各期服務費用,視為精捷公司之所失利益,管委會應賠償半數予精捷公司」等內容,保證精捷公司至少可收取1,561,910元之監造費用,監造費用總額無上限、監造費用請領無期限,工程逾期越久精捷公司可領愈多監造費用,且工程逾期後每月監造費用20萬元更高於預定委任期間每期服務費用121,482元,管委會提前終止監造契約尚需支付未發生之服務費用半數賠償精捷公司所失利益,明顯損害全體區權人之利益。
6.被告丙○○、己○○明知過往管委會主任委員就更新工程與王嘉蓁建築師、啟赫公司簽署契約之前,事先均會將契約書呈送更新小組開會討論修改審議後再與廠商簽約。然被告丙○○、己○○於精捷公司於105年7月27日提報監造契約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精捷公司之不法利益及損害全體區權人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違背職務未事先將監造契約書呈送更新小組開會討論審議,逕由被告丙○○於105年10月1日與精捷公司簽約,再於105年10月2日以簽呈方式檢附監造契約呈請管委會委員簽核確認,並拒絕將監造契約提供區權人閱覽知悉監造契約內容。第34屆管委會監察委員 陳美雪 因不知監造契約有自動延長委託期間約定,而於10
6年6月第8期監造費用付款簽呈批註:「監造這次貨款是最後兩次付清後,他是否就不管啟赫了,那以後誰來審核進度,這些疑慮如何解決,因此我無法簽核」、106年7月第
9期監造費用付款簽呈批註:「原監造合約已全數付清,下回監造合約重訂是否須經過區權會同意」等語。
7.精捷公司於106年7月14日收取監造契約原定9期監造費用1,561,910元後,因啟赫公司嚴重延誤工期,精捷公司又陸續於106年7月25日、8月31日向管委會請領第10、11期監造服務費各20萬元。截至精捷公司於106年8月28日發函終止監造契約為止,管委會支付精捷公司監造費用共計2,060,
005元(含5%營業稅),致生損害全體區權人之財產利益。㈤公司履約保證金部分:
被告丙○○、己○○明知:1.「工程契約附件施工規範700一般條款G.4保證金一般說明記載:保證金種類方式限於現金、銀行本行本票、銀行支票(金融機構簽發)、銀行保付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質銀行定存單、銀行保兌不可撤銷信用狀、銀行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連帶保證保險」,並不包括施工廠商公司支票。2.啟赫公司以「公司支票」作為履約保證金違反工程採購契約附件施工規範700一般條款
G.4保證金種類之規定,為符合工程契約約定確保全體區權人權益,本應要求啟赫公司變更履約保證金之種類。倘若啟赫公司拒絕變更履約保證金種類,得依據工程契約第47條第
(一)項第3款或第7款以啟赫公司違反契約為由終止工程契約。3.前更新小組成員丁○○更多次於管委會及區權人會議提案要求啟赫公司於開工動工前先變更履約保證金之種類以避免日後履約爭議等情。然被告丙○○、己○○竟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啟赫公司不法利益及損害全體區權人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違背職務於更新工程開工前未積極要求啟赫公司先變更履約保證金之種類,反放任啟赫公司持續違約,被告己○○更於管委會及區權人會議表示若堅持要求變更履約保證金啟赫公司將不承作更新工程等語誤導管委會委員及區權人,以合理化其等消極不作為之藉口,藉此圖利啟赫公司致生損害全體區權人之財產,其事實經過如下:
1.啟赫公司及被告丙○○於105年7月24日區權人會議先後報告更新工程將於105年8月1日舉行開工拜拜典禮並於8月
2日正式動工。然於臨時動議討論時,前更新小組成員丁○○曾提案表示:啟赫公司履約保證金為該公司支票,正常工程契約之履約保證金應為現金、金融機構本票、郵政匯票或記名公債,要求啟赫公司變更履約保證金種類後再開工以避免日後履約爭議。該次區權人會議決議:『1.通知廠商8月
1日不舉辦開工典禮,2.正確開工日期待合約修改後召開區權會決議。3.區權人提案部分列入下次區權會議案決議。4.建立工程契約書電子檔供區權人存取查閱並於公告10日內提供修正意見。5.管委會整合區權人意見後與啟赫協商修改合約。6.與啟赫談判代為決議為管委會主委、副主委、財委、監委、外牆更新小組總召集人」,致啟赫公司預定於105年
8月3日開工進場早日估驗請款計畫受阻。
2.於105年8月12日第33屆第6次管委會開會時,前更新小組成員丁○○提出「工程合約修正建議書」要求啟赫公司所提出之「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應為現金、金融機構簽發本票支票、郵政匯票或政府公債。
3.被告己○○於105年9月4日召開第33屆第7次管委會報告「(工程)合約修正內容」時就履約及保固保證金應使用銀行本票等非公司支票議題報告時,竟隱瞞工程契約附件施工規範700一般條款G.4保證金種類之規定,僅轉達表示:「啟赫公司回覆:103年4月26日與30屆管委會簽約時即明確告知履約保證金如一定須要銀行本票則不承接本案」等語。
4.被告己○○明知105年7月24日區權人會議已決議「先修約、再開工」,竟在未與啟赫公司修改工程契約情形下,而於
105年9月18日區權人會議報告與啟赫公司洽談契約修改進展時,隱瞞工程契約附件施工規範700一般條款G.4已就保證金種類有明文規定,竟誆稱:「1.當時社區招標沒有要求需要開立履約保證金」等語,使區權人誤認更新工程招標時並無要求履約保證金,並主導於該次會議提案表決於9月20日後擇期開工。
5.依據工程契約第46條第(一)點(逾期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規定,啟赫公司未依約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給付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管委會得於啟赫公司履約保證票扣除。然因啟赫公司所提公司票可能因啟赫公司債信、銀行存款不足或撤銷付款委託而無法兌現,並無如同現金或銀行本票支票、政府公債、銀行定存單、銀行保兌不可撤銷信用狀、銀行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連帶保證保險等有十足擔保,嚴重損害全體區權人權益。
㈥啟赫公司未依約定期限完工未裁罰扣款:
1.被告丙○○、己○○及甲○○均明知:⑴工程契約第13條規定,更新工程應從取得都更處補助核准日起260日曆天竣工,含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應列入計算,其中包含申請建照60日曆天及工程施工時間200日曆天。都更處於105年3月9日核准補助,更新工程完工期限應為105年11月24日;⑵工程契約第29條(施工進度遲延及處理)第
1款規定,啟赫公司應依預定進度桿狀圖或網狀圖之進度施作,其實際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時,工程司應要求啟赫公司加班趕工限期改善或提出趕工計畫,啟赫公司不得拒絕。2款規定施工進度落後巨額工程達百分之五以上,其他工程達百分之十以上屬延誤履約進度之情形,工程司應依下列步驟處理:限期請啟赫公司提趕工計畫並審視趕工計畫之妥適性及落後關鍵因素,如同意該計畫並應以書面通知啟赫公司限期改善並達趕工計畫之進度。啟赫公司如違反前項規定,管委會得終止本合約。⑶工程契約第46條第(一)點(逾期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規定,啟赫公司未依約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給付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但最高金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結算總價百分之二十為上限,管委會得於啟赫公司未支領之工程款、保留款、履約保證票扣除;⑷工程契約第46條之1規定,工程施工期間施工品質有缺失者,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辦理公共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規定辦理懲罰性違約金扣罰事宜;⑸工程契約第47條第(一)項2、4款規定,啟赫公司開工後延誤施工進度情節重大,進度較約定預訂進度落後已逾原核定進度網狀圖工期10%以上,或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有關法令情節重大,管委會得以書面終止或解除契約。⑹前更新小組成員 徐永新 曾多次於管委會開會時提案要求被告等人依據工程契約對於啟赫公司嚴重延誤工期進度科處違約罰款進行財務及法律保全措施。
2.然被告丙○○、己○○明知依據工程契約第13條明定工程施工時間200日曆天,含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列入計算,竟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啟赫公司之不法利益及損害全體區權人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未經區權人會議決議,違背職務擅自於105年10月4日工程會議與啟赫公司謀議協調以105年10月13日起計工期以260日曆天計算,將工程竣工日變更延展為106年7月5日,嗣後並將工期扣除過年6天,藉此圖利啟赫公司。
3.被告丙○○、己○○明知啟赫公司自105年10月13日開工後派駐工地現場工班人員嚴重不足,經工程會議及監造多次要求均未改善,且遲未提交趕工計畫嚴重影響工程進度,105年11月30日工程進度落後16.53%,105年12月28日工程進度落後27.6%,106年3月工程進度落後超過30%,106年4月工程進度落後更高達40.6%,嚴重違反工程契約第29條施工進度遲延及處理規定;且明知啟赫公司施工架搭設工程品質控管嚴重疏失危害工程安全,壁拉桿設置圖面與現況不符涉及施工計畫變更監造不予核備要求改善,啟赫公司提報日報表數據與事實不符,提報工程材料檢驗數據與CNS數據不符,影響全體區權人權益甚鉅。然被告丙○○、己○○為圖利啟赫公司並無積極有效作為,任憑啟赫公司工程品質惡化及工程進度落後日益嚴重。
4.被告甲○○於106年4月30日接任管委會第34屆主任委員後,被告丙○○、己○○改以管委會「顧問」名義代表管委會出席工程會議參與更新工程事務之決定;因被告等3人對於啟赫公司工程進度延誤並無積極有效作為,造成啟赫公司有恃無恐,工地現場人力嚴重不足情況持續惡化,106年5月工程進度落後43.4%,106年6月工程進度落後47%,106年7月工程進度落後47%,106年10月10日工程進度落後已達近50%,然被告等3人對於啟赫公司嚴重工期延誤違約行為仍未依約科處違約金或終止工程契約。
5.106年7月23日及8月28日啟赫公司連續發生兩次更新工程支撐架坍塌重大公安事件,監造精捷公司曾於8月28日發函,並於8月30日更新工程審送意見審查表要求管委會命令啟赫公司停工改善缺失,並依據工程契約第46條之1辦理懲罰性扣款或暫停計價以示懲戒;且於106年7月及8月監造總合檢討報告表示因工程進度持續落後,監造於106年7月20日工程會議建議管委會依工程契約第29條第2款(施工進度遲延及處理)及第46條第1款(逾期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辦理違約處理,並就啟赫公司106年8月估驗計價審查建議「全額保留不同意計價」。嗣後監造精捷公司因不願繼續擔保啟赫公司施工品質及嚴重延誤工期之責任,而於106年8月28日發函通知管委會以啟赫公司作綴無常、原合約工程及趕工計畫皆逾期進度已達45%以上、經多次工務會議協調皆無法協助推動工進為由,通知管委會於9月1日終止監造契約。自此之後更新工程因無監造監工改由啟赫公司自主管理,於106年9月竟發生啟赫公司工務所人員曠職3日之荒謬情事,且自106年9月7日以後工程會議記錄即無再記載工期提報、工程逾期進度。濱湖社區第34屆副主任委員 林書慧 、監察委員陳美雪、更新小組財務委員 傅梅炯 亦相繼於
106年9、10月請辭。
6.被告甲○○於106年10月簽核啟赫公司請領106年9月份工程款付款簽呈時,明知依據管委會付款作業流程須經相關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副主任委員及主任委員審核通過始得執行,竟為第三人啟赫公司之不法利益,明知工程委員 王念慈 書面表示啟赫公司未提供工班表、工務所人員離職無交接、鷹架工人無安全措施、陽台磁磚工法錯誤、施作未按施工計畫等品管缺失於請款前未見自主改進及審核報告,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未見啟赫公司增加人力趕工追加進度,副主委及監察委員均表示沒有監造意見無法決策辦理,竟違背職務批示依總召罰則意見扣款外,就請款總額暫扣15%保留款後付款,而無其他積極糾正啟赫公司嚴重違約之作為。
7.被告甲○○於106年11月簽核啟赫公司請領106年10月份工程款付款簽呈時,安排由不具管委會委員資格之被告己○○代行主任委員職權於付款簽呈批示依(更新小組)胡召集人之決算(扣加強保留5%款項)後付款。
8.被告甲○○於106年12月簽核啟赫公司請領106年11月份工程款付款簽呈時,明知工程委員王念慈書面表示啟赫公司該月出工人數嚴重不足、未提出趕工計畫、未出席工程會議、事後補申請工程保險費、勞安管理費、工程品質管理費、工程利潤管理費文件不備、計價表太籠統無法同意付款,仍批示除保留加強款扣除外,針對送呈文件缺失除另列附件外,暫撥50萬元費用待施工請款單位補齊程序完備後即予支付餘款。
