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字第72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727號

原告 詹國維

被告 康志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加入訴外人 王辰銘葉向高胡慎中唐鈺淇陳淑萍 、綽號「 張磊 」、綽號「HCM業務customerservice」等成員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由被告提供其申設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於109年5月20日起至109年7月20日止,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偽稱可投資外匯保證金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09年6月1日起至109年6月3日前後匯款3次,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27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分贓。原告已於109年9月17日對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提起刑事告訴,就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868號、第5409號偵辦中。惟被告確係以其幫助詐欺之行為侵害原告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原告匯款之款項27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原告因受詐騙集團指示匯入系爭帳戶而受害,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在卷可稽,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覆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含基本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原告遭網路詐騙之調查筆錄、相關匯款證明可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是依本院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為真實。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供詐騙集團成員以系爭帳戶作為轉帳、匯款、提款之犯罪工具,屬於幫助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被告就其所提供之系爭帳戶造成之損害結果(即原告本件匯入系爭帳戶之27萬元),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金錢損失27萬元,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請求本院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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