9.因被告等3人長期消極不作為,造成啟赫公司有恃無恐予取予求,施工品質極為惡劣且嚴重延誤工期,遲至今日為止巳逾工程契約第13條原定竣工期限105年11月24日超過1年以上。依據工程契約第46條第(一)點逾期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規定,自原定竣工期限起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給付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以總工程款4,629萬元千分之一計算,每日逾期違約金為4萬6,290元),迄今累計逾期違約金已遠逾工程契約規定裁罰上限(即總工程款4,629萬元百分之二十)925萬8,000元。然被告丙○○、己○○、甲○○竟未依據工程契約計算啟赫公司逾期違約金,並自各期估驗工程款或履約保證金扣抵,以此方式圖啟赫公司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全體區權人權益及財產。
㈦啟赫公司違法轉包部分:
1.被告丙○○、己○○、甲○○明知:⑴本案工程為確保施工品質及安全考量,於本案公開招標即要求施工廠商需具備「乙級」以上之營造廠商資格。⑵依據管委會與啟赫公司簽署之工程契約第36條規定及工程契約附件施工規範700一般條款C.1規定,啟赫公司不得將本案工程契約之「主要部分」或「全部」轉包予他人。⑶依據管委會與啟赫公司簽署之工程契約第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啟赫公司違反契約而不能履行契約責任時,濱湖社區有權終止或解除契約。⑷啟赫公司於103年4月26日簽署工程契約後即將更新工程轉包於不具有履約能力及財務狀況不佳之「丙級」營造廠商 德林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德林公司)及 墨田 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墨田公司)施作本案更新工程,嗣後即由德林及墨田公司負責人辛○○、董事壬○○、副總卯○○、工程師癸○○負責本案更新工程。
2.迺被告丙○○、己○○、甲○○竟共同為第三人啟赫、德林及墨田公司不法利益及損害全體區權人利益,為掩飾啟赫公司將更新工程違法轉包予德林及墨田公司施工之事實,避免外人發覺知悉,竟違背職務任由德林及墨田公司負責人辛○○、董事壬○○、副總卯○○、工程師癸○○等人冒充「啟赫公司總經理、經理、副總、主任」名義出席濱湖社區管委會會議、區權人會議、工務會議報告及討論,且工地施工人員未穿著啟赫公司制服、未佩帶啟赫公司識別證,藉此掩飾實際施工廠商為德林及墨田公司之事實。另被告等人未依據工程契約第47條規定,以啟赫公司違法轉包為由終止或解除工程契約,長期容任不具履約能力及及財務狀況不佳之德林及墨田公司進行施工,導致本案更新工程因德林及墨田公司派工人力嚴重不足、工程品質低落、工安事件頻傳,且更新工程自105年10月12日動工迄今已歷時23個月餘尚未完工,遠遠超過工程契約所定施工期間200個日曆天及使用執照完工期限(106年7月5日),危害濱湖社區全體區權人之公共安全及居住安全,損害全體區權人之利益。
3.107年6月29日德林公司因惡意倒閉跳票消息見報,自訴人始知本案更新工程主要負責人辛○○實為德林及墨田公司負責人。嗣後經由本屆管委會委員子○○詢問啟赫公司業務協理戊○○後,自訴人始知啟赫公司於107年6月以前並未承作本案更新工程。因認被告3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
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而上述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4月30日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以行為人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210號、53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55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7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犯本罪之構成要件,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1246號、52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背信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具備主觀犯意,如不具備此主觀犯意,縱然行為人客觀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甚至造成本人之損害,仍不得以背信罪相繩。
三、自訴人認被告3人涉有前揭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丑○○、子○○、丁○○、庚○○、辰○○、戊○○、壬○○、寅○○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謄本(自證1)、104年4月12日濱湖社區第31屆管委會第5次會議暨第32屆管理委員職務推舉簽到表及會議紀錄(自證2)、104年4月27日濱湖社區第33屆管委會職務推舉會議紀錄(自證3)、104年4月30日濱湖社區第34屆管委會職務推舉會議紀錄(自證4)、99年11月28日濱湖社區99年度第二次區權人會議紀錄、更新小組權責與運作規範、更新小組權責與運作規範(自證5)、100年2月11日濱湖社區99年度第六次區權人會議紀錄(自證6)、100年7月24日濱湖社區外牆專案小組2011年7月份第
2次臨時會議紀錄(自證7)、100年7月29日濱湖社區第28屆委員會召集外牆更新特別臨時會議記錄(自證8)、10
2年4月11日濱湖社區第十次區權人會議紀錄、更新小組工作報告(自證9)、建築師委任契約書(濱湖社區管委會、王嘉蓁建築師事務所)(自證10)、105年5月22日契約書(濱湖社區管委會、庚○○建築師)(自證11)、102年12月29日更新小組12月份會議紀錄(自證12)、103年3月16日濱湖社區103年度區權人會議紀錄、附件:招標規則(自證13)、擬定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筆土地(濱湖社區)都更計畫核定版、臺北市都市更新整建維護審議資料表、工程預算表;(1)臺北市都市更新整建維護審議資料表;(2)財務計畫;(3)工程預算表(自證14、80)、103年3月23日更新工程開標紀錄(自證15)、103年4月26日更新工程採購契約及附件投標詳細總表、更新工程施工規範節本;(1)投標詳細總表;(2)更新工程施工規範節本、更新工程之施工規範700一般條款C.1規定、更新工程施工規範一般條款L.15規定、工程採購合約附件承包商對工程之管理規定(自證16、16-1、16-2)、105年
6月7日濱湖社區第33屆第1次臨時會管委會會議紀錄(自證17)、105年6月19日濱湖社區第33屆第2次臨時會管委員會議紀錄(自證18)、105年6月20日濱湖社區第33屆第
3次臨時會管委會會議紀錄(自證19)、105年7月24日濱湖社區105年第1次臨時區權人會議會議手冊及會議紀錄(自證20)、濱湖社區管委會105年8月12日105皇家(函)字第10533008號函(終止顧問契約)(自證21)、105年8月12日濱湖社區第33屆第6次管委會暨更新小組聯合會議紀錄及附件丁○○提更新合約修正建議書(自證22)、105年
9月4日濱湖社區第33屆第7次管委會暨更新小組聯合會議紀錄(自證23)、105年9月18日濱湖社區105年第二次臨時區權人會議會議手冊(自證24)、105年9月18日濱湖社區105年第二次臨時區權人會議記錄(自證25)、精捷公司簽約前後參與各項會議表(自證26)、105年10月1日濱湖社區管委會外牆整建更新工程監造服務契約書(濱湖社區、精捷公司)(自證27)、105年10月2日濱湖社區管委會簽呈(監造契約簽定案)(自證28)、106年7月8日濱湖社區第34屆第1次管委會暨更新小組聯合會議紀錄(自證29)、精捷公司106年8月28日(精)字A0000000-00號函(終止監造服務委託作業)(自證30)、精捷公司106年8月28日(精)字A0000000-00號函(自證31)、各期監造費用管委會付款簽呈、精捷公司函、監造服務費用付款明細、精捷公司統一發票開立申請書(自證32)、更新工程歷次工程會議紀錄(自證33)、更新工程各期費用管委會付款簽呈、工程請款計價彙整總表、啟赫公司函、送審意見審查表、精捷公司函(監造總和檢討報告)(自證34)、106年9月17日濱湖社區公告陳美雪監察委員辭職(自證35)、106年9月17日濱湖社區第34屆副主任委員林書慧辭職書(自證36)、
106年9月24日濱湖社區第34屆第3次管委會暨更新小組聯合會議紀錄(自證37)、濱湖社區管委會106年10月10日10
6皇家(函)字第10634009號函(自證38)、106年11月12日濱湖社區106年第一次臨時區權人會議紀錄(自證39)、濱湖社區管委會106年12月11日106皇家(函)字第10634011號函(自證40)、建築法條文(100年1月5日修訂版)、建築法立法理由、第一屆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自證41)、建築師法條文(103年1月15日修訂版)(自證42)、臺北市建築物外牆修繕管理要點全文(95年11月15日修訂版)(自證43)、內政部營建署函釋(台內營字第091289號、營建署建管字第0980089489號、台內營字第0000000號、台內營字第070244號函)(自證44)、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89號判決(自證45)、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字第17號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91號判決(自證46)、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106號判決(自證47)、監察院委託技術服務勞務採購契約書(自證48)、濱湖社區都市更新整建維護計畫案委託書、臺北市都市更新整建維護審議資料表、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1)台北市都市更新整建維護審議資料表;(2)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自證49)、自訴人住家室內裝潢受損照片8張(自證50)、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年1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0640144100號函(自證51)、啟赫公司106年10月13日啟營(濱湖)字第0000000-00、106年10月13日啟營(濱湖)字第0000000-00號函(自證52)、自訴人匯款紀錄(自證53)、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上字第1280號106年11月22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自證54)、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節本(自證55)、濱湖社區管理規約節錄(105年8月15日修訂版)(自證56)、本院106年度湖小字第255號判決節本(自證57)、臺北成功郵局存證號碼000651存證信函(自訴人寄至濱湖社區管委會)(自證58)、106年9月8日檢舉函(自訴人)(自證59)、臺北市都市發展局106年9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2836500號函(自證60)、濱湖社區106年第1次臨時區權人會議通知單(自證61、62)、濱湖社區管委會106年12月1日外牆更新簽呈(工程暫付款)(自證63)、濱湖社區管委會106年12月2日外牆更新簽呈暨工程請款計價彙整總表(第14期工程款)(自證64)、101年4月22日濱湖社區第9次區權人會議記錄(自證65)、102年8月10日濱湖社區102年度第1次臨時區權人會議記錄(自證66)、103年7月19日濱湖社區外牆更新小組103年7月份會議記錄(自證67)、103年8月28日濱湖社區外牆更新小組103年8月份會議記錄(自證68)、103年8月31日濱湖社區103年度第1次區權人會議記錄(自證69)、103年10月25日濱湖社區外牆更新小組103年10月份會議紀錄(自證70)、104年3月29日濱湖社區104年度區權人會議記錄(自證71)、
100年2月27日聯名信函(己○○、更新小組組員兼副召集人丁○○)(自證72)、立集鑫有限公司107年5月9日
105年統生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自證73)、濱湖社區
105年7月24日區權人會議錄影、105年9月18日區權人會議錄影、105年11月12日區權人會議錄音光碟(自證74)、濱湖社區105年7月24日區權人會議錄影譯文(自證75)、濱湖社區105年9月18日區權人會議錄影譯文(自證76)、濱湖社區106年11月12日區權人會議錄影譯文(自證77)、濱湖社區都市更新整建維護工程索引圖及整建維護範圍示意圖(自證78)、都更處105年度施政報告節本(自證79)、臺北市都市發展局更新審議案件進度查詢頁(濱湖社區)(自證81)、103年6月9日濱湖社區外牆更新小組會議紀錄(自證82)、營造業登記資料查詢頁(德林公司)(自證83)、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啟赫公司)(自證84)、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德林公司)(自證85)、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墨田公司)(自證86)、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易字第88號民事判決(被告為德林公司)(自證87)、Linkedln網路介紹頁面(癸○○)(自證88)、台灣採購公報網決標公司資料庫(墨田公司)(自證89)、107年6月29日聯合新聞網(自證90)、啟赫公司官方網站網頁資料(自證91)、德林公司官方網站網頁資料(自證92)、法務部廉政署新聞稿(自證93)、濱湖社區第32屆第7次管委會會議紀錄(自證94)、外牆施工問卷調查表(自證95)、濱湖管委會管理費收款存根聯(自證96)、本院106年度湖簡字第815號民事裁定(濱湖社區管委會、自訴人)(自證97)、啟赫公司歷次公司變更資料(自證98)、啟赫公司名片(戊○○)(自證99)、103年3月濱湖皇家大廈外牆更新工程議價紀錄摘要(自證100)、更新小組103年8月份會議紀錄(自證101)、更新小組會議開會通知、簽到表、會議記錄(100年7月24日、100年7月29日)(自證10
2)、丑○○聲明書(自證103)、濱湖社區外牆整建更新工程案會議簽到表、會議記錄(107年5月23日、107年6月6日)(自證10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74號民事判決(自證105)、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自證106)、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建字第252號民事判決(自證107)、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287號刑事裁定(自證108)、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建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自證109)、濱湖社區第35屆管委會民事起訴狀(自證110)、本院10
5年度建字第3號民事裁定(自證11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135號民事裁定(自證112)、新聞報導(啟赫公司跳票停工)(自證113)、濱湖社區管委會105年
1月18日都更計畫核定版第捌點實施進度(自證114)、濱湖社區管委會105年1月18日都更計畫核定版附件一3家廠商報價單(自證115)、勤理法律事務所107年9月28日(
107)勤字第8號律師函、精捷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自證
117)、濱湖社區管委會107年6月7日107皇家(函)字第10735003號函(自證118)、107年5月23日、6月6日工務會議錄音檔案(自證119)、108年10月8日中時新聞報導(金門水頭港旅服中心)(自證120)、108年10月4日臺灣好新聞報導(桃市北區青少年活動中心)(自證121)、109年7月24日自由時報報導(萬華青年社宅二期)(自證122)、105年6月29日中央通訊社(金門大橋)報導(自證123)、勤理法律事務所109年5月29日(109)勤字第136號律師函、濱湖社區更新工程案106年8月監造監造總合檢討報告、濱湖社區管委會106年7月31日106皇家(函)字第10634004號函、濱湖社區管理規約節本(自證
124)、濱湖社區外牆修繕工程預定進度表、濱湖社區管理規約(105年8月15日修訂版)、鷹架開工申報書(105年
6月27日)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等人及辯護人為其等所為之辯解:訊據被告3人固均坦承其等曾分別擔任濱湖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工程委員,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㈠被告丙○○辯稱:
我否認有背信,我擔任主委的任內,我也是住戶,所以我們根據管委會跟區權人會議之決議去執行管委會的職責跟責任,在我任內剛好在做更新工程這件事,但工程契約不是在我任內而是我前一屆所簽定的,請問工程契約裡面的內容跟我無關,何來背信?履約保證金的部分,在103年第29屆招標之前,更新小組就已經決定是用啟赫公司的支票了,現在卻說是我們決定的,顯然不合理。我也是參與更新工程的住戶,我也有繳20幾萬,本案更新工程的過程中,濱湖社區管委會所有委員都是無給職,大家都是本著公益心來當委員,這是我們的初心,今天我跟被告己○○會出來,是因為丁○○拜託我跟己○○把這個事情好好完成,今天我們做了很多的工作,在執行更新工程中間我們是盡心盡力把外牆做完。自訴意旨卻說我們沒有把錢扣下來或要回來,但是更新工程裡面你應該要去找一開始的起始人、簽約人、設計人,這個案子起始人、設計人都不是我們。自訴人對於我們做這個更新工程之收費方式,是違反自訴人自己所認定的,但那是區權人會議所同意的,這是最基本的原則。自訴人認為我們在所有的過程中間有背信,但是對我個人來講,我自己也住在濱湖社區,我也參與更新工程,所以我的本意就是做好我的事情,然後把整個工程監督好一點。本案工程契約不是我們簽的,結尾也不是我結尾,我只是在做中間執行的工作,我認為我個人已經做了最大的努力,幫助我的大樓,幫助我的社區,也幫助我自己的家,我自己也有交錢,自訴人到現在為止都還沒有交錢,還把我們一堆人告背信,我們在被告的時候真的是很冤枉,而且大家做公益的事情實在是不應該這樣被對待。就自訴人認為有瑕疵的部分,我們已經盡了力,我們已經是很仔細的在執行管委會以及區權人會議的決議,我不知道我們到底有哪個地方令人不滿意。自訴人也是更新工程的住戶,但因他自己有自己的看法,不能接受區權人、管委會的決議,他認為我們有侵犯、造成他的損失,所以他提了本案訴訟。迄今更新工程已經完成了,我們有169戶自費參加,只有7戶包含自訴人沒有繳錢,他除了告我們管委會委員的刑事案件以外,還告管委會民事,告規約無效、區權人、管委會會議無效,這已經經過高院判決,但自訴人還是繼續提起最高法院上訴中。整件事情過程中,損失也好、獲利也好,這部分我跟自訴人家都一模一樣、沒有區別。我雖然是執行人但我已經付錢參加更新工程,我何來背信?本案訴訟經過兩年時間,自訴人該要調閱的文件都已經提出來了,更可議的是在自訴人提出之準備九狀中有影音檔翻譯,自訴人是選擇性翻譯,沒有真實陳述影音檔翻譯,這對我們來說是不是在構陷我們犯罪等語。
㈡被告己○○辯稱:
我否認犯罪。我們擔任管委會委員是服務濱湖社區大眾,我們也是按照區權人跟管委會的決議來做。就更新工程而言,我們每一個人都不是工程專家,如果要挑裡面的瑕疵,我們不是專業人員不可能毫無瑕疵,但是我們身為住戶服務大眾,我們已經盡力了,我們完全沒有圖利自己或是危害到大家公共的權益,我們所做的事情都是依據管委會跟區權人的決議。我一生清白、白手起家,沒有什麼好貪圖財利的,我們義務為大樓服務,竟然遭此指控,實在沒辦法瞭解。我們沒有背信的事實等語。
㈢被告甲○○辯稱:
我否認犯罪。我是濱湖社區住戶並被選為管委會委員,這是義務的職務,誠如被告丙○○及己○○兩位所講,我們是遵照區權人及管委會的決議,管委會是合議制,並不是主委一個人就可以決定事情該怎麼樣做。在合議制的情況下,我們依照區權會的決議去執行,我們沒有其他的方式去搞什麼包庇濱湖社區辦的更新工程,工程契約也是之前簽的,我們只能盡快把工程結束。這過程中我們的施作單位做了很多糟糕的事情,我們難道要停下來跟他們打官司嗎?整個濱湖社區鷹架都已經一、兩年了,對我們不一定有利,我們只能盡力讓工程盡快結束,我們要維護所有人的權益。我們沒有拿好處,沒有任何貪贓枉法,如果我們真的做了這些事,我們還會被濱湖社區的住戶再選出來為管委會工作嗎?等語。
㈣共同辯護人則為被告3人辯稱:
1.本案自訴審理近3年,自訴人提出100多項物證,傳訊10位證人,迄今自訴人仍然無法指出被告3人究竟係違反何年何月何日之區權人或管委會決議,而有違背職務之行為。
2.就自訴人指稱被告之犯罪事實一一回覆如下:⑴被告擅權取代更新小組:
依更新小組召集人已經表示更新小組沒有法律上之權限,具有法定權限的單位只有管委會,足證更新小組僅為管委會幕僚單位,且自訴人一再指稱精捷公司之選任、合約內容未經更新小組審核,惟依自證5區權人會議第3頁所示更新小組之權責,自訴人及證人子○○始終無法指出「精捷選任、合約審核」係屬於更新小組權責甲乙丙丁戊之確切項次,足證其指稱被告擅權取代更新小組的部分與事實不符。
⑵就精捷公司部分:
①依鈞院函詢結果證明精捷公司係財團法人崔媽媽基金會(下
稱崔媽媽)所推薦之名單之一。當初精捷公司的選任過程經過兩次向區權人會議報告,最後由區權人會議於105年9月18日決議委聘精捷公司,且委聘合約內容、合約價格亦經管委會充分討論並同意,證人丑○○也證明說當時以簽呈取代會議決,有任何意見可以在簽呈上表示,丑○○自己也承認當時所有人都是簽名同意,沒有加註任何意見,足以證明當初委聘的過程,都已經經過管委會的充分討論,被告等人皆係依據區權人、管委會決議執行,並無任何違背職務之情事。
②依證人辰○○之證言可知僅有設計、申請執照之監造始須由
建築師擔任,本案精捷公司與庚○○、 王嘉臻 建築師相同,均係以顧問身分代替管委會監督啟赫公司施作、審核請款,而與建築法之規定不同,且本案更新工程另由林大佑建築師設計、申請執照自工程之開始至結束始終存在,自訴人指稱精捷公司未具建築師資格違法,實屬誤解法令。
⑶就啟赫公司履約保證票:
更新小組於103年即已同意以履約保證票方式取代履約保證金,且本案與啟赫公司簽署工程契約、收受履約保證票,均非被告等人任內所為,實與被告無涉。被告雖有積極與啟赫公司協商更換,在啟赫公司不願意之情形下,亦無法單方面強迫,因此被告無任何背信之行為。
⑷就啟赫公司嚴重遲延未依約扣款、解約:
①本件管委會對於啟赫公司之遲延均有於每次付款時另扣留「
加強保留款」、「暫付款」,自訴人主張被告等人未依約扣款與事實不符。至於扣款之金額因管委會會參考監造所提供之建議,由管委會以決議定之,亦非被告個人所能片面決定,自訴人指稱被告等人此部分有背信行為。
②解約部分,因攸關都市更新處700萬元能否成功請領補助、
工程能否早日完工茲事體大,在未有區權人會議之情形下,被告不敢獨斷越權,實無從執此主張被告等人有何背信罪嫌。
⑸就啟赫公司違法轉包部分:
①本案更新工程之人員投保、請款、付款、文件往來皆係與啟
赫公司為之,相關書面文件亦係寄至啟赫公司之地址,另啟赫公司代表人寅○○業已說明,本案更新工程自始至終皆為啟赫公司之工程,因啟赫公司為甲級營造廠僅做管理,實際工作均交由協力廠商履行,本案實不存在任何違法轉包之情事存在。
②再者,本案招標、決標、簽約均非被告任內,被告等人僅係
中間執行者,縱自訴人主張有違法轉包、甚至圍標之行為,則何以自訴人未對當時之管委會成員提告?卻僅針對中間履行之被告3人?實有違常情。在在可證本案自訴係出於其一己之私之挾怨報復。
⑹就被告越權批示工程暫付款及第14期工程款部分:
①被告甲○○已於106年11月30日卸任,係因銀行存摺及都更
處更名不及,被告始於付款簽呈上簽字,並無任何越權批示之情形存在。
②再者,工程暫付款係因啟赫公司要脅管委會,若不付款即罷
工,管委會迫於無奈、為求早日完工始以暫付款方式支付,且暫付款僅為預支,待工程完成後再進行交互結算,未有預先付款之意。另本件管委會對啟赫公司提起之民事案件,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認,管委會尚須給付啟赫公司283萬元之尾款,足證並無任何超前付款情事存在。
⑺就自訴人口頭主張被告有超前付款情事部分:
①首先,自訴人僅憑107年6月工務會議中戊○○之陳述即主
張被告等人有超前付款情事,並未具體指出被告等人究竟於何次付款中之何具體工項有超前付款情形。且證人戊○○亦於本案審理時證稱,其於工務會議上所述係因乙○○拒絕付款所為之個人猜測。
②本案啟赫公司之請款流程為:啟赫公司請求付款,監造精捷
公司就啟赫公司請求之各工項實質審查,並提出具體建議金額交由管委會參考,也就是說管委會所付的每一筆款項,都經由監造或更新小組的總召審核過的,是已經存在、施做過的款項才會付款,這與啟赫當時落後多少比例無關,因此如果自訴人要主張被告等人有超前付款,請自訴人明確指出究竟是哪一個工項,有超前付款的情形存在。
③本案自訴自始至終就是單一區權人對於區權人會議的外牆修
繕費用分擔方式不滿,所以對於濱湖社區主任委員提出民、刑事訴訟的挾怨報復。自訴人在過去對於管委會就有蠻多的意見,但是他的意見及主張只是他自己的意見,並沒有為多數區權人所採納而列為決議,且自訴人就更新工程跟其他7名區權人仍然沒有付款,積欠了250萬元,目前仍然在訴訟當中,濱湖社區因為自訴人任意興訟,已經被搞的烏煙瘴氣,住戶都不敢擔任管委會的職務,深怕擔任職務會被自訴人告上法院,甚至是自訴人自己也不敢擔任。自訴人曾經被選任為主委但是卻當場辭職,如果自訴人的主張真的有理由,被告等人真的有損害區權人的行為,被告等人怎麼會再次取得多數住戶的支持,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的職務呢?
3.綜上可知,自訴人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何背信行為,且本案自訴審理已近3年,被告等人已是身心俱疲,懇請鈞院明鑑,判被告等人無罪,以還清白。
五、本案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3人之身分:
1.被告丙○○自民國104年4月30日至106年4月30日止擔任濱湖社區管委會第32、33屆主任委員。
2.被告陳晋國自104年4月30日至106年4月30日止擔任濱湖社區管委會第32屆工程委員及第33屆副主任委員。
3.被告甲○○自106年4月30日至11月30日止擔任濱湖社區管委會第34屆主任委員。
㈡背景:
1.100年2月間,更新小組為遴選委聘建築師辦理都市更新整建維護計畫,經由9家建築師提案報價、更新小組書面審核報價文件、建築師簡報、更新小組討論投票遴選後,經100年2月11日區權人會議決議委聘王嘉蓁建築師負責規劃設計及代辦都市更新整建維護計畫書申請補助,101年3月經王嘉蓁建築師協助完成第一期更新計畫書送件申請作業。
2.103年3月16日區權人會議決議修訂規約增訂招標規則,規定支付金額超過50萬元以上之採購或工程項目須經區權人會議通過」(第1條第3款),再對外公開招標(第2條招標規則第3款)。更新小組及第30屆管委會即依據前述招標規則之規定以公開招標最有利標方式評選施工營造廠商,並於
103年3月23日開標由啟赫公司得標,第30屆管委會於103年4月26日與啟赫公司簽署工程契約,雙方約定工程契約總價為4,629萬元,嗣後啟赫公司即與「林大佑建築師事務所」合組統包團隊執行更新工程作業。
㈢啟赫公司履約保證金:
1.啟赫公司及被告丙○○於105年7月24日區權人會議先後報告更新工程將於105年8月1日舉行開工拜拜典禮並於8月
2日正式動工。然於臨時動議討論時,前更新小組成員丁○○曾提案表示:啟赫公司履約保證金為該公司支票,正常工程合約之履約保證金應為現金、金融機構本票、郵政匯票或記名公債,要求啟赫公司變更履約保證金種類後再開工以避免日後履約爭議。該次區權人會議決議:『1.通知廠商8月
1日不舉辦開工典禮,2.正確開工日期待合約修改後召開區權會決議。3.區權人提案部分列入下次區權會議案決議。4.建立工程契約書電子檔供區權人存取查閱並於公告10日內提供修正意見。5.管委會整合區權人意見後與啟赫協商修改合約。6.與啟赫談判代為決議為管委會主委、副主委、財委、監委、外牆更新小組總召集人」,致啟赫公司預定於105年
8月3日開工進場早日估驗請款計畫受阻。
2.於105年8月12日第33屆第6次管委會開會時,前更新小組成員丁○○提出「工程合約修正建議書」要求啟赫公司「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應為現金、金融機構簽發本票支票、郵政匯票或政府公債。
㈣啟赫公司未依約定期限完工未裁罰扣款:
106年7月23日及8月28日啟赫公司連續發生兩次更新工程支撐架坍塌重大公安事件,監造精捷公司曾於8月28日發函並於8月30日更新工程審送意見審查表要求管委會就啟赫公司於命令啟赫公司停工改善缺失,並依據工程契約第46條之
1辦理懲罰性扣款或暫停計價以示懲戒;且於106年7月及
8月監造總合檢討報告表示因工程進度持續落後,監造於10
6年7月20日工程會議建議管委會依工程契約第29條第2款(施工進度遲延及處理)及第46條第1款(逾期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辦理違約處理,並就啟赫公司106年8月估驗計價審查建議「全額保留不同意計價」。嗣後監造精捷公司因不願繼續擔保啟赫公司施工品質及嚴重延誤工期之責任,而於106年8月28日發函通知管委會以啟赫公司作綴無常、原合約工程及趕工計畫皆逾期進度已達45%以上、經多次工務會議協調皆無法協助推動工進為由,通知管委會於9月
1日終止更新工程監造服務委託作業。自此之後更新工程因無監造監工改由啟赫公司自主管理,於106年9月竟發生啟赫公司工務所人員曠職3日之荒謬情事,且自106年9月7日以後工程會議記錄即無再記載工期提報、工程逾期進度。濱湖社區第34屆副主任委員林書慧、監察委員陳美雪、更新小組財務委員 傅梅烱 亦相繼於106年9、10月請辭。
㈤ 上揭 事實,業據證人丑○○、子○○、丁○○、庚○○、辰
○○、戊○○、壬○○、寅○○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107年度自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五第10
9至176頁、第403至415頁、第417至453頁、本院卷六第12至37頁、第76至120頁),復有上揭自訴人所提出自證
1至自證124之證據為證(見審自卷第71至696頁、本院卷一第113至273頁、第308至352頁、第386頁、本院卷二第23至86頁、第127至140頁、第265至326頁、第425至
435頁、第653至659頁、本院卷三第153至165頁、第20
7至219頁、本院卷四第181至207頁、第263至282頁、本院卷五第251至252頁、第301頁、第385至396頁、本院卷六第407至410頁),且為被告3人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65至16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六、本案爭點:被告3人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
㈠被告身分:
1.被告丙○○是否為濱湖社區第34屆即106年5月1日至11月30日之顧問暨代理財務委員?
2.被告陳晋國是否為濱湖社區第34屆即106年5月1日至11月30日之顧問暨安全委員?
3.被告3人是否係為濱湖社區管委會而非為全體區權人管理事務之人?㈡背景:
1.濱湖社區管委會是否須配合更新小組辦理更新工程事務?更新小組是否係更新工程之權責決策主導單位?
2.更新小組之任期應至何時結束?㈢被告丙○○是否擅權取代更新小組之職務?㈣被告3人是否有以委請不必要(即原已有統包團隊林大佑建
築師及庚○○建築師重點監造)亦不具監造資格之精捷公司擔任本案更新工程監造一事,未經更新小組、管委會或區權人會議依照招標規定(即有違反規約招標規則)逕自取消統包監造,而以另行聘請監造之方式,並重複支出包括啟赫公司統包費用及精捷公司監造費用,藉此損害全體區權人之利益?㈤被告3人是否明知精捷公司監造費用明顯過高,且監造契約
中有諸多條款及付款條件等項目顯不利於全體區權人(例如委託期間預訂工期9個月、付款方式及進度為簽約付30%、70%分9期按月付款、無完工驗收保留款、提前完工仍付全額監造費用、逾期完工繼續按月付款、提前終止曾賠償剩餘監造費用半數、監造期間9個月費用164萬元、監造費用金額及計價方式等),未經更新小組或管委會之審議,逕與之簽約,因而造成全體區權人之損害?㈥被告3人是否明知精捷公司未依約終止監造契約而構成違約
,卻未對精捷公司要求履約或求償,以此故意損害全體區權人之利益?㈦被告3人是否明知啟赫公司僅提出公司支票作為履約保證金
,與工程契約之附件施工規範700一般條款G.4保證金一般說明不符,而未約定銀行支票等保證方式,致使後續啟赫公司違約卻無法直接就保證金取償?且被告3人於啟赫公司違約後亦未積極要求變更履約保證金之種類,反而放任啟赫公司持續違約,藉此圖利啟赫公司致損害全體區權人之財產?㈧被告3人是否明知啟赫公司未依約定期限完工,且施工進度
嚴重遲延,卻故意未依契約之規定要求啟赫公司提出改善計畫或罰以違約罰款等方式,任憑啟赫公司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卻仍未依約終止契約、科處罰金或違約金、扣抵履約保證金等方式,以此圖啟赫公司不法利益,致全體區權人之權益受損?㈨被告甲○○、陳晋國有無越權批示支付啟赫公司工程「暫付
款」及「第14期工程款」?被告3人有無明知應依據精捷公司之審查意見(即應依工程契約第29條第2款即第46條第1款違約辦理、全額保留不同意計價)或工程委員王念慈之反對意見,卻故意未依上開審查意見,進而損害全體區權人之利益?㈩倘若本案更新工程違法轉包,被告3人是否明知啟赫公司有
將更新工程違法轉包與德林、墨田公司,及辛○○、壬○○、卯○○、癸○○非為啟赫公司之員工而係德林或墨田公司之人員等情,卻未加以阻止其等出席更新工程相關會議,進而生損害於全體區權人之權益?本院認定之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之身分:
1.被告丙○○僅於106年7月8日代理出席該次管委會會議,而非第34屆顧問暨代理財務委員:
⑴據濱湖社區管委會第34屆管委會職務推舉之會議紀錄(見審
自卷第83頁)可知,該次財務委員為 闕學志 而非被告丙○○,且管委會無顧問之職務,卷內亦無被告丙○○曾經管委會或區權人選為顧問或代理財務委員之會議記錄可佐,況於管委會代理財務委員出席會議並不等於經管委會或區權人選為代理財務委員,故難認被告丙○○為該屆之顧問暨代理財務委員。
⑵自訴人固提出濱湖社區第34屆第1次之管委會會議紀錄,上
載有出席委員:闕學志財務委員(丙○○代理)等語(見審訴卷第83頁),及濱湖社區外牆整建更新工程案第30至35次會議紀錄,上載有出席成員:丙○○顧問等語(見審自卷第
449至473頁),且證人丑○○證稱:我記得主委甲○○他想聘丙○○擔任顧問等語,以佐證被告丙○○確係第34屆顧問暨代理財務委員等情。然查,依照濱湖社區管理規約第18條之規定,管理委員因故無法出席管委會會議,得以書面委託住戶代理出席(見都市更新整建維護事業計畫案【核定版】卷【下稱都更核定版卷】第298頁),參以被告丙○○於
106年7月8日出席第34屆第一次管委會暨更新小組會議時,係載明代理之身分,堪認該次應係由被告丙○○代理財務委員闕學志出席該次會議無訛。至於管委會顧問一職既非濱湖社區管委會正式之職務,已難認被告丙○○確係擔任顧問一職。另細譯各次濱湖社區管委會之會議紀錄中,若如自訴人所述,被告丙○○係擔任106年5月1日至11月30日之顧問一職,依照該段時間之任期,係橫跨自第20次至第48次(即106年5月4日至106年11月29日)之管委會會議,然當中卻僅第30至35次載有「丙○○顧問」等字,其餘會議紀錄皆僅有丙○○而無顧問2字,倘若被告丙○○確係顧問,應無疏漏如此多次未載明顧問一職於會議紀錄中之理,自難徒憑僅5次會議中載明顧問2字,或證人丑○○一人所言,即得逕認被告丙○○係擔任顧問暨代理財務委員一職,則自訴人上揭所述,自無理由。
2.被告陳晋國僅代理被告甲○○出席106年11月12日區權人會議,而非第34屆即106年5月1日至11月30日之顧問暨安全委員:
⑴據濱湖社區管委會第34屆管委會職務推舉之會議紀錄(見審
自卷第83頁)可知,該屆安全委員為 吳育美 、 杜孟峰 ,而非被告陳晋國,且無顧問之職務,卷內亦無被告陳晋國經管委會或區權人選為顧問或代理安全委員之會議記錄可佐,故難認被告陳晋國為該屆之代理顧問財務委員。
⑵自訴人固提出濱湖社區外牆整建更新工程案第29、32、33、
34及35次會議紀錄,上載有出席成員:己○○顧問等語(見審自卷第447頁、第456頁、第460頁、第469頁、第473頁),且被告陳晋國於106年11月12日區權人會議中自稱:
我只是王主委聘任我當他的顧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頁、第139頁),以佐證被告陳晋國確係管委會第34屆顧問暨安全委員等語。然查,依照濱湖社區管理規約第第6條及第18條之規定,區權人或管理委員因故無法出席管委會會議,得以書面委託住戶代理出席(見都更核定版卷第291頁、第
298頁),參以被告陳晋國於106年11月12日出席區權人會議時,亦有表明代理甲○○主委出席一事,此有該次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39頁),則該次係由被告陳晋國代理甲○○出席該次會議無訛。至於管委會顧問一職既非濱湖社區管委會正式之職務,已難認被告陳晋國確係擔任顧問。另細譯各次會議紀錄中,若如自訴人所述,被告陳晋國若係擔任106年5月1日至11月30日之顧問一職,但依照該段時間之任期,係橫跨自第20次至第48次(即自106年5月
4日至106年11月29日)之會議,當中被告陳晋國亦非每次均載明為顧問一職,顯難以此逕認被告陳晋國確係顧問。又被告陳晋國固曾稱甲○○聘任其擔任顧問等語,但此亦可佐證非濱湖社區管委會或區權人所聘任者甚明。至於證人丑○○所證述之內容應係指被告丙○○,與被告陳晋國無涉,則自訴人上揭所述,自無理由。
3.被告3人均係為全體區權人管理事務之人:⑴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3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區分所有權人為本大廈選舉管理委員,決定本大廈重大事務之機構,每年應召開一次大會,改選委員,組成委員會,為濱湖社區規約第4條定有明文(見都更核定版卷第290頁)。
⑵經查,濱湖社區管委會成員乃是受全體區權人之選任,則就
背信罪所指之「他人」,應指全體區權人而非管委會。被告
3人均曾擔任濱湖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或工程委員,其等均係為濱湖社區全體區權人處理事務,又管委會之職務乃係執行區權人會議之組織,則被告等自應依濱湖社區區權人會議之決議,處理更新工程之相關事宜。故辯護人辯稱被告3人係為管委會執行職務等語,自無理由。
㈡背景:
1.濱湖社區管委會非隸屬或須遵從更新小組辦理更新工程事務,更新工程之權責、決策權均在於全體區權人,更新小組係與管委會一同配合、共同辦理更新工程:
⑴據99年11月28日濱湖社區區權人會議決議第六點小組之權責
載明:「丙.根據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徵聘有外牆更新經驗之建築師繪製設計圖及準備更新事業計畫書、丁.若計畫進度無法依據排定之時間表如期達成,管委會有權建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更換或補強更新小組織成員。戊.配合管委會進行後續外牆管理維護的配套規約內容之修訂」等語,有濱湖社區99年度第二次區權人會議紀錄在卷足憑(見審自卷第87頁),可知更新小組係與管委會互相配合更新工程之事務,且主要權責乃係依照區權人會議之決議辦理更新工程之相關計畫,並無明確載明就更新工程部分排除管委會之權限,決定權限仍係在濱湖社區區權人身上,毋寧稱更新小組係與管委會間為平行關係,而與管委會配合一同配合辦理更新工程,此亦可由管委會簽呈中(見審自卷第537至679頁),除管委會各委員之簽核外,尚有更新小組召集人及更新小組財委之簽核,堪認其等均係一同決定更新工程相關事務,實難認更新小組為單一權責決策主導之單位。
⑵至於自訴人固稱更新小組係更新工程之權責決策主導單位,
管委會須配合更新小組辦理更新工程事務,並舉證人即更新小組首任召集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第一任更新小組主委,成立更新小組全體住戶選出在建築這塊算是比較內行13個人。因為我們管委會一年一任,且管委會也不見得是內行的。工程的招標發包或工程合約審閱、工務規定跟驗收還是我們這個小組負責,因為我們比較專業,就是從施工到結束到點交,就是由我們這個小組全權負責。更換監造人應該也是由我們這個小組來進行。當年臺北市發生很多主委捲款潛逃好幾棟,所以我們那時候有提出來,就是為預防主委再像其他很多個案捲款而逃,因為我們這金額很大,我們就是管錢的人不管工程,管工程的人不能管錢,我們分得很開、分得很清楚。更新小組就是好好把工程品質各方面管好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37至158頁),及證人即更新小組副召集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濱湖社區第8屆主委,委員會每年都在改選,長期不穩定的狀態而且沒辦法銜接,所以我們才會成立更新小組,更新小組運作的這些相關規定好像是我擬或修改,因為委員會是長期不斷地每期都在改選產生很多問題,我們才會設計這個制度。這很簡單的分工,只要按照我們的條例辦法落實的運作,不會有任何的問題。主導單位當然是更新小組,不會意見不一致,因為委員會不斷地在更新每年改選。發包、合約審閱、工務會議、驗收及更換監造人等,當然是更新小組來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8至176頁),其等雖均證稱應係由更新小組負責決定更新工程一切事務。以更新小組成員有工程背景等相關專業,而負責更新工程如徵聘建築師繪製設計圖面及準備更新事業計畫書等工作,已如上述第六條權責範圍所明定,但該權責內容並未排除管委會之權責,非更新小組有全權負責之權,仍應依照區權人之決議為之,此亦可由第六條之「丁.管委會有權建議召開區權人會議更換或補強更新小組成員;戊.配合管委會進行後續外牆管理維護的配套規約內容之修訂」及第七點乙所示:「必要時,管委會得建議召開區權人大會,由更新小組向所有權人報告進展狀況」等情可資佐證,且證人子○○亦證稱:管委會他們這一塊是外行,但我們更新小組有義務要跟管委會報告,也要跟區權人報告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6頁),可認更新小組並未排除管委會就更新工程之相關權利及義務,管委會仍有監督更新小組之責,2者應係相互配合之關係。又參諸各次管委會之簽呈,均有更新小組財務委員及召集人之簽名及意見(見審自卷第537至
680頁),堪認更新小組對更新工程雖具有一定權責,但決策單位仍在區權人,更新小組與管委會係互相配合、一同協助完成更新工程,故自訴人所述,自無理由。
2.更新小組之任期係至更新工程完工驗收之日止:據99年11月28日濱湖社區區權人會議決議第五點可知,更新小組之任期乃自正式成立日至更新工程完工驗收後結束任期;若更新工程無法進行,則在撤銷市府補助資格後,自動結束任期等情,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足憑(見審自卷第87頁),故市府撤銷補助資格或更新工程完工驗後,更新小組之任期始終止。參以更新小組之總召及財務委員於更新工程施作期間,亦有與管委會之委員一同審核啟赫公司請領工程款等情,有濱湖社區管委會簽呈在卷足憑(見審自卷第537至
649頁),亦可佐證更新小組之任期係至更新工程完工驗收之日止。
㈢被告丙○○並無擅權取代更新小組職務:
1.經查,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民法之規定,更新小組並非法律所規定之組織,而係經濱湖社區區權人會議於99年11月28日決議所成立,故其權限及職責,自應以區權人決議之內容以決定更新小組之權責,已如上所述,可知更新小組非一取代管委會之組織,而僅係輔助管委會辦理更新工程之單位,堪以認定。從而,被告丙○○身為濱湖社區第32、33屆之主任委員,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36條第
1款之規定,及濱湖社區區權人決議辦理相關更新工程之運作,自無取代更新小組職務可言。
2.自訴人固稱啟赫公司於被告丙○○及己○○所擔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第32、33屆任期中,僅列席於管委會報告,而與第27至31屆作法不同等語。然依照上述可知,更新小組之權責並無排他之權限,管委會依法亦有聽取啟赫公司報告之權限,故自訴人上揭所述縱使為真,亦難認被告丙○○有擅自越權之情。
3.自訴人另舉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己○○發出聯名信以釐清更新小組及管委會權責之問題等語。然此權責劃分既有疑義,且此權責劃分一事未經區權人會議另為決議,則管委會縱使有執行更新小組之工作,亦為管委會法定職務權限之範疇,實難認有擅自取代更新小組權限之情。至於自訴人復以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以佐證被告丙○○有將更新小組之成員趕走一事等語。然此僅有證人子○○之證詞,是否得逕認有此事,實非無疑,況縱使此情為真,在管委會亦有法定權限,且區權人並未對此有明確決議等情形之下,亦難認被告丙○○使更新小組成員離開一事,即屬擅權取代更新小組之職務。末就自訴人稱自訴人及丁○○均曾於管委會提案要求釐清此權責之劃分,竟遭被告丙○○及甲○○於105年9月18日區權會及106年7月8日管委會中不予處理等語。此情縱使為真,但既然在2者權責劃分不明確之情下,且於105年9月18日區權人會議中,亦未就此作為決議,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審自卷第235至
246頁),則在爭議未決之下,被告丙○○及甲○○主觀上認為管委會為唯一合法對外單位,亦難認其等有何擅權之意,故自訴人上揭所述,自無理由。
㈣被告3人並未以委請不必要(即原已有統包團隊林大佑建築
師及庚○○建築師重點監造)之精捷公司擔任更新工程之監造,且已經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亦難認有違反規約招標規則或逕自取消統包監造,而以另行聘請監造之方式,重複支出包括啟赫公司統包費用及精捷公司監造費用,藉此損害全體區權人之利益:
依照工程契約第18條之規定,濱湖社區有自行委任監造之權利,且委聘精捷公司作為外部監造人,已經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
1.依照工程契約第18條(工程司)之規定:「甲方(即濱湖社區管委會)委託之監造技術服務廠商,有監督契約工程及指示乙方(即啟赫公司)之權,其職權範圍如下:1.監督及指揮乙方依契約施工。3.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之審核。
」等權,有工程契約在卷可稽(見審自卷第147頁),可知濱湖社區依約有自行委請外部監造人,避免啟赫公司球員兼裁判,以監督啟赫公司施工之權利。參以被告丙○○係先詢問都更處,經都更處說明外牆整建維護輔導之業務已委託崔媽媽辦理,被告丙○○轉而諮詢該基金會,並取得基金會提供之業者名單,其中列有精捷公司,被告丙○○乃將精捷公司提供區權人會議討論及決議等節,此有105年5月24日崔媽媽就都更處105年度輔導核准補助都市更新整建維護及政策推動委辦案得標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2至435頁),復經本院向崔媽媽函詢上情,經崔媽媽覆稱:本會確實承辦「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整建維護及政策推動委辦」,並依都更處提供外牆都更拉皮業者原始資料,經本會諮詢業者意願後,彙整「都市更新整建維護」之外牆都更拉皮推薦業者名單等語,此有崔媽媽107年8月6日(107)財崔秘字第107806001號函暨所附之歷年協助社區辦理整建維護規劃設計/輔助申請/工程施作之業者名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15至221頁),且由都更處委外辦理之「臺北市都市更新整建維護」官方網站(下稱都更官網),顯示精捷公司辰○○自103年至107年為止,擔任都市更新整建維護專業人員研習會之講師,有都市更新整建維護專業人員研習會網頁暨研習會課表及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6至461頁)。佐以都更官網中,登載精捷公司辰○○之上課講義,於講義內容中敘明精捷公司辰○○曾經辦理外牆整建之實際經驗,有網頁頁面擷圖及簡報講義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6
4至471頁),可認精捷公司及其總經理辰○○具有一定實績及都市更新整建維護之經驗,並經都更官網有所推薦等節,非來路不明之公司,均堪以認定。另濱湖社區區權人於10
5年7月24日區權人會議中討論委聘精捷公司擔任監造人一案,並經精捷公司負責人辰○○列席,嗣於同年9月18日經區權人會議通過委請精捷公司擔任更新工程監造乙職等情,有該2次之區權人會議記錄在卷足憑(見審自卷第195至20
4頁、第235至246頁),堪認被告丙○○已經相當程序諮詢崔媽媽所推薦之名單後,並請精捷公司總經理辰○○列席區權會,嗣經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委聘精捷公司擔任更新工程監造人一事,過程中查無刻意圖利精捷公司之舉,且經區權人多數決議通過,自難認被告丙○○或己○○有何違反區權人所賦予之任務,藉此損害全體區權人權益之情事。
2.自訴人固稱原已有統包團隊林大佑建築師及庚○○建築師重點監造,但被告卻委請不具有建築師資格,亦違反規約招標規則,逕自取消統包監造,而以另行聘請監造之方式,並重複支出啟赫公司統包監造費用及精捷公司監造費用,藉此損害全體區權人之利益等語。然查,細譯王嘉臻建築師與庚○○建築師本欲提供之監造服務,均為重點監造之服務,且重點監造服務之項目例如僅每周至少一次現場勘驗,並配合委託人於進行階段性勘驗等情,有建築師委任契約書2份在卷可憑(見審自卷第109至117頁),而與精捷公司所簽訂之監造契約書中(見審自卷第249至269頁),於第八條第一項中包括每一工作日專案經理0.3人/日、資深經理機動,並於第五條第七項中有核轉並審核處理施工廠商依契約提送甲方(即濱湖社區管委會)之一切申請、報告、請款及請示事項,可知兩者之服務項目已有不同之處。參以於105年7月24日區權人會議中,更新小組成員 曲德明 曾稱:「當初就已經請過庚○○建築師,他不願意做後續的工作,都已經訂預算了,那個預算還在那裡,所以只是幫那個空缺找一個人補而已」等語、丁○○則稱:「庚○○建築師過去他付了多少錢……那好,但是他已經不願意做了,那我們現在可以請新的監造」等語,有該次區權會會議錄音光碟暨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74-1頁),既然該次會議中曾有區權人稱庚○○已不願意做監造工作,則被告丙○○得知此事,主觀上認為庚○○無承作之意願,始於105年8月12日發函與庚○○會終止顧問契約(見審自卷第205頁)乙節,尚難認有何違背常情之處。雖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仍有繼續承作更新工程監造工作之意願,其認為係管委會單方面終止契約等語,但其確於收受上開終止契約之函文後,即未再提供監造顧問服務,且未有任何表示等情,為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五第405至406頁),可認其應有默示同意終止監造顧問契約之意,故被告丙○○因而再委請精捷公司承作更新工程監造之工作,並經區權人多數決議通過,難認其有刻意替換庚○○建築師、委請不必要之精捷公司而有違背任務或主觀上有損害區權人之故意。
3.至於精捷公司內部固未有建築師資格之人,此為證人辰○○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五第418頁),而自訴人稱依照建築法第13、18、19條及臺北市建築物外牆修繕管理要點第3條之規定,監造資格限於建築師,此為被告己○○於區權會中發言所明知等語。然精捷公司內部雖無建築師資格之人,但本案委任精捷公司擔任監造人之前,已有建築師林大佑作設計、送件都更處申請執照及補助,此有濱湖社區都市更新整建維護事業計畫案(核定版)在卷可憑(見都更計畫核定版卷),佐以證人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按照管委會與王嘉蓁建築師以及庚○○建築師的合約顯示,都是顧問契約,顧問契約表示他本身並不是建築法裡面所要求監造人必須是建築師的這樣一個身份。精捷公司一開始所提出的契約,也是用顧問服務契約。但是經由副主委的要求,他是建議要用監造的這個名義。我們精捷公司的立場,是跟王嘉蓁建築師、庚○○建築師的立場一樣,同樣是以顧問的身份來參與工程的監造。而本案不需要監造的原因,是因為本案已經有林大佑建築師去申請簽證,所以依照建築法規來講的話,後續的服務就不需要再有建築師資格的人來做監造,因為以建築法的立場,它希望由原始的設計建築師去做監造,因為這樣子的話,他能夠整套的把原始的規劃,依據他的意思達成整個案子的執行。我當初被賦予的責任,是以第三者的角度及立場,去做這方面的服務及管理。因為林大佑建築師是屬於啟赫公司這個包裡面的一個項目,啟赫公司是屬於營造廠的施工的一個角度,如果今天全部的項目都由它們來做執行,它們雖然自己要負監造的責任,但是他們是屬於一級品管的項目,而我們代表的是管委會的角度去做一個第三人的監督,這才是原始合約最重要的核心,這也是PCM的一個價值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45至446頁、第450至45
1頁),顯見在原已有林大佑建築師為更新工程設計及送件後,縱使精捷公司內部並無建築師,但仍有前述之實績,被告等人因而信任證人辰○○上揭所述之內容,認為精捷公司具有監造資格,實難認與常情相違。況被告等人查無任何建築或工程背景,是否能明確知悉建築相關法規所規範之監造人資格限制,容有可議之處,自難徒憑精捷公司內部不具有建築師身份乙節,而逕認被告等人主觀上有背信罪之故意。
4.又依照濱湖社區103年3月16日區權人會議所制定之招標規則一明揭:「凡本管委會之器材採購或修繕工程發包…3.支付金額超過新臺幣500,001元以上之採購或工程項目,須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過,並做紀錄方可依本規則執行」等語,有該次濱湖社區區權人會議所通過之招標規則在卷可憑(見審自卷第126頁),可知若非器材採購或修繕工程即無該規則之適用,而精捷公司所提供之監造顧問服務單憑文字解釋而言,非屬器材採購,至於是否為修繕工程,文義上非完全相符,是否適用該規則,容有討論之餘地,故辯護人辯稱委聘精捷公司監造一事屬勞務採購,不適用該規則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自難認被告等人聘請精捷公司未經多方廠商招標一事,即謂論其等違反招標規則而有違背任務之情事。
5.自訴人另稱被告等人於管委會、區權人會議不實偽稱「啟赫公司同意修約刪除工項金額退監造費、委聘精捷係統包契約更換監造、住戶不另付費用」等話術欺騙委員及住戶等語,並舉被告丙○○及己○○於區權人會議中之發言為據。然被告丙○○係稱:「啟赫公司與管委會於103年3月23日簽訂合約,內容已不符合目前現實狀況。雙方協議近日內修改完成並於區權會報告全體住戶」等語,並於105年7月24日區權人會議中稱:「所以我們合約的修正希望可以在一月之內完成」等語,有該2次之會議紀錄、錄音光碟暨錄音譯文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30頁、審自卷第184頁),可知被告丙○○上揭所述,並未完全肯定已與啟赫公司完成修約,或啟赫公司已承諾修約,而係稱希望於一個月內修約完成,則被告丙○○自無自訴人所述以不實話術誆騙住戶之情。況濱湖社區與啟赫公司間所簽立工程契約之日期為103年4月26日,為上述所認定無誤,該日顯係在被告3人擔任濱湖社區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或工程委員之任期前,則工程契約既非於被告等人之任內所簽立,且修約尚須經啟赫公司之同意,實非被告3人所能自行代表管委會決定,自難以最終修約未成一事,即遽論被告等有何以不實話術誆騙住戶之舉。
6.自訴人又稱被告丙○○及己○○於105年7月24日、同年9月18日區權人會議及105年9月4日管委會會議中告以啟赫公司已同意修約減少監造費用或退監造費等語誆騙住戶,實則啟赫公司並未同意減價,住戶仍額外支出監造費,而非由啟赫公司所得之費用中扣除等語。然查,被告己○○於105年7月24日之區權人會議中係稱:「議題四、工程合約原始條文及修正:(三)32屆管委會檢閱合約內容發現部分條款與實際狀況不符,已多次與啟赫進行協商雙方同意盡速進行合約修正事項」。並於區權會結論第五點載明:「管委會整合區權人意見後與啟赫協商修改合約」等語,有該次會議紀錄可憑(見審自卷第203至204頁),且被告己○○於會議中之發言僅稱:「這個東西在修改合約談判時候我們要列入談判,因為這個東西要從啟赫口袋裡拿出來,所以我們要從啟赫拿多還拿少?當然拿多啊?我們拿195萬,我們要扣他
195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0頁),均未承諾啟赫公司已同意刪除統包費用或將之退還與濱湖社區,而僅係稱要與啟赫公司談判,自無自訴人所述誆騙住戶一事。又被告己○○於105年9月4日管委會會議中係稱:「啟赫營造同意管委會提出之修改契約內容:辦理需求變更刪減項目及款項一併由總價扣除。(三)監造費用刪減金額由總價款扣除?以上(三)與啟赫尚在協議中」等語,有該次會議紀錄為佐(見審自卷第214頁),可知監造費用是否由總價款中扣除,尚須與啟赫公司協商,足認被告己○○並無明確肯認確經啟赫公司同意扣除。又被告己○○固於105年9月18日區權人會議中稱:「後來我們跟啟赫營造協商的時候,就把所有我們當初說不做的要刪除的項目列出來,那啟赫也把所有單價整個算過了,我們總共取消不做的有448萬2678元,那根據所謂統包合約,就是說這個項目如果數量有增有減就截長補短這是統包精神,那如果不做的項目是可以把它減掉,啟赫營造他們也同意我們減項的部份把它全部減掉所以這邊大概能減掉448萬這個項目,所以我們總價等於降到4,18
0萬左右」等語,被告丙○○則稱:「我們是一個統包的案子,我們每個人現在正在爭取的錢是在4,629萬裡面,所以我們不會再從大家自費款的荷包裡面再拿錢出來」等語,有該次會議之錄音光碟暨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131至134頁、本院卷二第127頁),惟參諸該次會議紀錄中,被告等人所提出之附件一(即「濱湖皇家大樓更新工程管委會希望取消施作項目總表」,見審自卷第236頁),就工程品質監造項目一欄,並未有取消監造費用之載明,而被告己○○所稱減掉448萬之費用,依照上開項目總表中,亦不包括工程監造之部分,且該總表係載明管委會希望取消等語,而非確定經啟赫公司同意取消,佐以與啟赫公司達成修約一事非被告等人所得自行決定,實難認被告等人有刻意以不實之事項誆騙住戶。況縱使額外增加監造費用,以被告等人均同為濱湖社區之住戶,亦須一同分攤此部分之監造費用,被告等人有何故意損害自己或全體區權人,並明知監造費用為重複負擔仍故為之之動機,殊難想像,亦難徒以最終啟赫公司未退款而須由住戶另行支付監造費用一事,即得逕認被告等人有以不實之話術欺騙住戶。
㈤精捷公司之監造費用縱與他契約相比為高,或付款條件有不
利於區權人之情事,仍難認被告等人主觀上有損害全體區權人之故意:
1.經查,精捷公司所提供之監造服務內容,核與庚○○建築師所提供之監造內容不同,已如上所述,參以證人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時有跟主委討論,因為它的費用上面沒有辦法負擔全時的監造,所以我們採用部分重點監工,部分有的時候是全時的方式做執行。但是實際執行上,幾乎是全時了。就人力的安排部分,與重點監造之不同點在於全面監造會有一個人在工地現場,他們施工期間,我們就必須做全面性的監看的方式;那部分重點監造的方式,所謂重點監造就是,如果以建築師的立場,他就是禮拜三某個時間點來跟大家一起開個會,那我們的方案的方式不但只是開會,我們還協助管委會準備相關的資料,以及現場監督他們的進出材料以及施工的項目來做一個整體的回報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4
6頁),可認二者所提供之服務內容既有不同,即難徒以精捷公司收費較庚○○建築師 高乙節 ,即逕認精捷公司所收取之費用顯不合理。
2.至於付款條件部分,自訴人固稱採按月付款、無完工驗收保留款等計價方式明顯不利於區權人之條件等語。然查,依照卷內證據可知,被告3人並無工程或建築背景之專業,則其等是否有此能力區分付款條件是否合理,實非無疑,縱使確如自訴人所稱工程監造實務係採「總包價法」、固定費用計價收費,監造服務期間自工程發包日「至竣工驗收合格結案為止」,不因施工逾期按月增加監造費用,無保證支付費用數額等情,而非「委託期間(預定工期9個月)」、「監造費用計價期間」、「付款方式及進度(簽約付30%,70%分
9期按月付款、無完工驗收保留款)」、「提前完工仍付全額監造費用,逾期完工繼續按月付款」、「提前終止曾賠償剩餘監造費用半數」等不利於全體區權人之交易條件,客觀上相關付款條件與他案比較上並非對區權人絕對有利,但以被告等人均為無給職擔任管委會主委、副主委或工程委員之身分,實難認其等有此甚高之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能力,得以完善審閱監造契約中各款之條件,與一般業界相比,是否絕對有利於區權人,自難徒憑被告丙○○及己○○曾參與去建築師合約審閱作業,或未比照王嘉蓁、庚○○建築師監造契約條款等節,即得逕認被告等人主觀上有背信之故意。況啟赫公司逾期完成更新工程,於逾期之期間,精捷公司仍有執行監造之工作,有精捷公司所出具之送審意見審查表、送審意見總表、估驗計價詳細表及監造總合檢討報告等在卷可憑(見審自卷第533至663頁),堪認管委會支付更新工程逾期後所衍生之監造費用,實屬當然,且更新工程是否逾期一事實非被告等人所得掌控,自難徒憑監造契約中係採按月定額付款、逾期完工仍須支付監造費用等規定,最終因啟赫公司逾期完工導致額外增加監造費用等節,即遽論被告等人主觀上有故意損害區權人或圖利精捷公司之情事。
3.復就濱湖社區與精捷公司簽署之監造契約,已經區權人決議聘任精捷公司作為監造一事,已如上所述,並經管委會決議透過簽呈之方式由管理委員簽名通過乙情,有管委會群組對話紀錄暨簽呈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78頁、第480至48
1頁),且為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擔任第33屆安全委員一直到第34屆副主任委員期間,有關管委會與精捷公司的契約簽定、服務費的申請核准,如果我在的話公文到我這邊,我都會簽,都會回。我簽名的意義就是同意的意思,同意付出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34頁)明確,堪認被告等人委聘精捷公司擔任更新工程之監造人,係經區權人之同意,且與精捷公司所簽立之監造契約,亦經管委會決議通過,實難認被告等人有何違背任務之情。至於自訴人固稱被告等人未將監造契約送更新小組審閱等情,然更新小組並無取代管委會之權限,已如上所述,則被告等人將監造契約送管委會決議通過,亦無違反區權人會議之情,自難認被告等人此舉有何違背區權人所賦予之任務。
㈥精捷公司依照監造契約及依民法得終止契約,至於是否有權
終止契約,尚待管委會或區權人決議對之依法求償,難認被告等人事後未對精捷公司終止合約一事求償,即有故意損害全體區權人之利益:
經查,依照監造契約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即精捷公司)除本契約可得主張之權利外,另得選擇以書面方式通知甲方(即濱湖社區管委會)終止契約:(二)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導致各該階段進度落後達十五日以上者。」等語(見審自卷第257頁),此為意定終止權之約定。另依照民法第263條之規定: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此乃法定終止權之規定,可知精捷公司依約、依法均具有單方終止監造契約之權限。參以精捷公司之總經理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精捷公司106年8月28日發信函給管委會,通知要辭任終止監造,這部分也經過管委會多位人士的慰留以及後續的討論,這個監造案的部分的執行,最重要的是已經延誤超過30%以上,我們在原始訂的合約裡面,本來就訂有超過30%以上的時候,我們有權利去做終止,但是我們一直都沒有提示這件事情是我們希望能夠幫管委會把這件案子,全力促進它完成,因為這也是政府單位希望他們投入這麼多的資金進來,幫助大家能夠有一個新的環境的狀況之下,我們希望讓濱湖社區能夠有一個新的外觀,我們也希望能夠把這個案子促成完成。我們認為已經有符合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跟第二款的情況,但第一款每一次其實我們認為主委都馬上處理了,所以我想我們都沒有正式提出過,而且也機率不高,但是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是因為在最後8月份的時候,它的實際落後進度已經超過60%。我們認為管委會要負擔一些責任,因為管委會本身要去對進度的推動,必須要有一些執行的控制。那這些控制是不是可以繼續維持跟讓它可以做一個停損,這是要由管委會來做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41至442頁),佐以精捷公司於106年8月28日發函與濱湖社區管委會稱:「茲因委託原案,承商作綴無常,原合約工程及趕工計畫皆逾期進度已達45%以上,經多次工務會議協調,仍無法全力推動工作在案,實屬遺憾。未(為之誤繕)免延誤後續作業之推動,擬自106年8月31日起終止貴屬委託監造作業之續行」等語,以通知管委會欲終止監造契約一事,有精捷公司106年8月28日(精)字A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審自卷第277頁),可知精捷公司確係因啟赫公司遲延施工一事而終止契約,該事由是否屬可歸責於甲方即濱湖社區管委會之事由,縱有疑義,但精捷公司仍可行使法定單方終止權終止監造契約。至於終止監造契約後是否另生損害賠償一事,則應準用民法第258條、第260條之規定處理。另被告等人是否依法向精捷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以管委會或區權人會議均屬合議制之組織,非可單憑被告當中一人之意即得決定,遍查卷內並無管委會或區權人會議對此有為任何依法追訴之決議,自難徒以被告等人最終未對精捷公司依法追訴或請求違約賠償一事,即遽論其等客觀上有違背任務、主觀上有損害區權人之故意。
㈦被告3人並無明知啟赫公司僅提出公司支票作為履約保證金
,與工程契約之附件施工規範700一般條款G.4保證金一般說明不符,未約定銀行支票等保證方式,致使後續啟赫公司違約卻無法直接就保證金取償。被告3人於啟赫公司違約後難認未積極要求變更履約保證金之種類,或放任啟赫公司持續違約,藉此圖利啟赫公司致損害全體區權人之財產:
1.經查,工程契約係於103年4月26日簽約,而依該契約第15條之規定,係由乙方(即啟赫公司)簽訂該合約時繳納金額為總工程款百分之十之履約保證票供甲方(即濱湖社區管委會)收執等情,有工程契約在卷可憑(見審自卷第146至14
7頁),參以啟赫公司所開立之履約保證票係於104年5月
1日交接與濱湖社區第32屆管委會一情,有該本票及交接清單可佐(見審自卷第792至796頁),可知工程契約之簽署及啟赫公司所提出之履約保證票供工程契約擔保一事,均非發生於被告等人擔任濱湖社區管委會管理委員之任期中,自無被告等人明知該履約保證票不符合工程契約之約定仍執意收受,而有違背任務之情事。至於嗣後雖未經啟赫公司更換為銀行本行支票,但是否更換履約保證金一事尚須經啟赫公司之同意,被告等人自無逕自命其更換之理。況被告己○○於105年9月4日管委會會議中,明確告知啟赫公司對此之回覆為:「103年4月26日與第30屆管委會簽約時,即明確告知履約保證金如一定須要銀行本票,則不承接本案」等語,有該次會議紀錄為憑(見審自卷第215頁),卷內亦查無啟赫公司曾同意更換履約保證金之佐證,可認啟赫公司未曾同意將履約保證金更換為銀行本行支票之情,堪以認定。
2.自訴人固稱被告己○○隱瞞啟赫公司違反工程契約附件施工規範700一般條款G.4保證金種類之規定,違約拒絕補正,管委會即可終止合約,卻不顧丁○○於105年7月24日區權人會議之提案,要求應將履約保證金改為現金等擔保,及於
105年8月12日管委會會議中提出修正建議書要求變更履約保證金種類,卻於105年9月18日區權人會議中稱當時社區招標沒有要求需要開立履約保證金、我覺得風險還好等語,又未變更履約保證金之後再開工,而啟赫公司後續違約卻無實質擔保之履約保證金可求償,致生損害於全體區權人等語。然於105年7月24日區權人會議之結論第五點為:「管委會整合區權人意見後與啟赫協商修改合約」等語,有會議紀錄可佐(見審自卷第204頁),可知該次區權人並未決議應確實與啟赫公司完成修約後方得開工。至於丁○○固於105年8月12日之管委會會議中提案將履約保證金更換為現金等語(見審自卷第209頁),嗣於105年9月18日之區權人會議中,被告己○○報告履約保證金部分說明為:「當時社區招標並沒有要求須要開立履約保證金,而在簽訂此4,629萬工程契約時,社區並無支付任何預付款或訂金,因此啟赫只開立公司支票,面額是合約金額的10%,日期為空白」等語,嗣經全體區權人決議通過於9月20日之後選擇吉日舉行開工等情,有該次會議紀錄可憑(見審自卷第235頁、第239頁),顯見履約保證金之議題,有經過該次區權人會議之討論,而該次區權人亦未決議應更改履約保證金後始得開工,且遍查卷內亦無區權人曾有應變更啟赫公司所提出之履約保證金或應依法追訴啟赫公司之決議,則被告等人未經啟赫公司同意變更履約保證金,仍擇期開工,並無違背全體區權人所賦予之任務,難以徒憑區權人中有人提案未獲全體區權人決議通過、採納一節,而逕認被告等人有違反全體區權人所賦予之任務甚明,亦不得將最終啟赫公司遲誤工期一事,導致濱湖社區事後無法直接就履約保證金求償一事,逕與歸責於非最初同意簽訂工程契約及收取啟赫公司履約保證票作為履約保證金之被告3人。故自訴人上揭所述,不足採信。㈧被告3人並無明知啟赫公司未依約定期限完工,且施工進度
嚴重遲延,卻故意未依工程契約之規定要求啟赫公司提出改善計畫或罰以違約罰款等方式,任憑啟赫公司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卻仍未依約終止契約、科處罰金或違約金、扣抵履約保證金等方式,以此圖啟赫公司不法利益,致全體區權人之權益受損:
1.自訴人固稱依照工程契約第13條規定,更新工程應從取得都更處補助核准日起260日曆天內竣工,又依第46條第(一)點(逾期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規定,乙方未依約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給付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甲方得於乙方未支領之工程款、保留款、履約保證票扣除;第46條之1規定,工程施工期間施工品質有缺失者,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辦理公共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規定辦理懲罰性違約金扣罰事宜;第47條第(一)項2、4款規定,乙方開工後延誤施工進度情節重大,進度較約定預訂進度落後已逾原核定進度網狀圖工期10%以上,甲方得以書面終止或解除契約。2.都更處於105年3月9日核准補助,依工程契約(見自證16)第13條規定,更新工程完工期限應為105年11月24日;然依工務會議紀錄(見自證33)記載,被告丙○○、己○○未經授權擅自於105年10月4日工程會議與啟赫公司決議自105年10月13日起算工期,自106年
2月8日工程會議起記載「工期起算日」105年10月13日、「竣工日」106年7月5日,違反工程契約工期起算日及竣工日約定,計算工期圖利啟赫公司,損害區權人權益等情。然查,依照105年9月18日區權人會議中,經區權人投票決議於同年9月20日之後選擇吉日舉行開工儀式,並決議以26
0個工作天或日曆天施工等情,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足憑(見審自卷第239頁),堪認已經區權人決議於9月20日後擇期開工,並以260個工作天計算,自無再依自都更處補助核准日起260日曆天內竣工之情。至於自訴人固稱被告丙○○擅自於105年10月4日之工務會議中將供其扣除過年6天藉此圖利啟赫公司等語。然綜觀該次之會議紀錄中,僅有以26
0日曆天計算工期,均無同意扣除過年6天之文字(見審自卷第343至344頁),而雖於105年11月30日第8次會議紀錄中,載有總工期應於106年7月5日竣工,應係有扣除過年之6天,然該次會議係經委員無異議依會議紀錄執行乙節,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考(見審自卷第361頁),堪認非被告丙○○或己○○2人所為之決定,亦難徒以扣除過年6天之工期乙節即得逕認被告2人有何圖利啟赫公司之意,從而,被告丙○○、己○○2人難認有違背全體區權人所賦予之任務。
2.自訴人復稱第33、34屆管委會支付啟赫公司各期工程款時,精捷公司及許多委員多次於簽呈表示啟赫公司違約應罰款、停止付款,迺被告等人仍持續付款,違反規約及管委會應逐一核決全體審核通過方能付款之規定,而於106年1月3日至同年12月2日間,被告丙○○及甲○○不顧其餘委員之意見仍付款等語。惟按,管委會係指為執行區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四、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六、住戶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調。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十、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十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十三、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及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濱湖社區管委會依照上揭法文之規定,係為執行區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等工作。換言之,管委會應依照區權人會議之決議所為,然卷內查無區權人曾有對於啟赫公司違約部分應如何處理一事為任何決議,自難徒憑管委會中有委員批示拒絕付款之意,即得認為係全體區權人之意。被告等人雖未依照特定委員之意見拒絕付款或扣款,仍難認被告等人有違背任務之情。至於自訴人固稱管委會非多數決,而係一致決,即依公文程序先由相關委員、財委、監委、副主委及主委審核通過執行,顯見規約及招標規則設有「相關委員全體核決始能執行」機制等語。然查,工程契約簽訂後之付款,非涉及工程之採購或修繕工程,是否應適用招標規則,已非無疑。至於管委會簽呈固載有公文流程由權責委員、財務委員、更新小組、副主任委員及主任委員審核通過執行(見審自卷第53
7頁),但細譯招標規則之規範,乃在規定器材採購及修繕工程之發包,涉及不同金額之核決方式,如超過500,001元以上之採購或工程項目,須經區權人大會通過,並做紀錄方可依該規則執行等語(見審自卷第126頁),未見工程得標後涉及後續付款之決議方式,亦未有須全體委員均同意方得執行之明文,是否得逕自將上揭公文流程解釋為須全體委員均同意,導致任何一個委員不同意之時,形同具有單一否決權之情,實有疑問,自難以此逕認支付啟赫公司工程款一事須經全體委員均一致之同意。
3.自訴人另稱被告等人未依照精捷公司106年7月、8月監造總合檢討報告(見自證34)表示因應工程持續落後,監造於
106年7月20日工程會議建議管委會依工程契約第29條第2款(施工進度遲延及處理)及第46條第1款(逾期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辦理違約處理。然被告等人未依循監造意見終止合約及違約裁罰求償,且被告等人長期消極之不作為,導致啟赫公司領取應當構成違約扣除之款項,進而圖利啟赫公司等語。然查,啟赫公司雖依照工程契約第29條、第47條之規定得以終止、解除契約(見審自卷第151至152頁、第157至158頁),然卷內查無區權人對此有為終止、解除契約之決議,況被告等人並無法律專業,縱使得依約終止工程契約或對啟赫公司請求違約賠償,仍有待法院訴訟為之。參以濱湖社區管委會事後確有委任律師對啟赫公司提起給付違約金之民事訴訟,起訴之金額為10,069,293元,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建字第258號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原告(即濱湖社區管委會)之訴駁回,且認定原告不得依照工程契約第4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終止契約,有民事起訴狀及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97頁、本院卷五第255至272頁),可知縱使委託具有法律專業之律師對啟赫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亦不當然可認依照工程契約中之終止契約或違約條款,即得終止工程契約或請求違約金,自難徒以工程契約載有違約之條款,而被告等人在區權人未決議之情下,未自行決定之,即得謂被告等人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況自106年1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2日止,管委會亦有部分暫扣款及加強保留款而未支付與啟赫公司,並非全額給付等節,有濱湖社區外牆更新工程案工程請款計價彙整總表在卷可憑(見審自卷第800至821頁)。參以終止契約與否,涉及之層面廣泛,尤以更新工程期間,住戶均住於濱湖社區內,若恣意終止契約,後續仍有待再行招標、委託他公司承攬更新工程等工作,另涉及都更處補助款分兩期共計700萬元之請領乙節,有都更計畫核定版所示之財務計畫存卷可考(見都更計畫核定卷第143至149頁),此亦據證人即濱湖社區管委會第35屆主委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35屆管委會於107年9月28日所發的終止契約函文,該時間點啟赫公司在這幾個月趕工之後,原則上已經達到我要的目標,即能夠跟市政府請領補助款的標準,所以剩下工程的部分,它已經早就達到我們解約部分,所以我認為說它不做都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六第88頁),及證人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果管委會解約的話,會喪失都更處補助700萬元,這個部分是其中之一的損失;第二個如果那時候辦理停工的話,要重新辦理招標,所有工程的鷹架等設施,到時候銜接都會出問題。也就是住戶會悶在帆布裡面,會過著非常苦難的日子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48頁)明確,則被告等人主觀上考量向都更處請領補助款之金額,並參諸更換更新工程承攬廠商之效益、住戶須忍受工期延長之苦等情,而未終止工程契約或訴請違約損害賠償,尚與常情無違,實難徒憑被告等人未終止工程契約或請求違約損害賠償等情,即遽論其等主觀上有損害全體區權人或意圖為自己或啟赫公司不法利益之故意。
4.至於自訴人又稱被告等人有刻意放任啟赫公司違約一事。然查,濱湖社區管委會曾於106年5月18日發函通知啟赫公司總進度嚴重落後,請該公司遵守自行制定趕工計劃書嚴格執行工程進度,有濱湖社區管委會106年5月18日106皇家(函)字第10634002號函在卷可憑(見審自卷第581頁),嗣於同年7月31日通知啟赫公司已嚴重逾期,請該公司趕工計劃完成等情,有濱湖社區管委會106年7月31日106皇家(函)字第10634004號函在卷可憑(見審自卷第624頁),可知於被告甲○○擔任濱湖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之期間,仍有發函督促啟赫公司盡速完工,並有上述扣款之舉,實難認被告甲○○有刻意放任啟赫公司違約之情,故自訴人所述,亦不足採。
㈨被告甲○○、陳晋國並無越權批示支付啟赫公司工程「暫付
款」及「第14期工程款」。被告3人亦非明知應依據精捷公司之審查意見(即應依工程契約第29條第2款及第46條第1款違約辦理、全額保留不同意計價)或工程委員王念慈之反對意見,卻故意未依上開審查意見,進而損害全體區權人之利益:
1.自訴人固稱依職務代理委託書(見被證26)、106年區權人會議通知單(見自證62)、濱湖社區106年11月29日區權人會議錄音譯文(見自證74、自證76)、管委會106年12月1日簽呈(自證63)、106年12月2日簽呈(見自證64)記載,被告甲○○於106年10月29日召開區權人會議表達第34屆管委會委員總辭,並於106年11月6日簽署職務代理委託書將主委職權自106年11月6日至27日委託己○○代理行使,被告己○○於106年11月12日新任管委會選任後,逾越權限於106年12月5日「代行主任委員職權」批示支付啟赫公司工程暫付款200萬元,被告甲○○於106年12月12日批示支付啟赫公司第14期工程款,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並無所謂合意追加工程,系爭民事判決亦認定雙方並無修改合約追加工項,而無追加工程款200萬元等語。
2.惟查,濱湖社區管委會於106年10月29日決議原第34屆管委會已總辭,並於同年11月12日經區權人會議決議選任新任第34屆委員,而被告3人均未繼續當選該屆委員乙節,有該次區權人會議紀錄可憑(見審自卷第690至695頁),而該屆原主任委員即被告甲○○辭職,後推選 黃建榮 為該屆主任委員(任期自106年12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止)乙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年1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7357634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90頁),可認自106年12月1日起,被告等人即非濱湖社區管委會之委員,則其等斯時既非受全體區權人委任處理事務,自此之後所為之行為,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3.至於被告己○○固有於106年12月5日代行簽署支付啟赫公司200萬元工程暫付款一事,但該次簽呈係經更新小組召集人 胡振德 、監察委員 嚴麗珠 、副主任委員黃建榮及工程設備委員之簽署,此有該次簽呈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0頁),可知該次付款並非被告己○○一人即得決定。至於被告甲○○斯時既已辭任,理應由新任之管委會主任委員簽署,但該次簽呈確仍交由被告甲○○簽署之故,辯護人辯稱係因被告甲○○於106年11月6日至106年12月10日期間出國,故委託被告己○○代行,又因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經臺北市政府同意備查前,管委會對外之法定代理人仍為被告甲○○,相關啟赫公司付款批示依程序仍須由被告甲○○簽章,惟被告甲○○既已辭任而無實質權限,故僅能依程序簽章等情,業據其提出職務代理委託書及被告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98頁、第500頁),參以該次簽呈之文末,被告甲○○於同年12月10日所加註之意見稱:「1.本件追加項目請款案,由於未經查核程序,且應依原合約作業,或是經修約後洽商處理,在工程完工後再議追加項目款項支付,目前不應以此名義方式支付。2.34屆委會已總辭,新接任委會已經授權成立,值此交接時段,需時間詳加解釋交付移轉給新委會。3.由於本人今日傍晚才自國外返台,對此案並不明瞭,11月份工程請款案也尚在公文流程階段,勢必趕不上12/11的轉帳之作業,因此附於本案之銀行取款憑條轉作11月份工程請款案件的暫付款先行支付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1頁),可知被告甲○○因人在國外之故,始委託被告己○○代行,又因適逢管委會交接階段,被告甲○○認為付款之名義仍有爭議,並未因此同意支付工程暫付款等情,均堪認定,則被告等人上揭所辯,尚非虛妄。至於濱湖社區管委會於106年10月2日之簽呈中,固有工程設備委員王念慈、監察委員及副主任委員之意見載為因沒有監造意見故無法決議辦理或無法決策等語,惟更新召集人之意見為:加強保留工程款5%等語,主任委員被告甲○○之意見則為:針對施作工安及品質皆尚未能如實到位,暫且予以請款總額暫扣15%保留款,待其實質改善後再行支付等語,有該次簽呈在卷可憑(見審自卷第664頁),參以該期工程款確實有加強保留492,397元,有該次工程請款計價彙整總表在卷可憑(見審自卷第665頁),可認該期款項之給付非被告甲○○單獨所為之決定,且有部分之扣款。另就濱湖社區管委會於106年11月5日之簽呈中,更新召集人之意見為:加強保留5%款項,以期如質盡速完工等語,被告己○○代理主任委員之意見為:依胡召集人之決算等語,且該期款項確有126,687元之加強保留款,有該次簽呈及工程請款計價彙整總表可憑(見審自卷第672至673頁),綜合上揭工程款之付款決議過程及付款情形,均有部分委員同意支付部分工程款項,而非被告甲○○或陳晋國一人之意所為,自難認被告甲○○及己○○未依部分無法表示意見或不同意付款委員之意見仍為付款乙節,即認其等有擅自越權批示工程款與啟赫公司,亦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本罪之故意。
4.另被告等人固未直接逕依工程契約第29條第2款及第46條第
1款違約辦理、全額保留不同意計價,然此部分之理由同上揭終止工程契約部分所述,均未見區權人有何逕依違約辦理之決議。參以被告等人於各次付款除第11期(即106年8月)外,均係遵循或低於監造所審核之款項,此有濱湖社區管委會105年12月4日至106年12月2日之簽呈、精捷公司所出具之送審意見審查表、審查總表等在卷可稽(見審自卷第
537至680頁),而第11期之款項,雖高於精捷公司所建議之金額,但細譯該次簽呈之簽署可知,各委員之意見不一,且工程委員王念慈稱扣款金額由總召及主委決定、財務委員闕學志則稱由更新小組委員決策即可、更新小組召集人胡振德則稱保留款為500,000元等語,嗣管委會將應付款2,126,
241元扣除500,000元後,給付1,626,241元與啟赫公司等情,有該次簽呈及工程請款計價彙整總表可憑(見審自卷第
644至645頁),堪認該次最終付款之金額核與各委員之綜合意見並無重大違背之處,自難認被告等人有刻意圖利啟赫公司之情,亦難單憑未依約終止工程契約或未聽從單一委員之意見,即得論被告等人主觀上有損害全體區權人之故意。㈩倘若啟赫公司有將本案更新工程違法轉包與德林、墨田公司
,仍難認被告等人主觀上明知此情,或明知辛○○、壬○○、卯○○、癸○○均非啟赫公司之員工而係德林或墨田公司之人員等情,卻未加以阻止其等出席更新工程相關會議,進而生損害於全體區權人之權益:
1.自訴人固稱依照工程契約第36條、第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啟赫公司不得將更新工程之主要部分或全部轉包與他人,啟赫公司違反契約時,濱湖社區有權終止或解除契約。而從辛○○實為德林及墨田公司負責人、壬○○則為墨田公司董事,卻分別冒充啟赫公司總經理及經理出席濱湖社區管委會會議、區權人會議及工務會議,且啟赫公司請款信函所記載之電話為墨田公司之聯絡電話、德林公司網站將本案更新工程列為工程實績,及啟赫公司協理於工務會議及本院審理中均稱更新工程為德林公司所承作、辛○○及壬○○不是啟赫公司的人,應該是德林公司的人而非在啟赫公司當總經理等職位等語,且被告丙○○向都更處提出之都更計畫核定版(見自證114)「附件一:3家廠商報價單(見自證115),包含德林公司報價單蓋印公司負責人【辛○○】、啟赫公司請款函(見自證34)與發票章記載兩組不同之連絡電話。
被告等人經手多期工程款請款事宜,理應輕易知悉發現兩者電話號碼記載不同。且被告等人撥打啟赫公司信函所留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時,應可輕易得知該電話號碼通話對象實為墨田公司,並非啟赫公司,且證人辰○○亦證稱:第一次會議之前,他們好像都是用德林吧,德林跟墨田的人都有拿這些名片出來過。壬○○跟辛○○,他有兩個名片,德林跟啟赫公司的名片等語,足證啟赫公司有將更新工程有違法轉包與德林及墨田公司,被告等人明知此情仍不予阻止等語。
2.然查,縱使本案啟赫公司將更新工程違法轉包與德林及墨田公司一事為真,但客觀上從啟赫公司於106年6月30日啟營(濱湖)字第0000000-0號函所檢附施工人員組織表(見本院卷二第559至560頁),可見壬○○為啟赫公司之業務經理。又依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見本院卷二第569頁),可知啟赫公司有為壬○○加保勞保,參以辛○○及壬○○之名片上載明其等分別為啟赫公司之總經理及員工乙節,有啟赫公司名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71頁),佐以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更新工程,啟赫公司從投標、競標到之後,我們都是用啟赫公司名片去應對,當初我有領標回去,後來用啟赫公司身分去濱湖社區做競標簡報,我出席更新工程之工務會議時,有跟被告3人見面,自我介紹時我沒有出示過德林公司名片,我是出示啟赫公司的名片去做業務接洽及溝通應對之處理,我沒有給過德林公司的名片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5至26頁、第30至31頁、第34至35頁),參以證人即啟赫公司之負責人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更新工程是啟赫公司的工程,業主跟我們簽約,我們下面的廠商不管做什麼事,針對責任、義務、好不好或對不對,因為簽約對象是我跟業主簽,就是我公司會承擔。至於開會時廠商會說我是下包商,其實廠商本身做的事情就是啟赫公司,只是在跟業主會議中是否以啟赫公司名義出席,身分上恰不恰當或適不適宜是另外的議題,就是廠商被我們授權的範圍有無到這邊。本案而言,業主是跟啟赫公司開會,但是實際施作有這些分包商,或是施工設計上,我們請他們一起來開會,他們比我們清楚實際施作。被分包出去的廠商,對於工程款的申請、發票的出具、計價的估算皆以啟赫公司名義製作及申請。精確地說,更新工程是我們公司的案子,因為該案子小小的,我們可能全部發給某家廠商,可能是專業的裝修公司去做,該廠商做得不好,我們原本就要負責解決,否則會有違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16至118頁),可知啟赫公司承攬更新工程均係以該公司之名義投標、與濱湖社區管委會接洽及出席會議,並提出啟赫公司之名片,而非以德林或墨田公司之名義,則被告等人實難得知啟赫公司與德林或墨田公司間實際之關係為何。至於自訴人上揭所稱被告丙○○應可從德林公司報價單上蓋印公司負責人辛○○一事,得知辛○○實為德林公司之負責人,但以都更計畫核定版之書面多達439頁,僅於第157頁中蓋有德林公司大章及負責人辛○○之小章(見都更核定版卷),則被告丙○○是否得以發現辛○○確為德林公司負責人一事,實有疑問。至於啟赫公司信函所留之電話為墨田公司一事,卷內查無被告等人實際有以該電話作為聯繫啟赫公司之用,實難徒憑所留之電話號碼不同乙節,即逕自推測被告等人得知悉此事。況被告等人均辯稱其等未曾透過電話而係以通訊軟體LINE與啟赫公司聯繫,並為此創立「106拉皮公務群組」監督啟赫公司施作情形及溝通相關事務,且啟赫公司皆於群組回報每日工作日誌,啟赫公司張吉昌工程經理亦於群組中溝通處理工程相關事務等情,業據被告等人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73頁),則被告等人所辯,尚非無稽。至於證人辰○○雖證稱壬○○跟辛○○有德林跟啟赫公司的兩個名片,但其亦證稱:以執行管委會所交付的任務,我們面對的是啟赫公司,我們的合約是啟赫公司。所以我們不管在會議上的執行及要求,都是要求以啟赫公司來具名以及正式的來做執行,至於它怎麼樣由其他公司來支援,這我們不予置評。在工程契約的執行上,確實不得違法轉包或借牌投標,我們在第一次的工程會議上,要求他們提出工程履、經歷的時候,就發現它不是提出啟赫公司的,我們要求當場退回,並在某次的會議上,他們正式補齊,所以我們就認定他確實是以啟赫公司的名義來做施工。至於它實際上或私底下,有無轉包的行為,這我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44至445頁),顯見證人辰○○係認為壬○○跟辛○○係以啟赫公司之名義施工,且其監造之對象亦為啟赫公司,並未細究啟赫與德林或墨田公司間之關係為何,且其亦未證稱曾有將此情告知被告等人,自難認被告等人確知悉啟赫公司有違法轉包、借牌投標或曾提出德林或墨田公司名片一事。綜合上情,實難徒以推測之詞即認被告等人知悉更新工程有違法轉包一事。至於啟赫公司員工卯○○、癸○○部分,與上述理由相同,亦難認被告等人實際知悉其等身分為何,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3人上揭所辯,洵屬有據,自訴人所舉事證,均不足以證明其等有何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有自訴人所指背信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及無罪推定原則,自均應諭知被告3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冠宜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博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